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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讨】从两个案例,谈特殊情形下工伤待遇的给付问题

其他2015-10-24|人阅读

【案例研讨】从两个案例,谈特殊情形下工伤待遇的给付问题

作者:张学伟,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例一:

魏某生前系被申请人单位职工,200818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2008310日,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受伤为因工受伤。2008722日,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申请人伤情为捌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20126月,魏某因病死亡。20133月,魏某的遗属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单位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被申请人辩称:魏某已经死亡,申请人不应当享受该待遇。

案例二:

案情与案例一基本相同,但增加一个情节,即: 20123月,魏某以被申请人单位长期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被申请人单位提出了书面辞职。20126月,魏某因病死亡。20133月,魏某的遗属(申请人)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单位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被申请人辩称:魏某已经死亡,申请人不应当享受该待遇。

争议焦点:

上述两个案例的争议焦点相同,均为:魏某死亡后,其家属是否可以享受魏某因工受伤产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

分歧:

第一种意见:工伤保险待遇系魏某生前的民事权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针对工伤职工的伤残将来在医疗的补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针对工伤职工因伤残造成就业能力减弱所给予的补助,均具有人身专属性。当工伤职工死亡后,这些具有人身专属性质的补助将失去意义。工伤保险立法的目的是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而魏某的遗属显然没有受到事故伤害,不能成为受益主体。因此当工伤职工死亡后,不论之前其是否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该两金的享受权利都随之消失。如果上述两个案例中仍把魏某作为受偿主体,则会出现一个已经死亡的人仍在享受就业补助、医疗补助的窘境,于情不通,于理不合。

第二种意见:应根据具体案情不同而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系修订前条例——笔者注)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从此规定来看,如果工伤职工在死亡前已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可以将该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视为职工生前的合法财产性权利,根据《继承法》第2条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此,可由其遗属继承;反之,像案例一中魏某在死亡之前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该种权利尚未产生,故其遗属不能继承该部分工伤待遇。

第三种意见:享受工伤待遇是因工受伤职工基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而产生的法定权利。虽然具有一定的人身专属性质,但不应阻却其可以作为合法债权由其遗属继承。其次,如果仅以伤残职工死亡前是否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来确定上述工伤待遇能否作为合法债权由其遗属继承,显然有违公平,也违背《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工伤劳动者的立法精神。

笔者观点:

针对上述案例中特殊情形下工伤待遇的给付问题,目前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可以遵循。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性质来看,二者均具有较强的人身专属性质。通常在权利人死亡时,这些具有人身专属性质的权利会因权利主体的死亡而消失,故不存在由其遗属继承的余地。从此角度而言,第一种意见有其合理性。不足之处在于过于绝对,没有区分具体情形。

第三种意见的出发点是好的,但不足之处在于也和第一种意见一样过于绝对化。

不妨先借鉴一下其他类似相关规定。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18条第2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精神损害抚慰金与上述两金的性质相仿,即都具有人身专属性,但在特殊情形下也是可以由其近亲属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的。因此,从这个角度分析,两金虽然具有人身性质,并非绝对不可继承。在满足一定条件转化为特定的财产性权利后,是可以作为死亡劳动者的合法债权由其遗属继承的。

再结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系修订前条例——笔者注)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如工伤职工在死亡前已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则两金请求权已转化为可以继承的合法财产性权利;反之,如伤残职工死亡前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则两金请求权转化为财产性权利的条件尚未成就,其遗属不能继承该部分工伤待遇。

因此,从目前可资参照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实务中的判例角度分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注:本文案例摘自网络,选用时有改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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