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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新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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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咸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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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实例

刑事辩护2009-03-18|人阅读
第一例:王东峰故意杀人案 审判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庞宏 审判员刘文超 代理审判员冯义 书记员康智国 判决书名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8咸刑初字第00115号 公诉机关:咸阳市人民检察院 王志宏 貟小波 被告人:王东峰,陕西兴平人,2008年7月17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 案情: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东峰和被害人王四选系邻居,两家以前一直存在纠纷。2008年7月17日中午被告人王东峰因其厨房玻璃被王四选家孩子砸碎,再次与王四选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当被害人王四选持板锄朝被告人王东峰扑去时,被告人王东峰将被害人王四选的板锄挡开后,即持菜刀朝被害人王四选头上猛砍数下,致其倒地。被害人王盈见状,即手持钢管欧打被告人王东峰,被告人王东峰夺下被害人王盈手上的钢管后,又在被害人王盈头部连抽数下致其倒地。接着被告人王东峰又在被害人王四选的头部、身体等处击打,致其当场死亡。随后被告人王东峰又手持钢管追赶被害人王盈,被群众劝阻后,返回其父家,并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10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害人王四选系棍棒类工具及具有一定重量的砍切器至少两次以上打(砍)击,立即致全颅骨裂、脑组织严重变形、损坏而快速死亡;被害人王盈损伤属轻伤。 辩护意见:被告人王东峰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应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王东峰在与被害人王四选发生矛盾后,即持刀在被害人王四选头部等处砍击,在被害人王四选已被打倒的情况下,又持钢管在被害人头部击打,致被害人王四选死亡,同时致被害人王盈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东峰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东峰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被告人王东峰在案发后虽有自首情节,但对其不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东峰的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东峰的辩护人称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经查证据证实不能成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王东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王东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永德、滕芳侠、王坤、王盈、王振经济损失医疗费545。50元、丧葬费10619。50元、死亡赔偿金52900元、交通费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盈2846。50元、伙食补助费144元、被扶着人王坤生活费1280元,被扶养人王盈生活费3840元,被扶养人王振生活费6400元,以上共计79075.。5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作案工具菜刀一把、钢管一根依法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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