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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房屋遇拆迁,原配是否有份额?

离婚2018-04-19|人阅读

离婚后房屋遇拆迁,原配是否有份额?

案情回顾

赵先生韩小姐原系夫妻关系,后韩小姐诉至法院要求与赵先生离婚,法院于2016621日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20450号民事判决,判令双方离婚,判决书中对于某村拆迁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屋认定如下:“就某村拆迁安置一节,韩小姐系共居人,拆迁安置人,韩小姐之母安某系房屋使用人,但韩小姐作为共居人和拆迁安置人应有其应得份额,因此安置房屋尚未实际交付,故本院对此房屋不做处理,主张权利一方可另案解决。”后赵先生韩小姐均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1223日作出(2016)京01民终6777号终审判决,对一审判决双方离婚予以维持,对判决书中关于某村拆迁安置一节予以纠正,内容如下:“韩小姐的某村拆迁安置补偿,就韩小姐是否有应得拆迁利益和性质,应在另案中予以认定,本院在本案中不应评判,一审判决对此所作叙述不当,本院纠正。

另查,2012310日,北京某伟业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与被腾退人安某签订某村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安某系韩小姐母亲。该协议书第一条记载: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合法有效的房屋建筑面积为42.75平方米,安置人口3人,被腾退人安某,共居人分别是韩小姐1韩小姐;安置房屋为某号楼某单元某号二居室,预测建筑面积为82.28平方米;乙方在合法有效房屋建筑面积为42.75平方米,给予乙方评估作价费86689元;第七条款项结算第一项记载:依据本次腾退改造方案,结合本户实际情况,应得各项补偿、补助、奖励共计126801元,其中包括提前搬家奖、搬家补助费、装修补助费、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空调、有线电视、固定电话迁移补助费及其他补助;乙方应交购房款370260元,乙方置换安置房超出乙方腾退面积部分应补交的购房款,由甲方从乙方搬迁应得的地上物补偿、搬迁补助费、奖励费中扣抵;乙方地上物补偿、搬迁补助费、奖励费不足扣抵购房款,扣抵后乙方尚欠甲方购房款156770元,乙方应当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所差金额存入甲方指定银行账号。上述安置房屋现已交付安某,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

赵先生主张韩小姐系某村拆迁的共居人,能够获得拆迁安置房和相应补偿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赵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赵先生“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屋”拥有六分之一份额;2、自2012229日至实际发放截止之日,每月900元房屋周转费,共计39600元,主张此笔款项一半金额;3、本案诉讼费由韩小姐承担。

韩小姐称,涉案房屋不是韩小姐的房产,是韩小姐母亲的房产,与韩小姐无关,周转费也不是给韩小姐的,是发到韩小姐母亲账户的,用于租住房屋使用,不同意赵先生的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北京房产纠纷律师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拆迁房屋在拆迁过程中,韩小姐是否取得了拆迁安置利益,即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屋是否考虑了韩小姐的人口因素。

根据现有证据,原被拆迁房屋系北京市海淀区某局解决职工住房困难而分给职工安某居住使用的房屋,故安某应为被拆迁房屋使用权人。根据《某村地区海淀区农林委租地范围内房屋使用权人腾退搬迁安置办法》,该办法中规定,腾退人按认定的房屋使用权人门牌户提供一套二居室。因此根据该安置办法,可以认定当时的拆迁政策并没有按共居人数情况进行拆迁,而只是按户拆迁。赵先生对安置办法中按门牌户安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亦未能提供韩小姐作为共居人应获得相应拆迁安置房屋利益的证据。故法院对赵先生要求对涉案房屋享有一定份额的主张,法院很难予以支持。

对于赵先生要求对周转费进行分割一节,针对周转费的发放原则,按被腾退人口数量每月发放,事实上亦按安某、韩小姐1韩小姐三人发放周转费,因此韩小姐享有相应的周转费。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判决:判决如下:一、韩小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先生周转费人民币19800元;

二、驳回赵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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