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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弋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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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除权判决”不能直接用“票据损害赔偿”案由

其他2012-11-08|人阅读

【案情简介】2009年9月,江苏某有限公司将丧失的票号为GA/01-03934521,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申请公示催告。因持票人未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2009年10月,江苏省某市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除去丧失票据上权利。2010年8月20日,常州市某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票据款10 万元及利息损失。【问题】1、 在人民法院的“除权判决”未被撤销前,同一诉讼标的对同一人民法院是否具有既判力?2、 对现持票人,是否应当先确认票据权利,然后再判断是否应当赔偿?【分析】1、 除权判决作出以后,应当首先提起的是“形成之诉”(或“撤销之诉”)。先撤销现已生效的“除权判决”。人民法院就某一诉讼标的——当事人争议的某一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作出裁判,在裁判生效以后,即具有“既判力”,非经法定机构和法定程序不得撤销。 “除权判决”作出后,同样具有“既判力”,对法院、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凭除权判决就可以要求付款人付款就是这个道理。 在《民事诉讼法》里,除权判决是专门为票据丧失设立的特别程序。因此,对特别程序不能提起上诉。但是,《民事诉讼法》同时又规定了“除权判决撤销”的救济程序。即“利害关系人因为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申报权利的,可以在公告一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从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我们可以看出,属于“程序条件”而非“实体条件”。是“因为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申报权利”诸如“不可抗力影响申报”“法院程序瑕疵影响权利人申报”等等,均属于程序权利。这样做,既是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又是对法院判决“稳定性”的维护。从“对同一诉讼标的,人民法院不能做出两次不同的判断”这一基本原理出发,对于已经存在的“除权判决”应当首先申请法院裁定“撤销”。然后再就“票据权利人到底是谁”进行审理和判断。2、 对现持票人提起的诉讼,到底是“先确认谁是票据权利人”(确认之诉)还是“直接判断是否应当赔偿”(给付之诉)我们认为,应当首先确认现持票人是否票据权利人,然后再判断是否应当赔偿。因为“除权判决”属于“失票救济”程序。是票据丧失后,失票人为寻找现持票人和剥夺现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而发动的诉讼。既然存在“票据丧失”的情节,(无论是票据被骗、被偷、被抢、遗失)必然存在现持票人持票“是否合法?”“是否善意取得?”的问题。 因此,应当首先对票据权利人进行判断。即看看现持票人是否票据权利人,如果是权利人,恢复票据权利(或判令付款人对其付款)如果不是,驳回其诉讼。 现在的一些法院,完全混淆了票据法律关系和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直接审理“票据损害赔偿”。认为“申请公示催告”“除权判决”是对现持票人的“侵权行为”,既然侵权就应当赔偿。完全是对法律的曲解。因为“侵权行为”首先是一种“违法行为”,以其违法性为构成要件。同时,侵权行为存在“前因后果”的“必然因果性”。“公示催告”“除权判决”的申请人虽然是当事人,但作出裁判的主体是人民法院,而且对现持票人权利进行剥夺的也是人民法院。难道是人民法院实施了“违法的侵权行为”?显然,直接裁判“赔偿票据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本案中,现持票人没有证据证明“因为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申报权利”。没有证据证明现持有的票据系“善意取得”。因此,不能确认其票据权利。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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