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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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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拍偷录证据的效力

其他2013-07-20|人阅读

偷拍偷录证据的效力

根据诉讼法的证据原则,证据必须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所谓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诉讼证据必须是依照法律的要求和法定的程序而取得的事实材料。它除了要求证据的形式应当合法外,还要求证据的收集、提供甚至审查等环节也必须符合法定程序的要求。

  对于私自偷拍偷录行为是否合法,最高法院1995年3月《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认为:“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最高法院2001年12月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规定》)中对此问题作出了新的解释。新的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第七十条第三款规定:“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效力。”

《规定》对证据合法性的判断标准为:是否“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规定》实际上对《批复》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即如果“私下录音”证据是在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取得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偷拍偷录”应从广义和狭义两个角度理解。广义上的“偷拍偷录”是指未经利害关系人的同意而私自拍录,具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未经利害关系人同意但也未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私自拍录,比如一方要建房而另一方无理妨碍、双方斗殴而被拍录等;二是未经利害关系人同意但又侵害了相对方合法权益的私自拍录,这种类型乃是真正意义上的偷拍偷录,狭义上的偷拍偷录指的就是这种情形。

违法的“偷拍偷录”区别于合法的“偷拍偷录”,即私拍私录的关键之处就在于这种行为是否造成了相对方合法权益的损害。

实践中“偷拍偷录”常表现为三种形式。第一种私自偷录他人之间的谈话,而本人并不是对话的参与方。这是在没有法律根据且未经他人同意或知晓的情况下,采用秘密手段拍录他人之间的谈话内容以及其他行为,实际上是以窃听他人谈话内容或盗录他人活动等方式取得证据材料,有可能构成对于他人合法权益的实际侵害,为法律所禁止。以损害相对方合法权益为特征的“偷拍偷录”,从本质上讲是一种侵权行为,基于侵权行为所收集的证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第二种是作为一方当事人,私下录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谈话。这种“偷偷”录制本人与他人之间进行民事活动的谈话,只要不涉及有关公民个人隐私、企业的商业秘密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与有关立法并无抵触之处.不属于违法行为.也不属于任何法律追究的对象。第三种情况是不涉及对方当事人,而是仅仅对一些客观情况进行“偷拍偷录’,如买票进人电影院偷录播映方的电影播放侵权行为。这种对客观情况进行偷录的行为是在没有告诉对方的情况下进行的,虽一般不涉及侵犯对方的权益,但应以公共场所为限。采用“偷录偷拍”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全,应以公共场所和法律允许进人的场所为限。

合法地采取“偷录偷拍”方式取得的公证证据应当是具有证据效力的,除要遵守《民诉证据规则》第68条之外,实践中还应特别注意取证方式要合法。证据取得方式的合法性是有关证据具有法定资格的标志,凡是法律明文禁止的取证方式,不问其内容如何,该种证据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法律上禁止任何人采用欺诈手段或者以实现其非法目的而故意设置“陷阱”、“圈套”使他人在违背真实意志的情况下从事一些民事行为,这种方式取得的录音录像照片是不能用作证据使用的。另外,应当明确,当事人所使用的有关设备必须是法律明确允许公民个人购买的那些录音机、录像机、照相机、录音电话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明令禁止销售、购买或者使用的以及只有法定部门才能使用的特殊监听器材,都应视为非法使用监听器材的行为,为法律所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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