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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解读之三

其它2010-06-21|人阅读

侵权责任法解读之三

—首次立法确定共同危险行为及责任承担

(卞恒亮律师、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13511525151)

《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一、 共同危险行为的条文理解

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害他人权利的危险行为,并对所造成的侵权后果不能判明谁是真正侵权人的侵权行为。

构成共同侵权危险行为的四个要件为:一是行为是由数人实施的,数人没有意思联络。危险行为人数是二人或二人以上,对损害后果没有共同的认识和意愿。二是数人实施的行为具有致害他人的危险性。这种危险性指的是数人存在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利的可能性。三是这种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是致人损害的原因。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三是加害人不明。损害结果不是全体危险行为人所致。危险行为是其中一人或数人行为造成的。且不能确定谁是真正的侵权人。

二、 共同危险行为的历史发展

共同危险行为和共同侵权是在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基础上发展起来的。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中第一次规定共同侵权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的,该法第830条规定:“数人共同侵权行为加害于他人时各自对损害负赔偿责任。在数人中不知谁为加害者亦同”。《日本民法典》第719条第1款规定,由于多人共同的不示行为而对他人造成了损害时,各人对于该损害负有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得知共同行为人中的某一人是否施加了该损害时亦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5条第1款规定,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不能知其中孰为加害人者,亦同。

三、 共同危险行为规则的设定和司法适用

《侵权责任法》首次以立法形式,对共同危险行为作出规定。确定共同危险行为侵权责任规则,有利于“公平”地确定共同危险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有效救济共同危险行为的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害。《民法通则》和《民法通则意见》对共同危险行为均没有作出规定。《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从证明责任负担的角度对共同危险行为作出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和免责事由从实体上进行初步总结,缺乏法理依据。

需要注意的是,共同危险侵权人免除责任,采用“因果关系证明说”,必需证明谁是真正的侵权人,仅仅证明自己的行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不能免除责任。立法者显然排除了参与危险行为人通过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免责的路径,改变最高法院司法实践确立的免责方式。“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实际上是将指证具体侵权人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了其他参与危险侵权人。

共同危险行为适用推定的过错责任原则。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责任分担一般是平均分担,在等额的基础上实行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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