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朱学礼律师
朱学礼律师
吉林-长春
主办律师

合同与不当得利案件代理词

债权债务2013-12-19|人阅读

黑**江**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诉李**等

合同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审判长、合议庭:

吉林翔韵律师事务所受黑**江**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下称**分公司)的委托,由朱学礼担任本案**分公司的代理人,下面对本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

1999年2月29日**分公司与**供应处签订了全年第一季度供煤1200吨的《煤碳购销合同》,按合同约定,**分公司应将1200吨煤发往四平供热公司,

1999年2月29日,**市**物质供应处(下称**供应处)与东海煤矿签订的《煤碳购销合同》,该合同内容:销方为东海煤矿,购方为**公司,收获单位为四平供热,发站为鸡东,到站为四平。该合同同时约定:1999年第一季度供货1200吨,吨价为140元,调车费每吨5.76元,道口监护费每吨0.4元,矿运车板交货,矿方办理手续,购方对质量、数量有异议,须在货到后10天提出;结算单位为**矿和**公司。

1999年3月2日和3月3日**分公司按与**物资供应处《煤碳购销合同》约定将托号为05—81和05—83,共40车、2452吨煤,发给了四平供热,并于1999年3月18日和3月22日将40车煤的发票和增值税票据开给了**公司,**公司认为自己没有收货,不应把票据开给自己,应将发票开给四平供热,遂将票据退回。

四平供热公司承认收到通过**公司发来的托号为05—81和05—83号的40车,2452吨煤,该煤款于1999年9月15日被昌图经销处取走。

二、本案的法律关系

1998年—2000年之间,**分公司分别通过昌图公司和**公司向四平供热公司供煤,并分别与昌图公司和**公司结算。本案托号为05—81和05—83号40车2452吨煤是通过**公司发给四平供热的,按合同约定,结算单位是**公司和**公司。该托号原煤从签订合同,到结算与昌图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昌图公司作为收货单位应向

直接与**公司结算,因为**公司是合同的相对人,之后**分公司便将发票、货运发票、增值税发票交给了**公司,但**公司以未实际收到货物为借口,拒绝给付货款和运费;并说**公司你应去找实际收货人四平供热公司索款,便将**分公司开给**的票据退给了**分公司,但**分公司只收回了发票和增值税发票,40张铁路货票未收回。

发给四平市热力有限公司(下称四平热力公司)与昌图县朝阳煤炭经销处(朝阳经销处)李**无关,李**从四平热力公司取走此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999年9月15日朝阳经销处李**带着40张、40车、2452吨的铁路货票和朝阳经销处的发票到四平有限公司将款取走。作为朝阳经销处的李**与**分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以往的经销账早以结清;与四平有限公司经营往来账也已结清;三方互不存在以往账款未结算清的情况。唯独这40车煤款,是夸越三方的独立账目。且李**承认此款系从四平热力公司领取的**分公司40车煤款。

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公司对本案的40车煤款和运费应当承担合同的付款义务;作为四平热力公司是实际收货人,不论将款付给谁都不能免除支付对价的义务;作为个体的朝阳经销处虽然已经歇业,但取走了不属于自己的货款,其取得该款即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承担返还货款的给付义务成为业主的不可推御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着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1条 返还的不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

故,**分公司要求上述三方连带承担给付货款和运费的义务,并承担未付款而违约给**分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代理人:朱学礼

二0一二年 月 日

黑**江**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诉李**等合同纠纷案证据目录

一、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明

1、黑**江**煤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下称**公司)主体:

**煤证券发【2006】19号、**股政发【2009】7号文件

证明:黑**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东海煤矿权属归黑**江**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2、李**

(1)1998年5月29日李**申请注册的昌图县朝阳煤炭经销处《营业执照》(来源于昌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昌图公司),性质为个体工商户

(2)2001年9月3日李**将昌图县朝阳煤炭经销处更名为昌图县东海煤炭经销处的《营业执照》和《申请变更登记事项》表(来源于昌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3、四平热力有限公司

四平热电供热管网建设管理处变更为四平热力总公司;四平热力总公司变更为四平热力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变更表(来源四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四平供热)

证明:原四平市供热管理处现已变更为四平市热力有限公司。

二、1999年2月29日,**市**物质供应处(下称**供应处)与东海煤矿签订的《煤碳购销合同》

证明:1999年**发给四平供热的煤应由**矿和**公司结算,不应由昌图供应处去四平供热来结算。

内容:销方为东海煤矿,购方为**公司,收获单位为四平供热,发站为鸡东,到站为四平,1999年第一季度为1200吨,吨价为140元,调车费每吨5.76元,道口监护费每吨0.4元,矿运车板交货,矿方办理手续,购方对质量、数量有异议,须在货到后10天提出;结算单位为**矿和**公司。

三、货票40张

证明:李**去四平供热取款所用的货票是**分公司发给四平供热公司40车,2452吨的发票。

内容:发站鸡东,到站四平,托运人**公司,收货人四平供热,总数量2452吨。发货日期为1999年3月2日至3日。

四、**分公司开给**公司票据10张

证明:**公司承认此40车煤是通过**公司发给四平供热的,与昌图公司无关。

内容:到站四平,收货单位四平供热;购货单位**公司;车数40,运费179749.89元,煤数2452吨。

五、0002914号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明:昌图公司将**分公司通过**公司发给四平供热公司的40车,2452吨煤以每吨126.5元的价格取走。

内容:时间是1999年9月15日

六、对账协议书(来源:2005年7月28日**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2005)城商初字第1—2号卷宗):

证明:**市**物资供应处未收到**矿务局东海煤矿发给四平市供热管理处40车煤。

内容:2005年7月28日前**矿务局东海煤矿与**市**物资供应处购销合同往来对账,差两笔收货人为四平市供热管理处,合计煤款为523029.89元,**市**物资供应处不承认1999年3月18日托号为5-81,10车617吨,131610.66元和托号为5-83,30车1835吨,391419.23元的煤款。此两笔货物没收到,经查发票于1999年3月22日已开给**市**物资供应处(来源:2005年7月28日**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2005)城商初字第1—2号卷宗)。

七、李**和时柏松在黑**江省**市城子河人民检察院四份询问笔录:

证明,昌图公司李**从四平供热取走了**公司通过**公司发给四平供热公司的40车煤款。

(1)2008日12月23日黑**江省**市城子河人民检察院对李**的询问笔录(申请人民法院调取):

证明:李**承认东海煤矿1999年3月3日发的煤不是发给昌图县朝阳煤炭经销处的,只不过是一个叫武云凯的人找我,我给出的增值税发票,他去结算后把款交给了我。

内容:从1999年至2002年一直同四平供热处有业务往来,我经销处往四平供热处售煤,这2452吨煤不是我经销处销售给四平市供热处的,是四平市干个体的武云凯找我让我给他开张增值税发票,金额350501.14元税率为13%,税额40323.14元,武全额交给我。

(2)2008日12月26日黑**江省**市城子河人民检察院对李**的询问笔录(申请人民法院调取):

证明:根据对李**的询问证实,1999年3月3日昌图县东海煤炭经销处除1999年3月3日东海煤矿往四平供热管理处发40车煤2452砘,没有结算外,其与东海煤矿的业务往来已经结清,东海煤矿并没有给昌图县东海煤炭经销处开具增值税发票。

内容:1997年至2002年我任昌图县朝阳煤炭经销处经理,2001年单位名称变更为昌图县东海煤炭经销处,1998年至2000年与**矿务局有业务往来,2000年时我同东海煤矿最后一次对账,我公司已不欠东海矿账了,1999年3月3日东海煤矿往四平供热管理处发40车煤2452砘是我同东海煤矿结算,唯独这笔没有给我开增值税发票。

(3)2009年7月2日黑**江省**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对李**的询问笔录(申请人民法院调取):

证明:李**在同东海煤矿已结清账款的情况下,凭自己出具的发票及铁路发车货票去四平供热管理处结算的40车煤款,且收入自己囊中。

内容:1996年我同东海煤矿有业务往来,1996年开始辉南县第二煤炭物质供应处(当时我任供应处法人代表),同东海煤矿为业务,从东海煤矿购煤,1998年初,我个人又注册了辽宁省昌图县朝阳煤炭经销处,继续同东海矿进行购煤业务往来。这几年的业务我都有财务记载,1998年我离开公司后,财务账由当时会计保管。1998年初东海矿发给四平供热管理处的40车煤(共2452吨煤是我从四平供热管理处结算的,东海煤矿一直没给我开过这40车煤的发票,我拿铁路发车货票及我公司出具的发票同四平供热处结算的煤款。铁路发车货票东海矿的销售员交给我的,具体是谁记不清。

八、法庭审理笔录

证明:李**承认40车煤炭事实和款项,事实有,款项也对,只是欠我们发票。

证据提供人:黑**江**煤矿业集团股份

有限公司**分公司

代 理 人:朱学礼

二0一二年 九月十八日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