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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剑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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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律师

邓某能否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工资

其他2012-12-21|人阅读
本案公司方代理律师:钱剑娥律师
案情简介:
邓某于2008年10月1日进入上海某液压公司的研发中心工作,邓某和公司之间签订了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3个月,合同约定邓某试用期每月基准工资14000元,同时约定转正后可以享受基准工资和绩效工资;比例为7:3,绩效工资每月考核后发放。2008年12月5日,邓某提交了“员工转正申请表”,申请表中公司确认邓某的年薪为19万/年(含税含补贴),邓某也签字进行了确认。
2009年1月,邓某与公司约定,邓某向公司借款15.5万元,邓某自己出资5.5万元,总计21万元购买公司的21万普通股(可以参与分红),同时将邓某的年薪将至16万元。
2011年6月,公司以邓某不能完成公司经营目标为由将邓某的6月份的工资降为4000元,邓某没法接受公司对自己的单方降薪,在与公司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于2011年6月28日向公司提出了辞职,随后,邓某又向公司所在地的劳动仲裁委提起了劳动仲裁并提出了以下申诉请求:要求公司支付三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要求公司补足2009年1月1月至2011年5月的工资差额;要求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1年6月的工资。
对于邓某提出的申诉请求,公司提出了抗辩意见,公司认为:1、劳动合同上的用词出现了一定的错误,约定的试用期基准工资其实是基本工资,基本工资本身包括了基准工资和绩效工资两部分,邓某转正后的工资以转正申请表确认的为准,为年薪19万,2009年1月,邓某购买了公司的股份并可以参与分红,去掉股份部分,其年薪实际上变成了16万,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工资,故不存在补足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工资的事情;2、公司将邓某2011年6月份工资降为4000元,是因为邓某的表现不佳;3、由于是邓某自行提出辞职的,因此不需要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裁判结果:

仲裁庭经过审理后认为,虽然邓某的劳动报酬在劳动合同中做了约定,但是事后通过“员工转正申请表”及“购买股份”的行为对工资做了调整,公司以调整后的数额发放邓某的工资已经有两年多,邓某是明知的,也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因此认定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劳动合同中对工资的约定,因此依法做出了裁定:对邓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和补足2011年6月份工资的请求给予了支持,而对其要求补足2009年1月至2011年5月的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邓某不服,又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也做出了和仲裁一样的判决,双方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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