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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翰律师
王思翰律师
河北-石家庄
主办律师

伤残等级评定标准

损害赔偿2010-04-28|人阅读
伤残的等级分为一级到十级伤残。 一级伤残划分依据 a. 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全靠别人帮助或采用专门设施,否则生命无法维持; b. 意识消失; c. 各种活动均受到限制而卧床; d. 社会交往完全丧失。 二级伤残划分依据 a. 日常生活需要随时有人帮助; b. 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床上或椅上的活动; c. 不能工作; d. 社会交往极度困难。 三级伤残划分依据 a. 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 b. 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室内的活动; c. 明显职业受限; d. 社会交往困难。 四级伤残划分依据 a. 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 b. 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居住范围内的活动; c. 职业种类受限; d. 社会交往严重受限。 五级伤残划分依据 a. 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偶尔需要监护; b. 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就近的活动; c. 需要明显减轻工作; d. 社会交往贫乏。 六级伤残划分依据 a. 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条件性需要帮助; b. 各种活动降低; c. 不能胜任原工作; d. 社会交往狭窄。 七级伤残划分依据 a. 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 b. 短暂活动不受限,长时间活动受限; c. 工作时间需要明显缩短; d. 社会交往降低。 八级伤残划分依据 a. 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b. 远距离流动受限; c. 断续工作; d. 社会交往受约束。 九级伤残划分依据 a. 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 b. 工作和学习能力下降; c. 社会交往能力大部分受限; 十级伤残划分依据 a. 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b. 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 c. 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国家民政部1989年4月15日发) (1989优字18号) 一、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评定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负伤致残,依其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评定伤残等级,分为四等六级: (一)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完全丧失,日常生活需要专人照顾的,为特等: 1.三肢以上部分失去(自腕、踝关节以上)或三肢完全丧失功能; 2.两肢完全失去,不能安装假肢; 3.脊髓或脊神经受伤致两上肢完全瘫痪,或两下肢完全瘫痪且伴有大小便失禁; 4.髋、膝、肩、肘关节中四个以上强直,功能完全丧失; 5.具有一等两种残情或具有一等的和二等甲级的各一种残情; 6.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相当上列残情的。 (二)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基本丧失,日常生活大部分活动需要人扶助的,为一等: 1.两肢部分失去(自腕、踝关节以上)或伤后髋、膝、肩、肘关节中三个强直,功能完全丧失; 2.一肢完全失去,不能安装假肢; 3.脊髓或脊神经受伤致两上肢基本瘫痪或两下肢完全瘫痪; 4.颅脑损伤致一侧上、下肢完全瘫痪; 5.两手全掌完全丧失或挛缩畸形经矫形仍完全失去功能; 6.两足各失去二分之一以上兼有一侧踝关节功能障碍; 7.颅脑损伤致成痴呆; 8.双目失明; 9.咀嚼和语言机能完全丧失; 10.肝脏切除三分之二或胰腺全切除; 11.心脏损伤致主动脉返流,二尖瓣腱索断裂; 12.胃全部切除且小肠或结肠切除五分之一; 13.一侧肺全切除兼有对侧肺功能明显障碍; 14.三期矽肺或二期矽肺合并肺结核; 15.具有二等甲级两种残情或具有二等甲级和二等乙级的各一种残情; 16.其他部位受伤或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相当于上列残情的。 (三)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日常生活活动受到较大影响,为二等甲级: 1.一肢部分失去(自腕、踝关节以上)或功能完全丧失;两足各失去二分之一; 2.髋、膝、肩、肘关节中两个强直,功能完全丧失; 3.两手拇指全失兼有其他三指以上各失去两节以上(或三指伤后失去功能); 4.脊椎三个以上(不含骶尾椎)损伤致强直、畸形,功能重大障碍; 5.颅脑损伤致经常 (每月两次以上)发生癫痫; 6.两耳全聋(电测听检查语音频率平均值均在90分贝以上)且语言机能完全丧失; 7.咀嚼机能完全丧失,或舌缺损三分之二以上; 8.双目裸眼视力均在0.06以下,且不能矫正; 9.大便或小便失禁,或伤后行永久性肠或膀胱造瘘; 10.伤后双侧睾丸失去或外生殖器缺损; 11.一侧肺全切除或两侧肺各切除一叶; 12.胸廓改形术后严重影响呼吸功能或肋骨切除六条以上; 13.一侧肾切除兼有对侧肾轻度损伤; 14.胃全切除或小肠或结肠切除三分之一以上; 15.肝脏切除二分之一以上,或胰腺切除三分之二以上,或膀胱全切除; 16.二期矽肺或一期矽肺合并肺结核; 17具有二等乙级两种残情; 18.其他部位受伤或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相当上列残情的。 (四)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丧失近半,日常生活活动有一定困难的,为二等乙级: 1.髋、膝、肩、肘关节中一个强直且功能完全丧失,或腕、踝关节两个以上强直且功能重大障碍; 2.两手拇指全失,或一手拇指全失兼有同侧食指全失,或一手拇指全失兼有其他三指以上各失去两节以上; 3.两足足趾全失或一足失去二分之一以上; 4.脊椎两个以上(不含骶尾椎)损伤致强直、畸形且功能重大障碍; 5.语言功能完全丧失; 6.颌骨损伤,牙齿脱落二分之一以上,不能安装假牙;颌骨缺损二分之一以上或颞颌关节损伤致张口及咀嚼困难; 7.一目失明,另一目裸眼视力在0.3以下;或双目裸眼视力均在0.1以下,且不能矫正; 8.肺切除一叶且有较重并发症; 9.胃大部切除,或胃、肠、肝、膀胱某一脏器多处受伤经行修补术或部分切除且有较重并发症; 10.一侧肾摘除; 11.烧伤后遗留瘢痕占全身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 12.一期矽肺; 13.其他部位受伤或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相当上列残情的。 (五)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和日常生活活动受到一定影响的,为三等甲级: 1.一目失明,或双目裸眼视力均在0.2以下,且不能矫正; 2.鼻子脱落,或双鼻孔闭锁不能修复; 3.两耳全聋(电测听检查语音频率平均值均在90分贝以上); 4.一手拇指全失,或一手拇指末节和同手食指失去两节以上,或一手拇指末节和其他二指以上各失去两节以上;拇指以外的其他三指以上全失; 5.两足拇趾全失或一足拇指全失兼有其他足趾失去两个以上;拇指以外的其他足趾失去五个以上,或五个以上跖趾关节强直; 6.脊椎一个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二分之一以上),并伴有功能障碍; 7.长骨骨折畸形愈合或大关节(腕、踝关节以上)伤后畸形,致影响功能且不能矫正; 8.脾脏摘除; 9.面部烧伤后遗留瘢痕占面部三分之二以上; 10.其他部位受伤或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相当上列残情的。 (六)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和日常生活活动稍有不便的,为三等乙级; 1.语言不清: 2.一耳全聋,或两耳听觉有很大障碍(电测听语音频率平均值均在50分贝以上);双侧耳廓全脱落或一侧耳廓全脱兼有一侧耳廓损伤; 3.双目裸眼视力均在0.3以下且不能矫正,或一目裸眼视力在0.1以下且不能矫正; 4.一手拇指失去末节或其他二指以上各失去一节以上,或其他一指全失; 5.一足拇趾全失,或其他足趾失去两个以上; 6.一侧睾丸摘除; 7.其他部位受伤,相当上列残情的。   二、革命伤残军人评定病残的条件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患病,经医疗基本终结,退伍时依其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评定病残等级,病残分为两等三级: (一)具有下列残情之一,致劳动能力基本丧失,日常生活大部分活动需要人扶助的,为一等; 1.脑、脊髓疾病或手术后遗症而致痴呆,或两肢以上瘫痪; 2.眼疾患致双目失明; 3.其他疾患相当上列残情的。 (二)具有下列残情之一,致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日常生活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为二等甲级: 1.脑、脊髓疾病或手术后遗症致一侧瘫痪,或两肢以上功能严重障碍,或智力严重障碍; 2.一侧肺全切除,或两侧肺各切除一叶伴有呼吸功能不全; 3.肝硬化伴有少量腹水长期不消退,或反复出现消化道出血;行门静脉高压症分流术; 4.各种心脏疾病或心脏手术后,心功能失调达三级,并经长期治疗不能缓解; 5.一侧肾切除兼有对侧肾功能损害;双侧肾疾患致功能不全,尿素氮8.93毫摩尔/升(25毫克%)以上,酚红排泄试验二小时共排出低于30%; 6.胃全部切除,小肠或结肠切除二分之一以上; 7.肝切除二分之一以上; 8.眼疾患致双目裸眼视力均在0.06以下,且不能恢复和矫正; 9.其他疾患相当上列残情的。 (三)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丧失近半,日常生活活动有一定困难的,为二等乙级: 1.脑、脊髓疾病或手术后遗症致肢体部分瘫痪; 2.各种心脏病或心脏手术后,心功能失调达二级,并经长期治疗不能缓解; 3.胃大部切除且伴有较重并发症; 4.早期肝硬化:肝肿大、质地中等硬度,并伴有蜘蛛痣或肝掌、脾肿大;谷丙转氨酶持续升高,并伴有絮浊试验明显异常或血浆蛋白减低、丙种球蛋白明显升高; 5.肺切除两叶,或切除一叶并作胸廓成形术; 6.一侧肾切除;慢性肾炎:尿蛋白持续在(++)以上,尿素氮持续高于正常值,酚红排泄试验二小时共排出30~50%; 7.小肠或结肠切除三分之一伴有较重并发症; 8.再生障碍性贫血:血红蛋白长期持续在80克/升(8克%)以下,白细胞总数3.5×109/L(3500/立方毫升)以下,血小板在50×109/L(5万/立方毫升)以下; 9.糖尿病:空腹血糖8.4毫摩尔/升(150毫克%)以上,空腹尿糖持续在(++)以上,尚需药物维持治疗; 10.类风湿性关节炎致大关节强直、畸形、功能严重障碍; 11.眼疾患致一目失明,另一目裸眼视力在0.3以下;或双目裸眼视力均在0.1以下,且不能矫正; 12.其他疾患相当上列残情的。 各种伤残评定标准的适用  评定标准 适用范围 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 适用于一切违反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造成的轻微损害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法医学鉴定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 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重伤的法医学鉴定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 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 本标准列举的情形是医疗事故中常见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本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 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定量记录人体伤害程度的方法及伤害对应的损失工作日数值。适用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造成的身体伤害。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 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对其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损失程度的鉴定。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重伤的”、(含“造成严重残疾的”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造成轻微伤害的”损伤程度评定。 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1.适用于除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适用其他有关鉴定标准以外的所有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2.2004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案件,如尚未作出残疾程度鉴定的,适用《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已作出残疾程度鉴定的,仍适用原规定;3.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有关受害人是否鉴定残疾程度由审判组织决定;是否构成严重残疾的鉴定,仍按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4. 如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则按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执行。(摘自:http://www.fmed.net/info/Article/news1/ordination/200501/550.html) 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含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标准由重至轻分为1-10级,其中,1-6级同时适用于因病致残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 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试用) 一切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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