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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城市棚户区改造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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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城市棚户区改造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6330日省高法审委会第9次会议通过,31日发布,吉高法[2006]67号,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全省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的顺利进行,保护涉及棚户区改造案件(以下简称涉改案件)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棚户区的界定,根据省政府吉政发[2005]34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按照当地市(州)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认定。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涉改案件,要严格执行城市房屋拆迁、土地、规划、城市建设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以及省政府和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相关政策。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涉改案件,要坚持贯彻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在坚持严格依法审理和执行的前提下,要充分认识和高度重视维护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的大局。 第五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涉改案件时,要注重保护居民即强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落实省政府利民、惠民、为民的各项政策。 第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涉改案件时,要着重多做协调疏导工作,努力促成当事人和解,避免矛盾激化,维护社会稳定,但不应久调不判。 第七条 人民法院在运用审判职能为城市棚户区改造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过程中,可以参与在行政程序中对行政机关的宏观指导和法律咨询,但不得参加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调查取证和讨论研究活动。当地人民政府因城市棚户区改造决定成立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其他临时行政执法机构,人民法不得派员参加,已经参加的,应在接到本规定后撤出。 第八条 城市棚户区改造过程中,对无正当理由或者法定事由拒不搬迁且确有必要实施强制拆迁的,要坚持行政强制为主,司法强制为辅,人民法院与行政机关要搞好协调沟通和支持配合,务必做到依法强迁。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涉改的各类案件,要做到依法快立、快审、快判、快执行。确保不因个案审判或执行不及时而影响整体改造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涉改案件,是指在城市棚户区改造过程中,因对拆迁许可、土地征用、规划审批、补偿安置、强制拆迁、产权登记以及房屋用途或者建筑物性质确认等行政行为发生争议,依法起诉到人民法院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 (二)案件受理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受理涉改案件时,一定要慎重立案,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简便快捷的行政程序解决纠纷。当事人坚持选择诉讼程序且符合立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尽快审查立案,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 第十二条 涉改案件的立案审查工作由人民法院立案庭负责。决定立案的,立案庭应当依照法定或者规定的期限尽快将案件移送相关审判机构,不得拖延。 第十三条 对棚户区内低保户、特困户和其他经济生活特别困难无力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十四条 涉改案件当事人因拆迁补偿安置等事项发生争议,未经有关部门裁决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要告知当事人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 第十五条 拆迁主管部门的行政裁决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撤销且未责令其重新裁决的,当事人亦未申请重新裁决的,这种情形下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其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 第十六条 涉改案件当事人单独就拆迁许可的前置行政审批行为(如规划审批、土地使用权审批等),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七条 涉改案件当事人对拆迁主管部门作出的补偿安置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对相关人民政府依据补偿安置裁决作出的强制拆迁决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涉改案件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强制拆迁过程中的其他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损失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八条 涉改案件的被拆迁人在补偿安置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予搬迁,相关人民政府在法定起诉期限届满前作出强制拆迁决定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行为的,当事人对此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三)案件管辖 第十九条 涉改案件当事人就补偿安置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作出补偿安置裁决的行政机关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 涉改案件当事人单独就拆迁许可的前置行政审批行为提起诉讼的,如果该审批行为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 涉改案件当事人因房地产登记行为提起诉讼的,如果该登记行为涉及不动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二条 涉改案件当事人因其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被有关部门确认违法建筑(包括作出其他行政行为)而提起诉讼的,同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涉改案件具体行政行为的,由申请人所在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四)审理和判决 第二十四条 涉改案件当事人起诉拆迁主管部门作出的补偿安置裁决,同时要求确认拆迁许可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和判决。 第二十五条 涉改案件当事人诉拆迁许可行为违法,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拆迁许可的前置行政审批行为违法的,应当通知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第二十六条 属于上一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拆迁许可行为违法并撤销拆迁许可证。应当赔偿损失的,除判决拆迁主管部门赔偿外,还应判决对违法拆迁许可行为负有法律责任的第三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涉改案件当事人只对拆迁许可的前置行政审批行为提起诉讼的,未诉补偿安置裁决和拆迁许可行为的,人民法院只对拆迁许可的前置行政审批行为进行审理和判决。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查涉改被诉补偿安置裁决或者拆迁许可行为是否合法的,对其前置行政审批手续欠缺而其他方面合法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办,不应以审批手续不全而判决撤销。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查涉改具体行政行为时,如果该行政行为实体上合法正确,但程序上有瑕疵的,人民法院不应以程序违法判决撤销。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被诉涉改补偿安置裁决案件时,应当先行调解;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及时裁判。 前款所称调解,主要指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补偿安置等民事争议进行的调解。调解应当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进行,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给予配合和支持。 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民事调解书,并将调解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和拆迁主管部门。调解书送达后,补偿安置行政裁决即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十一条 二审程序中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的,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制作民事调解书。上诉人应当撤回上诉。二审人民法院在裁定准予当事人撤回上诉的同时裁定一审判决不再执行。调解书送达后,补偿安置行政裁决即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涉改案件当事人在起诉补偿安置裁决的同时一并请求解决补偿安置争议的,人民法院在对被诉补偿安置裁决作出裁判的同时,应当对其补偿安置的民事争议一并作出判决,实行行政诉讼附事民事诉讼的裁判方式。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改被诉补偿安置裁决案件时,对于个别确有必要判决拆迁主管部门重新裁决的,只能责令重裁一次,且必须将重裁的时间限定在1015个工作日之内。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查涉改被拆迁房屋是否属于营业用房时,应当以房屋权属证书上记载的房屋用途为依据;房屋权属证书上无记载的,以产籍登记卡记载的用途为依据。房屋权属证书和产籍登记卡均无记载的,但规划许可手续对房屋性质有明确标明的,可以作为确认房屋用途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查涉改被拆迁房屋面积时,应当以房屋权属证书上记载的面积为依据;房屋权属证书未记载的,以产籍登记卡记载的为依据。但当事人有相关证据足以否认产权证或者登记卡记载面积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涉改房屋被拆迁后,拆迁人或者拆迁主管部门对产权证或者登记卡上记载的面积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证据确凿、理由充分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在棚户区改造过程中,对违法建筑、临时建筑的确认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临时建筑超出规定使用期限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视为违法建筑。拆迁人、拆迁主管部门以及其他部门作出的确认,人民法院不能作为依据。 第三十八条 棚户区内被拆迁的房屋及其合理需要的附属建筑,建于19841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颁布之前,虽无审批手续或者审批手续不完备的,拆迁时应参照合法建筑给予补偿安置。 第三十九条 棚户区内被拆迁各类房屋所发生的补偿安置、搬迁补助等均应依照国家和省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法规、省政府制定的原则政策和当地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规定执行。市(州)人民政府的规定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和省政府相关政策的,人民法院不应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 (五)案件执行 第四十条 拆迁主管部门对涉改拆迁补偿安置争议作出行政裁决,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搬迁又在法定期限届满前未依法起诉而需要强制拆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市、县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作出强制拆迁的决定,并应当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经省或者市(州)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上级规定批准成立的城市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并赋予其具有房屋强制拆迁职能的,人民法院应将其视为合法行政主体。 市(州)以下人民政府决定成立的临时行政执法机构参与棚户区改造工作并作出或实施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视为该人民政府作出或者实施的行政行为。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拆迁主管部门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申请强制拆迁的非诉涉改案件,必须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准予强制拆迁。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强制拆迁的涉改案件的审查,一般采取书面审查方式。当事人对申请强制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重大异议且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及时举行听证会进行审查。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强制拆迁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则否准予强制拆迁的裁定。裁定作出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五条 准予强制拆迁的裁定送达后十个工作日内,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应当教育被拆迁人自觉履行义务;被拆迁人在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需要采取强制拆迁措施的,行政审判庭应当立即将案件移送本院执行机构执行。 第四十六条 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被拆迁人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迁,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拆迁主管部门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的,补偿安置裁决确定的权利人可以在前款规定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但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第四十七条 在诉讼期间,涉改案件的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影响或者不可弥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后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棚户区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临时建筑物需要强制执行的,应当由《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和其他合法有效的地方法规及规章授权的执法主体实施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棚户区内,人民法院因房屋买卖、继承、赠与、交换、抵押等纠纷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应当抓紧审理和裁判。确因法定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及时裁判并确实影响棚户区改造整体工程进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协调有关部门妥善处理。 第五十条 在城市棚户区内,人民法院因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而对房地产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应当抓紧将案件执结。确因法定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及时执结且确实影响棚户区改造整体工程进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为棚户区改造排除障碍。 (六)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涉改案件的审理和执行要实行院长负责制度,由受案法院院长全程跟踪审判和执行的各个环节,确保案件的质量和效率。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重大涉改案件要实行报告制度。下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在本辖区内具有重大影响的涉改案件,要在立案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法院,情况特殊的应当在立案后及时口头报告上一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重大涉改案件可以进行必要的指导。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涉改案件,由庭长或者副庭长担任审判长进行审理或审查,重大涉改案件由分管副院长担任审判长进行审理或审查。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只适用城市棚户区改造期间涉及棚户区改造的案件。本规定不得在裁判文书中引用。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院过去下发的相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执行本规定。本规定如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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