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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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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一 起 医 疗 纠 纷 案 的 《民 事 上 诉 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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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一 起 医 疗 纠 纷 案 的 《民 事 上 诉 状》

文/ 姜伟 律师

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辛XX 男 汉族 1979年6月13日生 住址 山东省XX县XX乡XXX 村

被上诉人:山东省菏泽XX医院 住址 山东省菏泽市XX路 号

法定代表人:XXX 职务: 院长

被上诉人:济南XXX医院 地址:济南市 X X 区 XX路 号

法定代表人: XXX 职务:院长

上 诉 请 求

请求二审人民法院

1、 撤消(2005)天民三初字第284号判决书。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为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向上诉人赔偿医疗费6668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误工费12114.72 元; 陪护费11804.16元;残疾赔偿金204841.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929.83元;交通费8890.50元;住宿费3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39元;其他损失 (鉴定费200.00元、通讯费900元);

2、二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

事实 和 理 由

上诉人辛XX因诉山东省菏泽XX医院、济南XXX医院医疗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桥区人民法院2007年3月16日(2006)天民三初字第284号判决,现提出上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认为,一审在认定事实上有着重大的错误。在认定事实上基本上是以一审本法院{2005}天法技医鉴字第83号《关于辛XX医疗纠纷相关问题分析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的分析意见为依据,而该《意见书》的“分析认为”,有的仅凭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就定论,有的互相矛盾,有的缺乏依据,有的无明确的结论,缺乏客观、准确、公正性。一审对此鉴定盲目适从,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不再进行查证,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这首先违反了法官独立审判的原则,也是不符合证据规则的。鉴定结论与事实是严重不符的。由于上诉人不服该鉴定结论,曾申请重新司法鉴定。但是原因之一是由于家境十分困难,无力再次支付昂贵的鉴定费,致使重新司法鉴定无法实施。因此,为了维护上诉人 的合法权益,上诉人 的代理人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提交了《代理意见》,该《代理意见》实事求是地阐明了事实和依据,但未被一审所重视。现根据上诉人的客观情况,结合现有的证据材料,按照《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简称《证据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对二被上诉人存在的过错事实提出以下意见。

一、菏泽XX医院当时有能力对病人进行微创外科保肢手术

《意见书》分析认为“1、根据卫生部《医院分级管理标准》,显微外科不是三级医院必设科室”。如此就竟然可以不顾实际事实地断定“该院不具备显微外科手术能力”?鉴定人员是凭什么依据如此断定?对此,上诉人认为:第一,该 “《医院分级管理标准》”无从查到,也未被出示过;第二,暂且不问卫生部的《医院分级管理标准》是否存在,是否有此规定,而事实上作为国家级三级医院、卫生部国际紧急救援定点医院、山东大学医学院研究生培养基地等诸多招牌(见照片)的菏泽XX医院,已经具备显微外科手术能力了(该院虽然辩称这些招牌是改制后挂的,但无证据支持其主张,且充其量只能说明挂牌宣传的形式要件,并不影响早已具备显微外科手术能力的这一实质性事实):

1、从该院的《答辨状》(P2)陈述可见,该院当时已经具备显微外科手术能力了(至于“当时”是否具备,则在后面再详叙);

2、该院门诊大厅的宣传牌《骨外科简介》(见照片)中有一段介绍“(骨外科)成功开展了多项新技术,有些项目达到省内先进水平,各种微创技术的应用达到更好的治疗效果”;

3、菏泽XX医院的网页(www.hz120.cn)“机构设置一栏中宣称:断指(肢)再植”等均可见菏泽XX医院是完全有能力开展微创外科保肢手术的。

如果说“不是三级医院必设科室”的话,但是事实上该院当时完全有能力,且已经开展微创外科保肢手术了,并对外作了公开宣传。

至于网页也好、照片也好、作为患者只能事后获取有限的证据。根据《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举证倒置,和第七条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及当事人举证能力的规定, 菏泽XX医院应承担举证责任而没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

菏泽XX医院答辩称“我院具备显微外科修复能力的两位医生当时均不在我院工作”一说,无证据,更没有质证了,根据《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其主张应不予支持。且“两位医生当时均不在我院工作”一说并不能证明当时不具备微创外科保肢手术能力这一事实。却却相反说明,该院当时已经具备了微创外科保肢手术能力这一事实。

退一步说,假如医院如答辩所称,当时安排仅有一位具备微创外科手术能力的肖珍云医师外出去进修,而造成微创外科空缺,有病不能救治,则医院也不能免除内部管理不善的过错,不能对抗该医院以对外宣传,并用本院的救护车从东明县医院接来的病人。

可见,医院当时是具备微创外科保肢手术能力的。当时“无人”之说完全是推托责任之词,并无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即便是“无人”之说成立,医院也不能作为免责的理由,不能对抗自己接来的病人,而应承担过错责任。

上诉人认为,该菏泽XX医院用自己的救护车从东明县医院接来的病人,知道或应该知道病人的伤情,并可认为医院有能力救治,可到来后又推诿拒治,客观上又延误了至少20分钟时间,违反了救死扶伤的法定义务,已构成侵权,并为以后的一系列损害的原因之一。

二.菏泽XX医院在转院过程中存在过错

在转院的程序上,卫生部颁发的《医院工作制度》有严格的要求,其中第十五条第7项规定“急诊病人不受划区分级的限制,对需要转院的急诊病人须事先与转去医院联系,取得同意后,方可转院。”以及第三十条第1项规定“医院因限于技术和设备条件,对不能诊治的病员,由科内讨论或由科主任提出,经医务科报请院长或主管业务副院长批准,提前与转入医院联系,征得同意后方可转院。”和 第3项规定“……较重病人转院时应派医护人员护送。……。”菏泽XX医院在不给保肢手术的情况下,给作为危重病人转院时,又不按上述等规定处理,即不与转入医院联系并征得同意,不派车、不派医护人员护送,我们认为这是极大的过错:

(一)、菏泽XX医院既然了解,并能“提供多家具备显微外科修复能力的医院”,如果按照《医院工作制度》第十五条第7项规定“急诊病人不受划区分级的限制,对需要转院的急诊病人须事先与转去医院联系,取得同意后,方可转院。”主动与这些医院经联系,取得同意后,方可转院。如果转入医院不同意,则可另联系其他转入医院,就不至于被转入医院推诿、拒诊而延误救治,这一点作为作为国家级三级医院、卫生部国际紧急救援定点医院、山东大学医学院研究生培养基地等诸多招牌(见照片)的菏泽XX医院当然很清楚,但是不去执行。面对如此危重病人,只写医嘱注意事项草草了事,让自行找车盲目地、冒险地前往,不能不说是严重失职;

(二)、不按规定派人、派车护送,途中万一有意外,危及生命,又如何应急?如果有医生护送,并到转入医院后给予积极联系交接协调,被转入医院推诿拒诊的可能性就大为减小,途中生命也可有所保障。

上述过错,也为以后的一系列损害埋下了伏笔。

如此明显的过错,《意见书》竟然称“菏泽XX医院无违反《医院工作制度》之处”?

此外,关于“拒绝医院安排救护车”之说完全是菏泽XX医院为推托责任一面之言,无任何证据支持,这可能吗?上诉人当时休克,不可能来“拒绝”。事实上院方在不给救治的情况下,并不安排救护车,値班医生告诉病人家属医院楼下就有出租救护车,你们自己下去找吧。菏泽XX医院不救治、不联系、不派车、不派人护送的情况下,无奈之际,从未去过济南,不知济南XXX医院的病人家属只能自行找高价救护车(3000元),盲目地,更确切地说,是冒险前往陌生地济南,总不能等死吧!如果医院能安排救护车,对病人家属来说,去医院是对医院的充分信任,肯定是会听从医院安排的,一样花钱(可能还便宜)当然是求之不得,岂能有拒绝之理?故“拒绝医院安排救护车”之说是违背常理的,完全是在推脱责任,更无证据。根据《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其主张应不予支持。 反之,未按规定事先 与转去医院联系,并未派车、派人护送却是 铁 的事实。

三.菏泽XX医院应承担违约责任

菏泽XX医院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来讲,也应承担违约责任。

该医院用本院的医护人员、救护车将上诉人从东明县医院接到本院,知道或应该知道病人的伤情,在此情况下,可认为医院有能力救治,双方就建立了医患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病人给予了充分信任,院方就应尽合同义务及法定的救治义务。然而,院方将上诉人从东明县医院接到本院后,却不但以“难度较大”为由拒绝尽救治义务,甚至连法规规定的、也是医疗服务合同内容之一的转院联系、派人派车等举手之劳、轻而易举的小事(对病人来说是救命大事)都不愿做,使上诉人失去了最佳救治时间,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造成人身损害。

据上述,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及第(八)项举证倒置,和第七条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与当事人举证能力的规定, 菏泽XX医院没有 对其上述一系列医疗行为作出无过错及与病员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

很显然,《意见书》竟然称“菏泽XX医院无违反《医院工作制度》之处”这完全是颠倒是非,严重违背事实的。故一审不应对此错误鉴定结论的采信。

四.上诉人是在早上6:00到达济南XXX医院的

《意见书》分析认为称:“离开东明医院时间、到达及离开菏泽XX医院时间、到达济济南XXX医院时间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因此,依据现有资料对上述时间不能确定(《意见书》P4)”。上诉人对此不能认同。

事实上,上诉人受伤后,很快被送到就近的东明县医院。0:30分离开东明县医院(直接证据《东明县医院诊断书》记载了救治时间、转院时间),到相距30多公里的菏泽XX医院,到菏泽XX医院时间凌晨1时左右,在菏泽医院“停留时间很短,最多约有20分钟”(有菏泽医院的出具的直接证据《证明》及其《答辨状》(P3)、开庭陈述笔录(P2)为证)。后因他们认为可以保肢,但因难度较大为由,建议转济南XXX医院救治。

病人“从我院出发是凌晨1:30 ”(见第一次开庭时被上诉人菏泽医院的陈述笔录),及“于1点30分离开我院”{见其《答辨状》(P3)}。据上述时间的计算,即0:30分离开东明县医院+30公里路程约30分钟时间+20分钟在菏泽医院的停留时间,总时间为1小时20分钟,这与菏泽XX医院的陈述,以及出租车司机的证明材料基本吻合,即1:30离开菏泽医院(已被菏泽XX医院自认,并被出租车司机的证明材料所印证的已知事实)。

而菏泽距济南约220公里(根据地图的已知事实)。当时为冬季后半夜,路上行人和车辆极为稀少,路况好,又是急救车,平均时速按70公里计算,3个小时左右(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根据《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完全可以推定出最多4个小时就能到达济南XXX医院,即早上6:00以前一定能到达。这计算推定也与急救车司机及其他证人的证明材料相吻合。所以说,根据《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 完全可以推定出一个无可置疑的事实:即早上6:00以前一定能到达济南XXX医院。且形成证据链,互不矛盾、且完全能相互印证!

至于被上诉人济南XXX医院的《急诊登记簿》的登记问题。我们认为,该《急诊登记簿》的登记, 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实际到达济南XXX医院的时间。因为:

(一)、该《急诊登记簿》的登记是医院所掌握控制,而非上诉人所能左右的,也非上诉人自行签到。所以说,医院不接诊,就不会给登记,上诉人方是无能为力的。且登记人员与医院有直接利害关系,记载又等同医院的陈述,其证明效力远达不到基本的盖然性要求。

(二)、在该《急诊登记簿》的记载中,“病人到达时间9:00,医生到达时间9:00”,即病人、医生均是9:00到达(纵观所有病人、医生的登记,均是同一时间到达),违背常理,失去了作为证据的客观真实性;退一步说,该登记其充其量也只能算是病人医生双方开始接触的时间(但是,9:00与《住院病人门(急)诊病案单》(证据四)接诊时间记载为9:30又有矛盾),而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实际到达医院时间 ,故又不具有关联性。

(三)、作为上诉人来讲,在如此危急情况下,凌晨6时到达济南XXX医院所在地,是不可能再无故拖延至9:00才到急诊室就医。

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济南XXX医院的《急诊登记簿》的登记的9:00时间,作为证据既不客观真实,又不具有关联性,还存在矛盾,证明效力微乎其微。所以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实际到达该院的时间。

所以说,上诉人提出的早上6:00以前一定能到达济南XXX医院的证据已经证明了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请求贵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五.济南XXX医院对上诉人存在延误救治的事实(包括接诊以前,和接诊以后)。

据上分析,上诉人在早上6:00以前到达济南XXX医院,而总医院在9时30分接诊,明显存在着延误救治的事实。这是第一;

第二,济南XXX医院在9时30分接诊以后,也存在着延误救治的事实。

1、《住院病人门(急)诊病案单》(证据四)接诊时间记载为9时30分,那么,从6:00到院,至9时30分接诊,至少延误了3小时30分以上,这是接诊以前的延误时段;

2、根据《住院病人门(急)诊病案单》(证据四)、《病案首页》(证据五)记载,从9时30分接诊至10:58入院又延误了1小时28分。对上诉人这样的危重病人,术前“检查”需要浪费如此长时间吗?从《住院病人门(急)诊病案单》(证据四)记载中也并未见到给予了抗休克治疗,这是接诊以后的第一延误时段;

3、从10时58分入院至12时手术又延误了1小时许(接诊至至12时手术共延误了2小时30分), 这是接诊以后的第二延误时段;

以上在该院的三个时间段中,前后共延误了6小时左右。

根据《医院工作制度》第十五条急诊室工作制度第2项规定(常规);“对立即需行手术的病员应及时送手术室施行手术。”医院为何不按规定(常规)将立即需行手术的危重病人在接诊后直接送手术室立即施行手术?而是先转入病房?显然是违反了规定(常规)。试想,这6个小时对一个危重病人来说,是何等的宝贵!

此外,《住院病人门(急)诊病案单》(证据四)记载接诊时间记载为2002年10月28日9时30分,其主诉为:“车祸致右下肢出血、疼痛、功能障碍11小时”。而在1小时30分后的入院记录中的记载:采使时间为2002年10月28日11时,其主诉仍为:“车祸致右下肢出血、疼痛、功能障碍11小时余”。是否时间停止了?可见,该院个别医务人员的医疗责任心是不言而喻的!

故被上诉人济南XXX医院对上诉人辛福强的延误救治事实是存在的,该院有严重延误救治的过错。而《意见书》对此并未作出明确的结论。那么,根据《证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举证倒置,和第七条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及当事人举证能力的规定, 济南XXX医院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其未举证,应承担延误救治事实成立的不利后果。

六.延误救治、不负责任是造成上诉人下肢被截的直接原因

(一)、延误救治错过了最佳救治时机。

《住院病人门(急)诊病案单》(证据四)记载“车祸致右下肢出血、疼痛功能障碍11小时。”那么减去延误接诊救治的3小时30分,则受伤时间为7小时30分,根据被上诉人菏泽XX医院提供的胥少汀、葛宝丰、徐引坎主编、人民军医出版社出版的《实用骨科学》阐述:“应力争于伤后8——12h内修复血管,恢复血流。”上诉人受伤时间为7小时30分以内,分明是仍在可接活时间范围内的。

且退一步说,即使依《住院病人门(急)诊病案单》(证据四)记载:“接诊时间为9时30分”,“车祸致右下肢出血、疼痛功能障碍11小时”。根据《实用骨科学》阐述,也是在可接活的“8——12h”时间范围内的。遗憾的是,在医院接诊以后又拖延2小时30分,则接活的可能性就大打折扣。这是第一;

根据《实用骨科学》(P932)的阐述,“时间因素固然重要,但并非绝对,尚应考虑伤部、伤情、气温和急救等因素”。所以:

第二,从伤部、伤情方面来讲,当时上诉人肢体并未断离,仅仅是“……右下肢膝关节处有-5cm长伤口,较深,踝关节内侧上方有一长3cm伤口。”(见《住院病人门(急)诊病案单》(证据四)的记载);

第三,从气温来看,那天又是北方的十月底,深秋的凌晨,天气寒凉 , 对肢体保鲜极为有利;

第四,从病人体质来看,上诉人当时22岁,年青气盛有活力。

以上四点有利条件对接活右下肢,避免感染应是并有极大希望的(请参阅2006年2月16日《齐鲁晚报》“断臂16小时后成功再植”一文,此病例无论从时间因素,还是伤部、伤情、都远不如上诉人,惟有急救措施强于本上诉人的遭遇)。所以,在急救措施上,被上诉人济南XXX医院客观上对上诉人存在延误救治、严重失职的事实,这是导致上诉人右下肢被截的最直接的原因。

(二)、在截肢方案上过于草率,严重不负责任。

虽然是下肢多发骨折,自膝以下肢体变凉,足背动脉搏动摸不到,但并不意味着一定保不住肢体,菏泽XX医院提供的胥少汀、葛宝丰、徐引坎主编、人民军医出版社出版的《实用骨科学》记载:“时间因素固然重要,但并非绝对,尚应考虑伤部、伤情、气温和急救等因素。……有些病例虽伤后时间稍长,只要伤肢肌肉尚未达到不可逆转的变性和坏死程度,仍应争取修复血管。本科对5例伤后超过24h的腘动脉伤进行修复,均挽救了肢体,其中最长1例为伤后52h,经静脉移植修复后肢体循环及功能良好”。而总医院在其具备显微外科修复能力的情况下,不去探查血管损伤的部位和程度,而在术前即草率做出截肢的决定,是严重不负责的表现。正确的医疗常规应该是在术中经过仔细探查血管才能做出截肢或保肢的决定。根据济南XXX医院的手术记录中的描述:“股动脉在大腿中下1/3稍下方横断,已自行止血(见证据5)。”事实证明,股动脉断裂仅为横断,又不存在缺损,且有股深动脉这一些侧支循环,根据 总医院在断肢再植方面的威望和技术,完全有能力接活这一肢体的。

而《意见书》对此作出结论的依据是“3、现代外科理论……”,不知该所谓的“理论”出自何方?明显依据不足。

七.延误救治、消毒不严、治疗不当,工作失职或不细致认真是造成上诉人严重感染、长期不愈合,术后窦道形成,伴慢性骨髓炎的直接原因

(一)、济南XXX医院在2003年3月4日出院小结记载:“……出院诊断:……右下肢残端窦道仍有分泌物流见。”《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右股部残端伤口不愈合。处理意见:右股部残端伤口长期不愈合,同意去北京会诊”。上诉人辛XX既于2003年3月5日入住北京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后被诊断“1、右大腿截肢术后窦道形成,伴化脓性骨髓炎;2、右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

根据被上诉人菏泽XX医院提供的《实用骨科学》记载:“及时而完善的清创术,是预防感染和成功地修复组织的基础。应力争在伤后6—8小时内尽快做好清创(P932)。”这也是众所周知的医疗常规。上诉人在早上6:00到达济南XXX医院,几经波折,该医院在12时许才施行手术,其间,未见有对伤口进行任何处理的记载,则在客观上存在增大感染风险及加重感染程度的因素。 这是其一;

其二,据病人家属反映,在长期的治疗换药期间,管床医生操作极其不规范,不戴帽子口罩,不戴手套,最严重的是将冲洗管掉入污染物桶后仍捡起来重新插入病人的窦道口中;

其三、被截肢术后出现伤口感染、窦道形成、长期不愈,在长达15周的时间内,竟然没有做过一次细菌培养+药敏试验,连这基本的治疗常识都不知道吗?

可见,该医院延误救治、消毒不严、治疗不当,工作失职或不认真细致是造成上诉人 严重感染、长期不愈合,术后窦道形成,伴慢性骨髓炎的直接原因。而并非“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第(三) 项] ,也就当然不能免除过错责任。

而《意见书》对此并未作出明确的结论。根据《证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举证倒置,和第七条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及当事人举证能力的规定, 济南XXX医院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其未举证,就理应确认总医院延误救治、消毒不严、治疗不当,工作失职或不认真细致是造成上诉人严重感染、长期不愈合,术后窦道形成,伴慢性骨髓炎的直接原因,其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也完全可通过查阅相关资料,应用《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二)项规定,以明确院方存在过错且与上诉人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

(二)、济南XXX医院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来讲,也应承担违约责任。

上诉人与济南XXX医院形成功了医疗服务合同, 上诉人以病历等资料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可以证实院方存在违约的事实。因为在医疗服务合同中,院方负有谨慎注意的义务,防止感染,即使感染后也应针对性检查治疗。而院方却没有做到,明显违背了民事合同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无论医学鉴定结论如何,都不能免除院方违约之责。

八. 被上诉人济南XXX医院对病人的检查和病历记载不完善、有诸多错误,及自相矛盾之处,直接反映了其个别医务人员工作极其不细致、不认真、不负责,

济南XXX医院的检查和病历书写上存在着很多错误及自相矛盾之处,

例如,在其病历上记录着:“切口类别/愈合等级为 Ⅱ/甲(见证据5)。”而病人却截肢术后造成伤口感染、流脓、窦道形成,而这能算作甲级愈合吗?

例如,在院内感染一栏上填写“无”,是否手术并发症一栏中填写“否”,在病人窦道长期不愈的情况下说成病人好转出院,如果病情好转了,还需要再去北京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医院手术治疗吗?

又例如,在住院病人门(急)诊病案单上记录:“右下肢关节外有一5CM长伤口,较深,髁关节内侧上方有一长3CM伤口。”而 在其病历上却记录着:“ 右骨干粉碎性开放性骨折。”

再如,在住院病人门(急)诊病案单上“诊断为右蝈动脉损伤,”但是,在病历上“诊断为右骨动脉断裂。”这难道如病历上所写诊断符合情况都“符合”吗?

还有,在《麻醉协议书》“拟行‘连硬’麻醉”而在《病历》的手术记录中为“全麻”,连麻醉人员都未具名。

此外,上诉人是在2002年10月28日入的院,而在病历却记载为2003年10月28日入院,相差足足一年。

等等类似的例子还很多,,济南XXX医院的治疗和病历资料出现如此多的差错,并且从进修医师、医师、主治医师到科主任,都签了字的,可见,等等此类的例子足以说明一个重要问题:济南XXX医院不是不懂得这些基本常识,而是个别医务人员对上诉人的救治显然是极其不负责任的。而且是被上诉人在弄虚作假,故意隐瞒病情,以推卸责任!等等上述例子也直接间接地佐证了该医院延误救治、消毒不严、治疗不当,工作失职或不细致认真的主观过错态度,正是这种主观过错态度,导致了上诉人严重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

九.被截肢体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解剖处理是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所有权

被截肢体是病人身体上分离的部分,民法理论认为,身体的部分,头发、牙齿、血液、器官等与身体分离时,既为物,并属动产,其所有权属于其所从分离的身体的权利主体。侵害此种与身体分离部分,构成对他人所有权的侵害(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10页)。故济南XXX医院未经上诉人及家属的同意,肢体被截后,擅自解剖处理,当然是构成对上诉人所有权的侵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而《意见书》对此并未作出鉴定。根据《证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举证倒置,和第七条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及当事人举证能力的规定, 济南XXX医院应对上述行为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其未举证,就理应确认总医院有过错,就应赔偿。

通过以上事实可见,上诉人已完成了医患关系和损害后果、以及到达医院时间等事实的证明责任;而二被上诉人尚未对其医疗行为无过错及与病员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举出证据,属举证不能,上诉人的主张应被确认成立。而一审法院在本案的事实上认定却是错误的。

▲ 一审法院在本案的审理中程序违法

一、 由上可见,在本案的审理中,一审违反《证据若干规定》,对举证责任严重分配不公,几乎免除了处于强势地位的二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一味加重了处于弱势群体的上诉人的举证责任。

二、 一审中并未按《证据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鉴定人员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依《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法律地位相同,并无优势地位,需查证属实才能认定,而一审盲目相信鉴定结论,不对其进行任何审查判断,不审查判断鉴定结论的依据, 不审查判断鉴定过程,不听取上诉人对鉴定结论的意见,在审判实钱中,错误的鉴定结论难道还少吗?

三、 一审法院《意见书》的原鉴定人员本人来承办委托本院指定的,以盈利为目的的鲁能司法鉴定所作重新鉴定将有可能影响准确鉴定的,故此也是上诉人撤回重新鉴定的因素之一。

四、 本案有的问题并不是专门性问题,未必需鉴定或以鉴定结论为依据。而一审一概而论,将鉴定结论作为优势证据,违反《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规定》规定,鉴定结论决定判决结果 ,形成审判权变相地转到司法鉴定机构的局面,丧失了独立审判权。更丧失了审判的公正性。

由此上诉人认为,由于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所述,由于二被上诉人存在过错,给上诉人造成肢体被截,并严重感染、长期不愈合,术后窦道形成,伴慢性骨髓炎等, 以及擅自解剖处理被截肢体的客观事实,显然是二被上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3条、第24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以及卫生部颁布的《医院工作制度》第`15条急诊室工作制度、第30条转院制度,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急诊抢救工作的补充规定》的相关条款,二被上诉人存在主观过错,客观上给上诉人造成了人身损害致残和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并过错和损害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一审判决严重不公。为此,根据《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7条、第119条,《合同法》第1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三)项等规定,恳请贵院撤销原判决,维护上诉人 的合法权益,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为盼!

此致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辛XX

2007年 4 月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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