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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庆斌律师
谢庆斌律师
江苏-南通
合伙人律师

本地买家诉请退货退款被驳回,北京卖家反诉要求支付剩余货款获支持

合同纠纷2019-01-26|人阅读

【案件情况】

原告SZ公司一审诉称,2013113日,其与北京TW公司签订《设备购售合同》一份,向北京TW公司购买3台设备,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73万元,其中槽盖自动点胶机(规格型号:NW4502台,单价人民币31万元,金额人民币62万元,交货期为35个工作日(即最迟不得超过合同签订后的2个月)。SZ公司已按约向北京TW公司预付货款人民币548000元,其中2台槽盖自动点胶机预付款人民币443500元。201372日,北京TW公司才向SZ公司发出“发货通知和入场准备”的函,告知准备发货。北京TW公司将2台槽盖自动点胶机运送至SZ公司后,派人自2013723日开始安装,后经调试运行,两台槽盖自动点胶机不符合《NW-450自动点胶设备方案书》中的约定。北京TW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侵犯了SZ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支持SZ公司对2台槽盖自动点胶机的退货请求;北京TW公司返还SZ公司预付款人民币443500元;北京TW公司支付SZ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人民币62000元。

【代理经过】

谢庆斌律师接受北京TW公司的委托之后,鉴于SZ公司尚欠北京TW公司182000货款,决定在答辩期内及时提起反诉。反诉SZ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在收取货物后拖延安排北京TW公司工作人员安装调试,安装验收合格后不按约支付剩余货款等诸多行为,严重影响了北京TW公司的生产及出货计划。请求法院判令SZ公司支付北京TW公司货款人民币182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8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2013113日,SZ公司(订货方)与北京TW公司(供货方)签订《设备购售合同》一份,约定:1、订货方向供货方订购产品:NW-450型号槽盖自动点胶机2台,单价人民币31万元,总价人民币62万元(交货期为35个工作日);NW-360型号配胶机1台,单价人民币11万元,总计人民币73万元。以上价格包含安装调试,技术培训费及运输到订货方工厂所在地的费用。2、验收标准:产品质量按签订的技术协议为标准。3、供货方对产品自交货之日起免费保修一年。在保修期内如发生非产品质量原因(如人为及自然灾害等)造成的故障和损坏,供货方为订货方维修服务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订货方承担。供货方负责无条件免费为订货方升级改造与全自动扣盖机配合使用,保修期满,供货方提供有偿的成本配件服务。4、交(提)货地点:如东县xx1号。5、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预付30%,发货前付40%,安装验收合格后付25%,留5%质保金一年质保期到后付清。6、本合同供需双方各执一份,传真件有效。如有改动,须经双方盖章确认,否则违约方按合同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7、备注:设备方案书与设备购售合同书均具备相等的法律效应。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北京TW公司提供给SZ公司的NW-450自动点胶机设备方案书中设备的特点为:以12V12AH计算,实际产量6000只以上/8小时。后SZ公司于2013114日付款人民币30万元,2013125日,北京TW公司将配胶机发给SZ公司,2013128日安装。

201372日,北京TW公司向SZ公司发出《发货通知和入场准备》,函告SZ公司:点胶机预计本周五发出,设备发出前请贵司按照合同签订内容支付40%中期货款,即人民币248000元,收到贵司的汇款后,我们会立即安排设备发出,设备发出后预计57天可以送达贵厂,贵司做好准备,我司届时派出的工程师也会抵达贵厂进行安装调试。SZ公司于201375日付款人民币20万元,76日付款人民币48000元。2013723日,北京TW公司对供应给SZ公司的自动点胶机中的一台进行安装调试,725日至26日试生产,双方形成调试情况报告,内容为:1、人员安排:上盖开机一人,收盖装盒一人,传盒一人。实际设备运行需要三人配合才能完成正常运行。2、型号切换需要1520分钟一次,每次加胶需要1015分钟(每个班2-3次)。3、现场产能多次核对,每分钟8-9只,即每小时480-540只(在无故障情况下运行),8小时产能为3840-4320只。4、考虑到品种切换、加胶、故障等原因,每个班产能应需下浮10%,即8小时产能仅4356-3888只。以上情况是试运行一台NW-450自动点胶机两天得到的结论。并由SZ公司的秦某某和北京TW公司的刘某某签字确认。201382日,北京TW公司对另一台NW-450自动点胶机进行调试,并由SZ公司的刘某在设备验收报告中签字确认。

2013828日,SZ公司申请对北京TW公司的财产进行诉前保全。2013912日,北京TW公司的工作人员赵某与SZ公司操作员戚某某在生产车间设备操作现场的对话录音2段及2013915日北京TW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某、赵某与SZ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的一段对话录音2段,能证实北京TW公司提供的2台点胶机设备的产量8小时超过6000只。2013918日,SZ公司向北京TW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对两台槽盖自动点胶机进行退货处理的函》,函告:经试运行,2台槽盖自动点胶机不符合《NW-450自动点胶设备方案书》中的“提高生产效率”、“节省人工”等约定,要求将此2台槽盖自动点胶机进行退货。为此引起诉讼。

庭审中,SZ公司、北京TW公司对讼争的NW-450自动点胶机,其实际产能是否符合设备方案书中所约定的8小时6000只的要求存有争议。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SZ公司是否同意再次调试,SZ公司回答不同意再次调试。北京TW公司认为点胶机完全符合约定,如可以鉴定,申请有权部门进行鉴定。后一审法院委托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鉴定,201463日,该院向回函:涉案产品为非标产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验收标准为技术协议,当事人给法院的书面说明中均认可《NW-450自动点胶设备方案书》为技术协议,但在该方案书中并未规定产品的验收标准和试验方法,故不能受理该鉴定委托。

在诉讼过程中,SZ公司对刘某于201382日在设备验收报告中签字确认提出异议,起初否认该公司有刘某其人,后北京TW公司申请法院调取SZ公司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经查,SZ公司于20121月至201312月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SZ公司又否认设备验收报告中不是刘某的签字,北京TW公司申请对201382日在设备验收报告中“刘某”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2014818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审法院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样本材料检验,验收日期为201382日的《泰维点胶设备验收报告》上两个“刘某”签名字迹与比对材料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后SZ公司申请刘某到庭作证,刘某认可201382日的《泰维点胶设备验收报告》的“刘某”签名确系其本人所签。

法院认为,SZ公司、北京TW公司签订的《设备购售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设备方案书与设备购售合同书均具备相等的法律效力,设备方案书中约定产能为8小时6000只,SZ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讼争的自动点胶机质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对2台槽盖自动点胶机退货及要求北京TW公司返还预付款人民币438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北京TW公司的发货未超出约定的期限,并不存在延迟交货,故对SZ公司要求北京TW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2000元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北京TW公司按约交付自动点胶机,SZ公司应当按约给付货款,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SZ公司应当给付北京TW公司货款人民币182000元。SZ公司未能按约给付货款,显属违约,其应支付北京TW公司利息损失人民币10920元。

法院最终驳回了SZ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了北京TW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结尾】

本案是一起比较复杂的买卖合同纠纷,涉及到诉前保全、反诉、鉴定以及调查取证等许多问题,前后经历了一审、二审、强制执行、再审等程序。谢庆斌律师作为北京TW公司的代理人,全程独自参与了本案的代理,多次与身处异地的北京TW公司人员电话沟通,了解案件相关情况,包括设备的工作原理、双方就设备问题进行交涉的经过,以及其他与案件相关的一些细节性问题,一些看似细枝末节的小问题,却对案件最终取得胜诉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本案一审由SZ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进行,北京TW公司处于被动应诉的情况下,充分听取了代理人的分析意见后,果断决定反诉,彻底扭转了被动的局面,由防守变成了主动进攻。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均支持了我方的反诉请求,驳回了SZ公司本诉请求,北京TW公司完美获胜。另外,需要提一下的是,案件进行执行程序后,在已经把SZ公司账户钱款扣划到法院账户后,法院以SZ公司申请了再审为由不同意将执行款支付给北京TW公司,代理人指出法院该做法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经过多次与执行局法官沟通交涉后,最终抢先在收到省高院再审听证传票之前拿到了应得的货款及利息。整个诉讼过程中,双方对抗之激烈程度由此也可见一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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