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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伟国律师
吕伟国律师
宁夏-中卫
主办律师

绑架、强奸罪辩护词

其他2011-04-28|人阅读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鸣钟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殷某委托,指派本人担任被告人殷某重审辩护人。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殷某不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殷某在绑架案中居于次要和从属地位,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被告人构成强奸罪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1、受害人张乐是自愿与被告人殷某发生性行为的。本案中,受害人张乐有个特殊身份,属于坐台人员,从她走出“避风港足浴城”的那一刻,她便清楚随后将要与不特定陌生男性发生性行为。在受害人张乐随同被告人殷某等来到中宁后,她的人身虽然受到了一定限制,但在是否同意与他人发生性行为这个问题上,她尚能自主决定。倘若是一个正常女性,即使被限制人身自由,也绝不会因为陌生男性的一个眼神或者一句话,便于他人发生性行为的。因此,受害人张乐与被告人殷某发生性行为属于自愿,她试图通过这种方式获得自由。

2、被告人殷某并未实施暴力或威胁。在受害人张乐与被告人殷某发生性行为时,屋子里只剩下他们二人,且二人一直在聊天,气氛相当融洽。在此情况下,被告人殷某只是试探性地提出“玩一下”,受害人张乐便笑着答应了。而且,在与被告人殷某发生关系的整个过程中,受害人张乐都是积极配合(包括主动脱衣、为被告人殷某戴上安全套、兴奋地呻吟以及结束后为被告人进行擦拭等),其和谐程度宛如娱乐,其配合程度甚至超过了夫妻或恋人关系。因此,被告人殷某在与被害人张乐发生性关系时并未对其实施暴力或威胁。

3、受害人张乐与被告人殷某发生性行为具有交易性。受害人张乐是自愿与被告人发生性行为的,只是发生性行为的目的与起初不同。在她走出“避风港足浴城”到红包宾馆的过程中,是为了以自己的肉体换得金钱,而此次与被告人殷某发生性行为也并不违反她的本意,只是交易目的有所不同,是为了以自己肉体换得自由。

综上,认定被告人殷某构成强奸罪的证据只有受害人张乐的供述,再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被告人殷某构成强奸罪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二、被告人殷某在绑架案中居于次要和从属地位,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被告人殷某等犯意的产生是在被告人周某授意、诱惑之下产生的。从一审庭审中查明,被告人殷某等人到中卫找坐台人员,并带至中宁均是在被告人周某等授意下实施的,被告人周某提出每弄一个人,给被告人等2000元的好处,正是在被告人周某的这种授意、诱惑之下,被告人殷某等才产生了犯意。

2、被告人殷某等在实施绑架受害人张乐过程中,被告人周某始终处于指挥、领导的作用。在本次犯罪过程中,对于到何地寻找目标、如何弄到人质、将人质安置在哪里、向人质勒索财物、赃款的利用以及人质的转移、由何人看管,均是由被告人周某以电话方式、面授或亲自实施的方式,左右着本次犯罪过程的推进。因此,被告人殷某在本案中应属从犯,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殷某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量刑情节。

1被告人殷某系初犯,犯罪的主观恶意轻,社会危害不大,且有强烈地悔罪态度。被告人殷某在犯本案之前,一直表现良好,从未有过违纪违法记录,此次犯罪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年纪太小、法律意识不强,在社会不良青年引诱之下误入歧途的。而且,从整个案件可以看出,本案的发生主要是同案的主犯想从事件中弄点钱,导致事件性质的变化,也没有对受害人实施伤害的行为。可见,被告人殷某的主观恶性较小,经过改造是完全可以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

  2、受害人张乐有严重过错在先才导致事件的发生。

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反映,受害人张乐属于一名坐台人员,正是由于受害人这样一个特殊的身份,才促使本案主犯产生犯意,且使本案各被告人轻易得手。倘若社会上没有受害人这类的特殊行业,本案也许可以幸免。因此,本案的发生与受害人张乐的严重过错有着必然的联系。

3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社会责任。

纵观本案的发生,是被告人周某见坐台人员不劳而获、出手阔绰,从而滋生犯意,授意、诱惑被告人等参与了犯罪,因此,本案具有一定社会责任。如果执法部门能够取缔色情场所,如果社会上不再有所谓的坐台人员,那么,本案也许不会发生。

综上,辩护人恳请重审法院能够秉持刑法谦抑性原则,并结合本案的特殊性,对被告人殷某适用刑法修正案(七)关于绑架罪的从轻情节,从而实现刑法的真正目的。

以上意见敬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辩护人:吕伟国

二零一零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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