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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伟国律师
吕伟国律师
宁夏-中卫
主办律师

交通肇事罪辩护词

其他2011-04-28|人阅读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鸣钟律师事务所接受姬学新家属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被告人姬学新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本辩护人认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姬学新交通肇事罪无异议。现仅就本案的法律适用和有关情节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清法庭在评议时予以考虑:

一、被告人姬学新具有从轻减轻酌定情节

首先,被告人姬学新具有强烈的悔罪表现。从整个案件对被告人姬学新侦查的口供到起诉再到审判可以看出在案发后被告人姬学新能够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姬学新已经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有改过自新的良好愿望。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姬学新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其二、从主观上来讲,被告人姬学新属于过失犯罪并且系初犯,他以前未受到任何处分,工作也不错,经过调查邻居和同事司机们对其评价都很好,本案被告人姬学新犯罪其主观恶性不深。

其三、被告人姬学新认罪态度很能好,愿意积极赔偿,对于被告人姬学新的认罪态度,从一开始找被告人姬学新了解情况,直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人姬学新自始自终都是诚恳的态度配合调查,如实陈述,真诚悔过,既不反复,又没狡辩,更没有避重就轻、隐瞒事实。这一诚恳的悔罪表现,应当得到法庭的确认,并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事实根据。再从另外一个角度讲,在家庭极其困难情况下,为安抚受害人家属,被告人姬学新通过朋友和亲属积极借款,尽力的补偿受害人家属的损失,所以被告认罪态度很能好,积极赔偿。

其四本案被害人负有一定责任二位被害人未按法律规定戴安全头盔,是导致被害人在事故中因头部严重受伤而当场死亡的重要原因。《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1条规定,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戴安全头盔。这是法律做出的强制性规定,二位被害人并未遵守该规定,属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的行为。而根据《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的鉴定结论,引起万辉死亡的原因均属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如果二位被害人能遵守法律的规定戴安全头盔,就会对其头部起到保护作用,那么二人很有可能不会因头部受到重大的伤害,从而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二位被害人应当对其未戴安全头盔的违章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

二、被告人姬学新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按自首处理。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该解释列举了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自首的情况,被告人姬学新应当按自首处理。其理由是:

其一被告人姬学新交通肇事时,当时显然还没有被司法机关所发觉;

其二,被告人姬学新讯问笔录上可以看出,发生交通肇事后,被告人姬学新主动给公安和急救中心打电话,投案和积极抢救伤者,并协助交警部门拉车,避免损失扩大;

其三,交警部门到达后被告人姬学新主动如实交代了交通肇事经过,既没有推卸责任,更没有隐瞒事实;

其四,被告人姬学新的交代的讯问笔录内容来看,被告人姬学新交代的内容是实事求是、不折不扣的,前后一致,悔罪态度是诚恳的。从上述四方面归纳来讲,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姬学新的行为具备自首的构成要件,应当按自首犯论处。

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肇事者在事发后没有逃逸,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主动向公案机关报案或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依法认定为自首.

三、从刑法的精神、建设和谐社会的理念出发,建议法庭对被告姬学新适用较轻的刑罚或者适用缓刑

刑法的精神不仅仅是惩罚犯罪,更在于改造犯罪,在于维护、促进稳定和谐的社会秩序。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同志,以和谐社会理念为基础,提出了和谐司法的指导思想。就本案的情况来说,被告人姬学新真诚的悔罪,我们无需再通过监狱的关押来去强制改造他。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以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告人姬学新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且被告人姬学新又不会有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缓刑条件,建议法庭综合本案情况,依法予以考虑适用较轻的刑罚或者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姬学新赵某某虽然在整个交通肇事中承担全部责任,但主观过失较轻;事件发生后,及时报警,积极进行救助;并投案自首,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查清案情;在经济极其困难的情况,通过负债,对于受害者家属进行了及时的赔偿。根据有利于改造犯罪者,有利于社会和谐的刑法精神,建议对于被告人姬学新适用缓刑处理。

此致

辩护人:吕伟国

0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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