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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电信网络诈骗罪的辩护词

刑事辩护2018-03-30|人阅读

(杨某某)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接受杨某某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一审辩护人参加诉讼,辩护人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从犯罪主观意识上分析,本案证据并不能达到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具备电信网络诈骗共同犯罪所必备的“事前通谋”或“主观明知”的犯罪故意。

1、《刑法》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2016年12月19日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三要点第(五)项指出,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实施上述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同时,第四要点第(三)项指出,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8.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套现、取现的。上述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2、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得出的结论是明确的,即: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以各犯罪嫌疑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为前提,或者“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予以帮助。

3、具体到本案:?卷二第31页,2017年4月28日讯问骆某某笔录中记录:“问:那你老婆杨某某、叔骆大某、杨某是否知道你开的公司其实是诈骗的?答:这个不知道的。问:那你公司的经营是否知道的?答:他们就知道公司是卖POS机的,怎么样卖不知道的。”?卷二第83页,2017年4月9日讯问杨某某笔录中记录:“问:那你老公骆某某的这个公司具体是做什么的?答:我只知道他的公司是在卖POS机的,但具体他们是怎么在卖的我也不清楚。”卷二第87页,2017年4月20日讯问杨某某笔录中记录:“问:你有无问过骆某某这个公司有问题,到底是什么问题?答:我问过骆某某,骆某某跟我说我们是正常卖POS机的,不是违法犯罪的。”?卷二第118页,2017年4月20日讯问程某某笔录中记录:“问:杨某某是否知道公司的卖POS机其实是用诈骗的手段在卖的?答:这个我不清楚。她没有跟我们谈起过这个事情。”那么结合庭审,可以进一步明确的是,骆某某并未如实告诉被告人杨某某推销POS机的具体细节,而与被告人杨某某进行对账接触的程某某、汪某也未将其自身猜测的信息告知杨某某,因此自然截断了杨某某了解案件细节的全部途径。各被告人的当庭陈述与供述笔录保持一致、前后印证。

4、根据上述一系列能够相互印证的各嫌疑人的笔录供述与当庭陈述,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并不具备电信网络诈骗共同犯罪所必备的“事前通谋”或“主观明知”的犯罪故意。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8期公布的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例中,形成的“基于错误认识帮助他人实施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论述成熟且精炼: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所谓共同犯罪的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知道自己是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认识到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以及该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如果行为人并不了解他人真正的犯罪意图,不清楚他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而是被他人蒙骗或者出于自己的错误认识,在错误理解犯罪性质的情况下参与他人实施的犯罪,则不能认定该行为人与他人实施了共同犯罪,而应当依据该行为人的犯罪实际情况,按照主客观一致的原则正确定罪处罚。

5、进一步说,庭审中,杨某某已经陈述清楚,其主动管理骆某某公司的根本原因系夫妻关系中对骆某某个人的监管,而不是对公司运作及经营的帮助。且骆某某确实没有向杨某某告知销售POS机的具体营销细节,该节事实能够从相关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中予以体现。那么也就是说,骆某某本意无论是刻意蒙骗杨某某,还是刻意保护杨某某,这一点绝不是侦查人员曾经于提审中向杨某某预判的“因为你是骆某某老婆,又管理了公司财务,那么你理所当然应该承担法律责任”这种武断结论。辩护人无意评论作为国家机器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认识,但作为参与庭审的法律人,必然遵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基本理念,因此,在本案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及“排除合理怀疑”前提下,以“疑点利益归于被告”原则适用于被告人杨某某符合法律规定,也必将得出客观的、正确的法律结论。

6、退一步分析,即使公诉卷宗中存在被告人杨某某明知骆某某购买(公民个人信息)数据、要求程某某删除账目以及微信中向骆小某解释公司不合法等等行为,但就该行为的终极原因公诉卷已经给出答案。卷二第86页,2017年4月20日讯问杨某某笔录中记录:“问:你为什么会认为骆某某的公司是不正当的公司?答:首先是骆某某经常要在网上购买数据……其次公司创办了好几个月了,从来就不需要交税……”也就是说,从被告人杨某某的主观认识来说,其主观猜测违法也仅限于对购买数据包是否违法、公司没有正式税收是否违法二方面的考虑。进一步说,即便被告人杨某某主观上对公司违法存在矇眬认识,但对此并不能当然推定其对本案是否构成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主观明知。反之,此一节仅仅只能证明其对于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及规避税收存在敬畏心理。

(二)从客观行为上分析,被告人杨某某并未实施诈骗罪构成所必须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相应行为。

1、卷二第108页,2017年4月5日讯问程某某,其于笔录中陈述:“杨某某,她是骆某某的老婆,她在公司里面没有具体的工作。” 再结合庭审中骆某某、汪某的陈述,并印证公司员工工资发放等客观证据,可以明确的是,被告人杨某某并没有因参与公司的财务管理行为而存在任何非法利益。

2、骆某某成立公司前后,有关公司的经营项目的确定、营销模式及方法的采用、员工的录用、营销对象的确定等等均与被告人杨某某没有直接关联,且本案指控证据均不能达到确定被告人杨某某“主观明知”的证明目的。

3、起诉书除了对被告人杨某某“事先预谋”的不实指控外,进一步指控称“被告人杨某某负责上述所有场所的财务账目监督和赃款回笼、保管等”。结合被告人的实际行为,该指控明显进行了“共同犯罪”的前提预设,并进一步夸大了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该表述最大的缺陷在于忽略了电信网络诈骗司法解释所强调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前提。本案如果仅仅依靠推测来确定被告人杨某某“主观明知”,那么该“主观臆测”形成的结论必将与刑事证据所要求的“确实、充分”及“排除合理怀疑”背道而驰。也就是说,围绕被告人杨某某的罪与非罪问题,本案证据应当达到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证明目的,而非依靠“主观臆断”与“推测”。

4、刑事诉讼中对证据审查判断的目的,不在于对客观犯罪事实的复原或再现,而在于根据已有证据及其规则,对法律事实的推断和认定。这种推断和认定只能无限地接近客观事实而不等于事实本身,两者之间的差异则是法律允许依据证据规则认定案件事实的余地和空间。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要求达到“确实、充分”及“排除合理怀疑。”即是对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合理运用,也是在惩罚犯罪和保障被告人合法权利并重的司法理念支配下,法律所应当作出的正确选择。具体到本案,能够运用证据判断规则得出的结论自然也就明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刑法规定的诈骗罪成立的主观构成要件,只要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能穷尽一切合理怀疑,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就不能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有罪。

5、从另一角度说,分析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的受害结果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即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是本案确定被告人杨某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的又一标准。进一步说,在被告人杨某某与骆某某缺乏事前共谋的情况下,当被害人的损失已成事实之后,其客观上帮助管理账目行为,从时间的先后顺序而言,并不能确定二者的因果关系,或者说,并不存在先果后因的倒置关系,如此浅显的逻辑并不难于理解。

二、综合全案,起诉书指控的“造成全国范围内共计9000余名被害人实际损失1500余万元”同样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以侦查机关出具的《起诉意见书》为依据进行核算,各业务员的业绩已经精确到具体金额,而对全案业务人员的业绩汇总核算,该金额与起诉书指控存在巨大差异是不争的事实。

2、侦查卷宗第1卷第79、80页中,公安机关曾就涉案POS机委托价格鉴定,虽然鉴定机构最终未予受理,但不可否认的是涉案POS机毕竟属于有价财物,侦查机关委托鉴定的目的也恰好能够与之印证,因此说,即使被害人造成财物损失,也应当有价POS机的价格进行扣减。

3、针对被害人人数的统计辩护人认为同样有失公允。结合涉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不能排除应被害人的要求而给予退款的被害人的客观存在;另外,作为非流通商品的POS机,同样存在单纯的需求者,其购买意愿无关乎贷款的宣传是否存在或者是否客观进行过,其购买意愿是单纯的,而作为非商品的POS机的价格因为需要结合后期服务费用的高低进行比较,因此本案POS机与同类产品并不具有直观的可比性,因此该批购买人员并非真实意义上的被害人,理应予以排除。

三、就量刑而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对其自身行为性质的理解属于其主观认识,并未影响其对客观事实的陈述,故而杨某某依然具备相应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杨某某并没有因参与公司的财务管理行为而存在任何非法获益,上述事实能够印证被告人杨某某的主观恶性不强。

2、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交待所知悉的涉案全部事实,且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今天的法庭调查中均供述稳定一致。

3、被告人杨某某在涉嫌本案犯罪前表现良好,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

4、通过今天庭审不难看出,被告人杨某某能够深刻认识、反省自己的错误,在庭审中也积极配合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具有悔罪表现。

综上所述,请求合议庭考虑到被告人杨某某主观恶性不强、在本案发生过程中只起辅助作用,到案后能够深刻接受本案教训,且希望能够早日回归社会,因此,恳请法院在刑罚适用上能够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以及治病救人的方针,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

辩护人: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唐俊凌律师

2017年11月27日

注: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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