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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通肇事后报警、保护现场和抢救伤员的自首认定,不存在重复评价问题

刑事辩护2011-01-04|人阅读

(作者:胡智林 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对交通肇事后报警、保护现场和抢救伤员的自首认定,不存在重复评价问题

200982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其省内各级人民法院下发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称《若干意见》),其中规定:“交通肇事后报警并保护事故现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被告人交通肇事后必须履行的义务。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将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重复评价为自动投案,从而认定被告人自首。”此项规定出台,引起了不少法学研究人员和司法职业人士的关注和讨论,——其实,在此之前,对于车辆驾驶人在交通肇事后报警并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听候处理的行为,是否可认定为自首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就存在较大争议,各地法院判法不一,有的认定为自首,有的不认定为自首。

持否定说(即认为不构成自首)的一方认为,就一般犯罪而言,是把逃避法律追究作为一种基准状态,而把自首作为在基准状态下的从轻,目的是为了鼓励接受法律追究。但就交通肇事罪而言,因刑法将“交通运输后逃逸”的情形规定了更严厉的处罚,即在上一档“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因此,从立法上看,显然是把主动接受法律追究作为一种基准状态,把逃逸作为一种加重处罚的情节。另外,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报案、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及等候处理,均是法定义务。既然是法定义务,履行后当然谈不上奖励,而不履行该项义务逃逸,则要加重刑罚,因此,再把交通肇事后报案并接受法律追究作为一种法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显然是一种重复评价,违背了刑法设立不同法定刑的本意。

持肯定说(即认为可构成自首)的一方则认为,自首作为一个法定量刑情节,对刑法规定的每一种犯罪都是普遍适用的。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义务,并不是自首的例外规定,履行报警义务不能排斥自首规定的适用;肇事后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与主动去司法机关投案有相同的法律效果,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

笔者认为,车辆驾驶人在交通肇事后报警并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听候处理的情形,可认定为自首。

在《若干意见》出台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一条即规定“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车辆驾驶人在交通肇事后报警并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听候处理的行为,即属于“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情形。

在认识了《解释》的这一规定后,能否认定自首,其争议焦点就集中在是否属于重复评价的问题上了,——认为属于重复评价,正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若干意见》对此类情形不予认定自首的根本依据所在。

笔者认为,关于是否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如果单从法理论证,哪一方都可能难以说服对方,为此,我们不妨从实践中存在的情况进行分析。

在实践中,车辆驾驶人在报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并等到公安人员来到现场之后,还会有二种不同的表现情形。一种是,一直听候处理,随唤随到,这也是本文所讨论的情形;而另一种是,因公安人员没有当场对其采取强制措施,驾驶员在交通警察来到事故现场处理之后脱逃。对后一种情形,不能认定其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不能按上一档量刑,但这种脱逃,却使犯罪嫌疑人处于司法机关的掌控之外,因此,如果犯罪嫌疑人再在此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完全符合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要求,毫无疑问应当认定为自首。通过这种分析,我们就可以发现,既然在报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并等到交通警察来到现场处理之后“脱逃”尚有机会可以取得自首,那么,将一直听候处理、随唤随到的肇事者完全排除在自首之外,岂不是有纵容“逃脱”之虞?——由此可见,认为将车辆驾驶人在交通肇事后报警并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听候处理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属重复评价的观点,于司法实践是有害的。

对该类情形的自首认定不存在重复评价问题的理由,还表现在,“肇事后逃逸”的负概念“肇事后没有逃逸”之外延,与“报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听候处理”这一正概念之外延并不相等,前者的外延明显大于后者的外延,比如,前者的外延,就包括“肇事后没有逃逸,但也没有报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的情形在内(在实际中,由他人报警、保护现场和抢救伤员的情况是很多的)。正因为“肇事后没有逃逸”这一概念的外延包括了“报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听候处理”和“没有报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等二种以上的情形,所以在量刑时就应该根据不同的情节进行有区别的评判,即对“报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听候处理”的行为人做出相对“没有报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的行为人更轻的处罚,这样才能体现宽严相济的精神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自首认定就是进行区别评判的一种表现形式,——既然我们应当进行有区别的评判,那么,将“报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听候处理”的情形认定为自首,就不属于重复评价了。

就在本文即将完稿之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该《意见》认为: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处理意见,明确了此类情形的自首认定是不存在重复评价的法律问题的。

本文参考资料:

1、浙江在线(杭州)2009831《浙江高院回应报警不算自首称从严惩治交通犯罪》;

2、中国广播网2009830《浙江高院:交通肇事报警认定自首不符立法精神》;

3、中国青年报20091117《专家称交通肇事主动报警和自首都可以从轻处理》;

4、检察日报20091014田刚《交通肇事报警等候处理不应排除自首》。

作者:胡智林

完稿时间:2010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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