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被告人俞准山交通肇事案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江苏琴海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俞准山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诉讼活动,我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通过法庭调查中控、辩双方的举证和质证,特别是鉴定人到庭接受了询问,我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准山于2009年2月9日与丛田尤发生的碰撞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不持异议。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是以行为后果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负交通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还要同时具备造成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才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我认为起诉书指控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俞准山的交通违法行为与丛田尤死亡之间存在必然的和唯一的原因,被告人俞准山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我的辩护意见如下:
一、请求合议庭注意本案侦查程序中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现象。
由于受到国家编制的约束,有限的人民警察肩负着维护社会治安的繁重任务,所以公安机关在出现一些小小的失误,当事人是可以理解的。本案于2009年2月9日的交通发生后10几分钟我们的公安人员就赶到现场勘察调查,不能说是行动不快。但是,侦查程序中的下列现象又不能不使当事人对起诉书是否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产生责疑:
一是本案是2009年3月30日立案侦查至同年10月3日结案,为什么在2009年10月2日的起诉意见书中则以2009年10月22日的所谓鉴定结论内容为依据呢?
二是为什么2009年2月9日丛田尤尚在接受抢救治疗,侦查机关凭什么断定丛田尤次日肯定会死亡而提前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尸体解剖?
三是丛田尤死亡后当天侦查部门既然委托了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对丛田尤死亡原因进行尸体解剖检验,为什么在现场实际对丛田尤尸体解剖的又不是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具有鉴定资质的法医?
五是既然侦查机关现在认为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法医到场解剖的,为什么当初要由没有资质的机构和人员出具鉴定结论?
六是既然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在丛田尤死亡时就接受委托鉴定,为什么被告人于2009年5月22日收到的该鉴定机构第一份鉴定结论的委托时间是5月20日?
七是既然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09年2月9日(丛田尤系2月10日死亡)接受委托鉴定,为什么要比在5月20日接受托还迟延一个月的6月22日才出具鉴定结论?
八是在丛田尤死亡之后是由没有鉴定资质的南通大学医学院派员对尸体进行解剖,为什么侦查部门在未取得合法有效的司法鉴定结论之前通知对丛田尤尸体进行火化?
九是既然丛田尤死亡后是由南通大学医学院派人进行尸体检验鉴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09年5月22日的文证检验意见书也明确是南通大学医学院派员进行尸体解剖检验,为什么到了2009年6月22日和10月22日又变成了现在的鉴定人对尸体解剖检验呢?
十是2009年8月25日从南通大学取回所谓脏器次日送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室病理检验至同年10月21日取回,而为什么南通大学的证据证实丛田尤的脏器真正取回的时间是2009年8月12日和同年9月2日?
十一是2009年7月15日检察院因对原鉴定结论存在争议将本案退给侦查机关不是退给鉴定机构,为什么原鉴定机构的原鉴定人于2009年10月22日出具的鉴定结讼的委托时间还是原来的委托时间2009年2月10日?
十一是本案司法鉴定参照的病史资料内容为什么在丛田尤就医的病史资料中无影无踪?
还有很多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现象在此不再一一列举。如果当初侦查机关认为有个别地方存在笔误我们可以认可的话,那么以上的十一个疑问难道都是笔误、都是偶然的吗?但我们可以真地想一想,如果人命关天的案子都能这样“随便失误?的话,我们人民群众还能放心吗?案件当事还能心服口服吗?怎能不使当事人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产生责疑呢?
二、起诉书依据的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如东)尸鉴(法医)字[2009]19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违反鉴定人回避制度,不具有证据效力。
检察机关于2009年7月15日以现有鉴定结论(南通大学医学院一份、县公局物证鉴定室先后两份关于丛田尤死亡原因的鉴定)认定被害人丛田尤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复合性损伤、并最终死于创伤性休克的依据不充分为由退回案件,在对原医学鉴定结论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09年10月22日撤销了2009年5月22日和2009年6月22日的鉴定结论,仍然由原鉴定机构和原鉴定人重新作出(如东)尸鉴(法医)字[2009]19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程序显然违反了回避法律制度,其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效力。
刑事诉讼中的回避,是指与案件本身或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特殊关系的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包括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不得参加本案处理工作的一项诉讼制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担任过本案证人、鉴定人、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属于回避的范围。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重新鉴定,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还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其目的就是为了防止重新鉴定过程中原鉴定人主观因素的影响。本案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原鉴定人员属于担任过本鉴定人的人员,况且本案还存在其他诸多争议,我们认为这样的鉴定结论已经失去公信力,很难排除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与案件本身有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应当依法回避。
三、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中的检材和样本不是从丛田尤尸体内所取。
如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丛田尤病理检材情况说明》的内容:“2009年8月25日,法医将保存在法学研究室的丛田尤脏器取回,并于2009年8月26日送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复检,并于2009年10月21日取回”。南通大学医学院法医学教研室《情况说明》内容:“丛田尤原始切片和全套标本已于2009年9月2日和2009年8月12日由如东县公安局借出(有手续)”。上述证据充分说明如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09年8月25日从南通大学取回次日送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复检复检的人体脏器不是从丛田尤尸体内所取。
四、不能排除丛田尤的死亡是医疗过错行为所致。丛田尤不幸死亡是事实,如果丛田尤是在事故现场死亡又没有其他原因,很显然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但事实上丛田尤的死亡除交通事故之外还存在医疗抢救行为。
1、丛田尤患有严重的糖尿病,不能排除抢救过程中输入葡萄糖液是造成丛田尤死亡的原因。现有病史记载入院诊断就发现丛田尤患有糖尿病,双甸医院是明知丛田尤患有糖尿病仍然输入葡萄糖;而被告人俞准山最初收到的几份鉴定报告中叙述是输液过程中病情加重追问病史发现丛田尤患有糖尿病,才改用林格氏液的。不管是明知患有糖尿病仍然输入葡萄糖,还是输液前不查明伤者的病史直接输液都是违反医疗常规的。丛田尤死亡的临床表现与糖尿病人输入葡萄糖水后的髙渗现象最终高度昏迷死亡的医学结论相吻合。
2、本辩护人申请法院调取的医疗机构双甸医院的病史资料中缺少了封存的死亡病例讨论记录、出院记录、病程记录(含抢救记录)、会诊意见及用药清单。这些资料是确定丛田尤死亡的重要依据。本案中侦查机关先后多次送达被告人俞准山和丛田尤亲属的所谓鉴定报告中使用的是不同的病史资料,其中南通大学2009年2月18日和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09年5月20日的鉴定报告中摘抄病历记载“血压下降至84/48mmHg,心率112次/分,次日7:30,血压降至40/24 mmHg,心率120次/分”等内容与现在法院调取的病史资料非同一份病史资料,不能排除是医疗机构为了隐盖医疗过错而篡改了病史资料。
3、鉴定结论与丛田尤死亡的临床表现不相符。根据刚才鉴定人员的陈述,脂肪栓塞死亡的临床表现为突然发作的重度呼吸困难等症状而且很快死亡,而本案中没有这样的病史记载。南通大学医学院在丛田尤死亡后第一时间的2月10日的法医病理检验报告分析说明,结合丛田尤伤情并不严重,出血不多等症状,解剖中发现肺脏部其他脏器未见破裂大出血,肺脏等组织毛细血管内未见到脂滴样空泡改变等症状,以及抢救过程只使用升压药反证没有呼吸困难等,脂肪栓塞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