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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景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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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洛阳
主办律师

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

公司法2009-04-28|人阅读
我国2005年颁布的修订后公司法在立法上承认了一人公司的企业组织形式,同时在总则中明确规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目前学界更多地是将两项新规定分别研究,而实际上一人公司中法人人格否认的问题有其特殊性,应该加以特别关注。 一、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在一人公司中适用的必要性和特殊性 必要性 从理论上看,一人公司有着比传统公司更为迫切的法律规制的要求。传统公司责任理论以有限责任原则为中心,该原则是以股东将其个人财产完全交付于另一个全新的法律人格体——公司为前提,使股东的个人财产变为公司的财产,从而要求股东与公司完全分离,使股东远离公司的经营管理。一方面分离原则“在有利益冲突的债权人和出资人之间筑起了一道债权人无法逾越的高墙,使得在传统债法中债权人的优势地位很大程度上被出资人所取代”,另一方面又使得股东被迫放弃了公司的实际经营控制权。然而在一人公司的场合,有限责任原则受到了巨大的挑战。一人公司股东一方面享有有限责任的优惠,另一方面却在公司内少了其他股东的制约,甚至兼任着公司的经营管理人等职务,背离了分离原则,使传统有限责任原则的天平向一人股东方向倾斜,从而为一人股东滥用经营控制权和有限责任原则提供了便利。一人公司这种特有的股权结构和由此形成的法人治理结构给公司独立人格、债权人利益甚至社会公共利益所带来的潜在危险,特别需要以法人人格否认理论来防止。 从实证方面看,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根据司法判例统计指出,依各国实践经验得知最容易发生滥用公司法人格之情事者,系道德危机极高之一人公司、家族公司及母子公司。但经仔细分析后可发现,其实这三种公司存在外延上的交集,即在家族公司的情形下,通常存在实际为一人出资,而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名义股东以规避法律规定的实质一人公司情形;而母子公司中也可能存在该子公司为母公司之全资子公司的情况。从这个角度来看,一人公司才是真正最易诱发道德危机的公司形式。美国华盛顿大学法律教授罗伯特·汤普森主持的一项关于揭开公司面纱的实证分析资料也验证了这一点。该资料显示:在闭锁公司案例中,一人公司的这类诉案被揭开面纱的比例将近占50%,超过了股东为2-3人的闭锁公司的46%的比例。而这个比例在股东人数为3人以上时,就只有近35%了。可见,在各公司形态中,一人公司是最易发生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且该滥用的现象通过公司立法的规制仍难以完全避免,由此一人公司也成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主要适用对象。 上述现象发生的原因在于一人公司只有一名股东,没有其他股东牵制,且该股东往往是该公司的所有者及公司的业务执行者,因缺乏一般公司应有的内部制衡机制,所以在股东个人利益与公司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极易造成该一人股东利用公司有限责任的条件侵害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如果不对一人公司的行为进行相应的制约,那么必将导致一人公司决策的灵活性、高效性以及低成本运作的优势被其所产生的弊端所掩盖;但如果对其加以过于严格的管制,又将导致一人公司自身的优势被纠正其弊端所产生的社会成本所抵消。因此在一人公司的管制问题上应有一个度的考虑,有必要寻找一种既有利于发挥一人公司的优势,又能减少一人公司对债权人等利益方的利益侵蚀的方法。采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来对一人公司股东的行为进行事后的法律规制,不仅可以起到保护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惩戒一人公司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原则的作用,还具有灵活性大、规范成本小、覆盖面广的优点。正是由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本身所具有的这种衡平特性,使该法理在一人公司的场合中具有了广泛的适用空间。 特殊性 一人公司中的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与一般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在适用上有所不同,具有其特殊性。在一人公司的场合中适用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可能发生两种结果:其一是导致一人公司单独股东的无限责任,即由公司背后的单独股东承担公司责任;其二则相反,由公司(或子公司)担负公司背后的单独股东(自然人股东或母公司)的责任,该种做法被称为是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反向适用。第一种结果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适用的共有现象,而第二种结果只会发生在一人公司的场合,而这正是一人公司适用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特殊性所在。” 自然人股东利用公司形式从事经营活动而又混淆公司资产与个人资产、公司业务与个人业务,有时以自己名义实施交易行为,有时又以公司名义为之,目的就在于逃避公司债务或个人债务,或规避法律义务。在美国就发生了这样的案例:A为原告西部证券公司的惟一股东,被告斯皮罗与A素有交易行为。A成立该公司后,A希望被告与其公司进行交易,并保证交易虽以公司的名义进行,但只是为了交易方便和法律规定的需要,实质上仍是与A的交易行为。在A的游说下,被告与公司进行了交易并因此对公司负债。在公司要求被告清偿时,被告提出以其与A个人之间的债权抵销,而A以其本人与公司为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为由拒绝了被告的请求。法院认为,A既然与公司人格混同以致两者难以区分,A又一再保证被告与公司的交易就是与其个人之间的行为,在此场合下即应否认公司独立的人格,允许被告对公司的债务与被告对A的债权抵销。在这一案例中,实质上是由一人公司承担了A个人的债务。 在类似的情况中,如果僵硬地理解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仅要求股东单向地承担公司责任,显然是有失公平正义的。虽然要求公司负担公司背后股东的责任与一般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呈逆向效果,但其实质是一致的,这也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本来之义:当公司法人人格被公司股东滥用时,可认定该股东已经无视公司独立人格之机能。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在特定的案件中,针对特定的法律关系,否认该公司拥有独立的法人人格,而把本应作为相互独立的公司及其背后的股东视为同一主体。 二、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标准 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上,由于没有明确统一的适用标准,实践中的情形较为混乱。至于否认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与通常情况下的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在适用标准上有何不同,也有不少学者作了相关的研究,基本上大多侧重于从欺诈、侵吞公司财产、人格混同、制造破产假象、资本不足、规避法律或回避义务等方面对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判断标准加以描述。但从此种观点中并不能反映出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在适用上有何不同,它只是对传统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判断标准的套用。也有一些学者对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适用的特殊性作了阐释,即将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仅局限在资产明显不足和人格混同两种情况中。还有学者认为,对一人公司进行法人人格否认的标准认定应更严一些,即只要一人股东对公司实施不当控制并造成债权人损害,就应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而对于非一人公司,还应该谨慎行事,考虑股东造成损害的程度再行判断。以上这些观点对于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适用的判断标准都作出了有益的探索。笔者认为,在一人公司出现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诈欺以及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的情况下应适用法人人格否认法理。 公司资本严重不足 公司资本严重不足是指公司的资本不足以支撑公司的日常运作对资本金的要求。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公司经营事业的性质和公司规模大小相比如果显得微不足道,换句话说,公司资本与公司经营之事业及其隐含的风险相比非常之小,或者与公司经营之规模相比非常之小,这显然会大大增加公司的经营风险,最终会使债权人不得不承受这些风险。所以,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始终被作为导致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重要因素之一。尤其在一人公司的场合中,由于公司只有一名股东,不像其他拥有复数股东的公司一样,在公司成立后出现出资不足的情况时,股东之间还承担补足差额的连带责任,这种信用保证在一人公司中是得不到的。所以有必要在这种情况中引入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以周全地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当然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并不能直接导致一人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在具体案件中往往要结合其他因素综合考虑。毕竟公司资本严重不足的含义是不确定的,同时也只能表明出资人存在利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逃避股东责任企图的可能性。当然,虽然股东不一定是故意,但却极有可能将风险转嫁给债权人。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存在欺诈或其他滥用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便成为可归责于股东的情形从而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 那么,如何判断公司资本不足呢?有观点认为应从两个方面判断:其一,要考察公司设立时股东投入的资本是否充足,包括股东出资数量、是否真实、是否足额等;其二,要考察公司运营中财产是否不当地向股东流动。就第一方面而言,判断公司设立时资本充足与否,通常需结合公司的业务性质和经营中必然包含的风险综合考虑。一个公司成立之时所需投入的资本,当然应依其经营性质、经营规模等综合因素而定。现实中主要存在设立空壳公司和公司资本严重不足两种情况。从第二方面来看,对运营中的公司资本考察,涉及到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贯彻。该观点认为这一点实际上对判断公司资本是否充足更为重要,但在现实中往往却被忽视。正常的商业风险是任何一个公司及其股东必须面对和接受的,并且公司法上亦认可这样的风险损失在公司、公司债权人和公司股东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但是,对非正常的经营风险,公司法上则力求防范。这种防范制度表现为公司资本的维持要求,其最重要的意义在于防止公司资产的不当流出,特别是不当地流向股东。如果发现公司股东有抽回股本或者变相抽回股本的行为,则可以判断公司资本不足而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负责。 欺诈 “当我们说责任是有限时,其真正意义是,公司的投资者对于超过其投资的债务不承担责任。”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却有许多股东通过恶意设立公司以达到逃避合同债务或者法定责任的目的,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1、利用公司法人人格逃避合同义务。利用公司法人人格逃避合同义务具体表现为:第一,负有契约上特定的不作为义务(如竞业禁止的义务、不制造特定商品的义务等)的当事人,为回避这一义务而设立新公司,或利用旧公司掩盖其真实行为。第二,负有交易上巨额债务的公司支配股东,往往通过抽逃资金或解散该公司或宣告该公司破产,再以原有的营业场所、董事会、雇主、从业人员等设立另一公司,且经营目的也完全相同,以达到逃脱原来公司巨额债务的不当目的。第三,利用公司对债权人进行诈欺以逃避合同义务等。 2、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法律义务。通常是指受强制性法律规范制约的特定主体,应承担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但其利用新设公司或既存公司的法人人格,人为地改变了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适用前提,达到规避法律义务的真正目的,从而使法律规范本来的目的落空。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公司在防止环境污染、职工利益保护以及强化社会责任等方面的负担也越来越重。股东为了追求私利往往利用公司形式逃避税务责任、社会保险责任或其他法定义务。如在日本就曾发生这样一个案例:一运输公司有多辆货车,为避免发生车祸时所有货车都被执行赔偿,因而设立全资子公司以分散货车的持有,当发生车祸时仅以子公司的货车予以赔偿。这样的行为不仅具有主观故意和诈欺性,而且难以实现对社会整体利益的调整,破坏了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有违法人制度的根本宗旨。因此,为确保法律的尊严和法律的实效性,确有必要通过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恢复躲在公司法人人格面纱后面的股东的真实面目,让其承担规避法律的法定责任。在国外的司法实践中,许多法官也认为,如果公司作为个人欺诈的工具,则不应考虑公司的独立地位,因为如果给予公司主体地位,将会导致不公正、欺诈或不公平的后果。 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 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是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典型原因,即只要存在相关事实证明公司的法人人格被形骸化,一般公司均会被否认法人人格,进而由股东直接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实质上是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或另一公司的“另一个自我”,或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以至于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况。由于一人公司中只有一名股东成员,相对于拥有复数股东的公司而言,更容易发生股东与公司的完全混同,引发公司法人形骸化的问题,所以它也是一人公司适用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主要原因。 通常而言,一人公司形骸化的重要表征是财产、业务、组织机构等发生混同。 财产混同是公司形骸化最基本的表征,同时也是法院适用揭开公司面纱理论重点要考察的内容。因为财产的混同将无法保证公司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进而会影响到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财产混同指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分离,进而导致公司不具备独立财产,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或者为股东收益与公司利益的一体化,二者可以随时转化。财产的混同完全背离了财产分离原则,容易引发公司财产的隐匿、非法转移或被股东私吞、挪用的情况。实践中一人公司的财产混同多表现为:公司营业场所、主要设备与一人股东的营业场所或居所等完全同一,公司与股东使用同一办公设施;公司与股东的银行存款账户、财务管理机构和财务收支核算均未分开,公司无健全财务制度及财务记录;也表现为公司盈利与股东收益无法区分,公司盈利不按法定程序分配,而是直接作为股东收益为股东所有;还可能表现为公司财产被转移用于偿还股东个人债务,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之间可随时转化。 业务混同在公司与股东之间较为常见。公司业务与股东业务发生混同的主要表现是两者从事同一业务活动,而且公司业务经营常以一人股东名义进行,以致与之进行交易的对方根本无法分清是与公司还是与一人股东进行交易。此种场合下,极易发生一人股东利用同种营业剥夺对公司有利的商业机会而损害公司利益。 组织机构上的混同也是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的一种情形。在一人公司实践中,包括母公司对其全资子公司选派董事会成员或经理;或者在母子公司中同时兼任董事或经理;甚至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名为公司而实际上是个人;一人公司中不召开董事会,公司在人事任免、发展计划等重大事项决策上不履行必要程序或无必要记录;无视一人公司的法律形式,不保持必要的公司记录或根本没有记录等。在这些情况下,一人股东可以任意地干预公司的事务,公司的经营自主权名存实亡。股东为了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可能通过牺牲公司的利益:自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三、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 有学者将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比照刑罚的要件,分为四个方面:1、行为主体,即侵害一人公司独立人格行为的实施者,它也是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责任主体;2、行为的主观方面,即侵害一人公司独立人格行为的实施者主观上有过错;3、行为的客体,即侵害一人公司独立人格行为的侵害对象;4、行为的客观方面,即侵害一人公司独立人格行为造成的后果。还有观点援用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判断,认为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有四:1、行为人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2、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3、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4、行为人有过错。 笔者将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要件归纳为三方面: 主体要件 主体要件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因一人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而遭到损害且有权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当事人;另一方面是一人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者。前者在诉讼中为原告,后者在诉讼中为被告。 就原告而言,只能是因一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利益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由于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所具有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在一人公司的场合,除了公司的债权人以外,一人公司股东自身的债权人和因一人公司的行为受损害的其他社会主体也可成为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原告。 就被告而言,在一人公司中,因公司所有股份由一人持有,故不存在一般公司中的控制股东与从属股东、积极股东与消极股东之分。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将导致一人公司的独立人格被否认,从而将公司与该一人股东视为一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所以笔者认为,在公司集团之外一人公司的场合,应将该一人股东与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在公司集团的场合中,可以考虑将该公司集团中的所有公司视为一个企业实体,列为共同被告,从而以该集团全部的财产对其中一个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 行为要件 公司人格利用者实施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是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行为要件。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适用的行为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这是由一人公司独资股东的特性所决定的。一人公司本身就是对传统公司社团性的挑战与修正,若一人股东出资达到了法定最低限额,却与登记所记载的出资不符,极易对公司潜在的债权人造成损害。2、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回避契约义务。主要表现为:负有竞业禁止等合同上特定的不作为义务的当事人为了回避该义务而设立新公司,或者利用旧公司掩盖其真实行为;负有交易上巨额债务的公司股东通过抽逃资金或解散该公司或宣告该公司破产后,再以原来的营业场所、董事会、公司职员等设立经营目的完全相同的新公司,以达到逃脱原来公司巨额债务的不当目的;利用公司对债权人进行欺诈以逃避合同义务等。3、滥用公司法人人格逃避法律义务。例如,为防止公司业务上的不法行为而导致巨额赔偿,将本属于一体化的企业财产分散设立若干公司,使每一公司资产只达到法定的最低标准,因而难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或者利用公司形式逃避税务责任、保险责任或其他法定义务。4、公司法人人格的形骸化。例如不召开股东大会,不履行公司决策的法定程序,不保留公司必要的记录,业务混同、财产混同、账簿混同、过度控制等。 在行为要件中,关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是否需要主观标准,在大陆法系一直存在主观滥用说和客观滥用说之争。主观滥用说认为主体必须在主观上具有滥用的故意,才构成主观过错。客观滥用说主张只要行为主体客观上从事滥用行为即推定其主观上的故意成立。客观滥用说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因为在某些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形下,要债权人证明股东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十分困难。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是通过利益衡量的方法对因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而失衡的利益体系进行调整,以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采取主观滥用说无疑加重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同时也限制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所以笔者认为,为了真正体现权利滥用禁止的法律精神,不应过分强调权利滥用的主观要件。 结果要件 这一要件是指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利用者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须给他人或社会造成损害。首先,如果公司法人人格利用者即使有滥用行为,但没有给他人或社会造成损害,则不构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因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宗旨在于实现不同主体间的利益平衡,如果没有造成任何第三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则没有影响到平衡的利益体系。其次,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失之间要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即在一人公司的场合,如果不是一人公司的利用者(包括一人股东和其选任的业务执行者等)的滥用行为,而是公司本身的行为造成相对第三人的损害,则不适用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法理来要求一人公司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对我国立法的评价 关于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认后当事人的责任范围问题,学界主要存在着二种主张,即:1、法人无责说。该说主张法人格否认后,其背后的实际控制者应就所有债务负无限清偿责任,至于被否认法人格之涉案公司并没有责任,美国即采取该说。2、共同责任说。该说认为在法人格否认后,其责任应该由该公司与其背后的实际控制者共同承担,债权人可就两者择一求偿或者连带求偿。日本学者及判例也赞同该项主张,在日本被视为通说,理由在于既然滥用法人资格的事由已经确定,且已据此否认了该公司之法人格,那么就应该完全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赋予其自由选择求偿的方式。3、补充责任说。此说主张应强调公司法人的独立性,所以应先追究公司之责任,先行以该公司财产求偿,如果公司财产不足则再追究该公司背后实际控制者的责任。所以对该公司实际控制者而言是一种补充性的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我国采取的是共同责任说。在一人公司的情况下,采取共同责任说相对于其他两种观点来看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场合会出现实质性的差别。因为根据第一和第三种观点,只能是对具体个案中公司背后的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原则的股东追究责任,但却无法适用于相反的场合,即由公司来承担股东的债务。而第二种观点以公司和其背后的股东负有共同责任为出发点,就可以解决这个问题,正好适应了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适用中的特殊性。 此外,由于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极易发生混同,公司法在一人公司的特别规定中引入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该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下,对一人公司实行法人人格否认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即在发生债务纠纷时,一人公司的股东有责任证明公司的财产与自身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如果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身的财产,股东即丧失只以其对公司的出资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必须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该规定考虑到一人公司债权人难以掌握公司的财产状况、举证困难的实际情况,如果将举证责任推给公司债权人是不公平的,同时还可以给一人公司股东以警示的作用。 在公司法第二十条与第六十四条之间的适用关系问题上,第二十条的规定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条件限制于滥用公司人格、逃避债务并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属于原则性、一般性的规定,适用于各种类型的公司,其中当然也包括一人公司在内。而第六十四条只适用于一人公司,且在适用情况及举证责任上有所不同。 但是,第二十条第三款的原则性规定在表述中语义含糊,其中对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程度要求不明,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不强,同时规定需以逃避债务为目的,显然限制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范围。而该条规定在公司法修订的草案中是这样表述的:“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规章,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其有限责任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司债权人利益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可见当时草案中规定的适用范围远比现有立法规定要广得多。在立法审议的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在现实生活中,有的股东滥用权利,采用转移公司财产、将公司财产与本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造成公司可用于履行债务的财产大量减少,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有这类情形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以将该条更改为现在的规定,在适用范围上做了很大的限制。但笔者认为将适用范围限缩到逃避债务的目的下难免失之偏颇。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虽然设置了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举证责任倒置和法人人格滥用的推定制度,但将否认一人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只局限在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的情况,适用范围同样略显狭窄。且公司法也没有规定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具体的司法审查标准,易造成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不一。 从总体上看,我国关于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立法仍过于粗略,不足以对一人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起到周全的保护,应当借鉴国外成熟的理论成果,通过司法解释等途径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以充分体现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在一人公司中适用的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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