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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长峰律师
吴长峰律师
广西-南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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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物权被邻人侵害法院不应受理吗?

损害赔偿2011-12-14|人阅读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冯超英,男,19511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宁明县那堪乡自卫村亭府屯24号。

上诉人郁维强,男,194611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宁明县那堪乡自卫村亭府屯。

上诉人因与被告郁福华他物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2011)宁立民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特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请求事项: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2011)宁立民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上诉人与被告郁福华他物权侵权纠纷一案。

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了被告的采沙行为造成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上诉人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以“如果被告的采沙行为未批准或不按照规定采沙,亦应由县级以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制止及惩罚”所以法院不应受理。一审法院这一认定分明是答非所问。上诉人在诉状中根本不提及被告的采沙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被告在明江河道采沙的行为是其行使他物权的行为,当然应当受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监督管理,这是国家对他物权人行使采矿权在行政管理上的规制。当事人在行使该种物权时,应当遵守行政管理法规,如他物权人即采矿权人不遵守行政管理法规则应依法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同时,他物权人在行使自己的采矿权时也应遵守民事法律规范,即不得对相邻他人的财产或人身进行侵权,否则,被侵权人同样有权要求行使采矿权的他物权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的双方当事人的二个他物权处于相邻状态(河边采沙与河边的土地的关系),由于被告在行使自己的物权时不注意行使的方式,以致对相邻的上诉人的他物权构成了侵害,上诉人是基于此而向法院起诉,行使物权人的物上请求权来对自己的物权进行保护的。对此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上述法律规定已明确了侵权责任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并存性,而不是侵权人承担了行政责任,则不应对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了。本案的上诉人是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其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法院当然应予以受理上诉人的起诉。

二、不论被告的采沙行为即行使他物权的行为是否合法,都不应否定其在采沙行为过程对他人的物权构成侵害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而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如赔偿损失等,不是政府主管部门所能确定的。如赔偿数额的多少,被告的采沙行为与上诉人的他物权即土地承包权的损害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应由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进行辩论、质证,最后由法庭查明事实。一审裁定所述二种情形来说,可以解决被侵权人的物权被侵害可以获得救济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从而认定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是完全错误的。退一步讲即使政府部门对被告进行了制止与惩罚,这是侵权人对政府所承担的行政责任,而不是对原告所承担的责任,可是原告的物权被侵害了也没恢复到原来的状态,这又该如何办?现代侵权责任法的产生,正是为了对被侵权人在侵权人承担行政责任后,仍不能得到损害赔偿的救济提供了一条良好的法律途径,所以侵权责任法应运而生。行政法有行政法的功能,侵权责任法作为民法的一部分,其对于被侵权人具有填补损害的功能,而这一功能是行政法所不能代替的。行政法的功能与民法各有其功能,不可代替。

三、侵权人在对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后,被侵权人仍有权向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反映侵权行为人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这是被侵权人的权利,由其决定是否行使。

四、一审法院以“如果被告的采沙行为不合法可由政府主管部门处理”,就轻易不受理上诉人的起诉,是十分主观与不负责的行为。对于侵权行为,侵权人都应对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法律是不分侵权行为的合法性与否的。同时,对被告的采沙行为是否合法,一审法院也不能给出一个正面查明,就来一个假设“如果------”,这是一个说理的法庭上出现法律文书不是说理,而假设一个案件事实,是难以服人也让人笑话的法律文书。一审裁定的根本错误在于以行政责任代替了侵权责任,混淆了二种法律责任的根本区别。以为侵权人承担了行政责任,也等于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应由上诉人选择行使自己的权利以对侵权行为人进行法律追究。而本案中,上诉人是选择了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要求被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对此法院应予以尊重,而不应当是阻止。一审法院裁定不依法受理是对被侵权人不承担侵权责任的一种放纵。由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上诉人有权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消除危险。一审裁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论都是错误的,上诉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九十一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按上诉人的上述请求作出裁定。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冯超英、郁维强(签字)

2011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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