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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明律师
杨明律师
天津-天津
主办律师

公司收购纠纷

公司并购2009-12-05|人阅读

该案件正在审理中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丁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某有限公司原股东,住天津市。

被申请人:陕西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申请人),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职务:董事长

被申请人:天津开发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

法定代表人:崔某 职务:董事长

被申请人:天津市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 职务:董事长

被申请人:杨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天津开发区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原股东,住天津市。

被申请人: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天津开发区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住天津市。

第三人:天津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再审申请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申请再审。

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公司收购纠纷(法院认定案由)一案,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200*)二中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做出判决。第一被申请人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最终以(200*)津高民二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杨某、丁某、王某返还第一被申请人借款人民币14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月利率4.2)支付自借款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注:申请人最后给付第一被申请人利息共2832634.00元);二、杨某、丁某、王某按其原所持天津开发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份份额共同赔偿陕西某置业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500万元;三、天津市某纸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事项所涉400万元部分及第二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判决,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枉法裁判,给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压力,故申请人依法申请对该案予以再审,理由如下:

一、 二审法院认定该案案由错误。本案是一起公司与公司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天津开发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在开发河北区某里及国印东三片两个危改项目时出现资金紧张的局面,通过某投资有限公司向第一被申请人拆借资金共计1400万元(合同约定为1000万元,实际借款1400万元)的事实。而二审法院却认定本案为公司收购纠纷,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二、 二审法院认定2003111日由天津开发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某纸业有限公司和天津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收购“天津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有效错误。理由如下:

1、本协议是一份公司收购协议,所涉及的是股权转让的问题,股权转让为股东的专有权利。公司作为一个法人,独立于股东之外,无权行驶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所以天津开发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当事人签订协议无效。

2、二审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200311 11日由天津开发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产)的全部股东召开的第三次董事会所做出的决议,是认可并授权某房产代其签订合同出让其股权资产,完全是当事法官的主观臆断,无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该董事会决议是在20031111召开并形成的决议,决议内容有三项,为:“一、批准同意与陕西某置业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不再与第三方达成类似协议。二、同意国印东三片及某里项目并购。三、积极配合协议完成各项工作,力争减少支出,降低成本,处理各种遗留事项,争取两项目早日顺利完成。”从决议的形成日期来看,该决议是某房产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借款协议时做出的,是为了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企业借款协议而形成的;从签订决议的目的来看,首先只是同意与第一被申请人达成借款协议,不再向第三方借款。其次,各股东达成将两个开发项目并购的意向(注意此处是项目并购而非公司并购)。最后,如果并购不成,应当积极完成工作,达到开发目的。该决议中各股东根本没有提到转让股权的问题,更没有认可并授权某房产代其签订合同出让其股权资产。但二审法院却认定各个股东均以认可,不知他所依据的证据在那里。

3、各方在该协议中全部都没有盖章认可,导致协议无效。

4、假设该协议已经生效,那么根据协议第十条(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即天津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第一笔收购款人民币200万元到丙方账户,如自双方签章后七日内甲方款未到乙方账户,本合同即行解除。)的规定,因甲方始终未支付收购款,构成违约,该协议已经解除。

根据以上四点,可以认定二审法院对三方协议的认定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应当予以纠正。

三、二审法院对2003111日由天津开发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某纸业有限公司和天津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收购“天津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三方补充协议)的认定也有错误。理由如下:

1、根据申请人对三方协议属于无效协议的观点,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补充协议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也当然无效。

2、三方补充协议中非常明确写出,其一“陕西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甲方合作,联合开发经营两项目”,其二“甲方的管理费用由甲方与陕西某置业有限公司协商支付,乙、丙两方不再承担。”从以上两点可以看出,某公司并未退出协议,协议也没有概括转让。只是因为某公司的资金问题,可能不能全部支付并购资金,才将陕西某置业有限公司拉进来作为一个支付主体,保证某公司能够履行并购协议。对于某房产来说,等于多了一个债务人,多了一份保障,何乐不为,当然无条件接受了。

3、陕西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某公司是一个利益联合体,它们之间所达成的协议不能对抗申请人。况且,作为两个企业法人,并购公司这样的大事,不是说并购就并购的,要经过董事会的决议,只是口头协议未免过于草率,不符合一般常理,不能予以认定。

综上三点,可以认定,陕西某置业有限公司并不是三方协议的主体,也没有能通过三方补充协议成为继受主体,并且两份协议因主体不合法而未能生效,故二审法院认定收购协议权利义务已经概括转让的认证意见是错误的,不成立的,应当予以纠正。

四、20031111日第一被申请人与某房产签订协议(以下简称两方协议)的性质应当认定为企业间的资金拆借,属于借款合同,而并非二审法院所认定。

该协议有借款金额、借款用途、交付方式、还款方式、抵押担保和借款利息,这完全符合借款合同的性质,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为借款协议并无不妥。二审法院强行将该借款协议与前两个三方协议联系在一起,编造了一个自认为完美的故事,但这毕竟不是法律事实,经不起推敲。

首先,两个三方协议签订完成之后是否具体履行了呢,没有。三方加上第一被申请人全都没有履行收购协议,甲方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乙方也没有履行相应义务,自认为是并购合同主体一方的第一被申请人也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所以二审法院认为收购协议已经初步履行的说法不能成立。

其次,协议第六条约定的转让事宜,并非三方协议的继续履行,而是新的附解除期限的购并意向。之前的三方协议因为没有履行而归于无效之后,某房产因资金困难通过某公司向第一被申请人拆借资金,在签订借款协议时,某公司和第一被申请人又有购并的意思表示,某房产因急需资金,同意在“志城里”拆迁手续办理完毕,“国印东”三片4300m2余房销售许可证办理等事宜后,再对购并事宜进行进一步协商。所以此时仅是三方有购并的意思表示,并没有进行实质的操作程序。所以该协议明确约定甲、乙方及某公司协商进入(也就是开始)购并程序。另外,三方约定了解除并购意向期限,即20031230日,超过这个期限,各方均没有在对购并进行进一步的接洽,所以该意思表示也因超过最后的履行期限而解除。

再次,二审法院将收购协议没有具体履行,继而产生两方协议归咎于政府干预,更是无从谈起。众所周知,政府作为国家行政机关是不参与企业经营的,更不会阻止企业间的购并。而二审法院却在本院认为(第十八页)堂而皇之的写着“相关政府行政部门要求将1000万资金打入共管账户,完成居民安置工作,再进行公司收购。”不知二审的这种推论是否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相关政府部门下发的文件) ,如果没有这种认定就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撤销。

五、关于杨某签字《情况说明》问题,二审法院的认定并不合理,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应当予以纠正 。杨某签字的身份只是证明人 ,并且是杨某本人的个人行为 ,至于该情况所说明的内容是否属实,无法判断,应当进一步审查。另外,第一被申请人打款的时间是在签订两方协议后的给付期限内,申请人给第一被申请人打的收条中包括该款,所以该款的性质应当为借款,而非二审法院认定的履行三方协议的行为。如果履行三方协议,第一被申请人应当将款打入某房产的账户,又因为第一被申请人与某公司为三方协议中的联合体,按照合同约定其应当为一方,所以他们两个公司相互打款的行为,并不能约束某房产,所以二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认定是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

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请求1、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津高民二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维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二中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3对申请人的损失进行赔偿。

望贵院深入检核,判决如请。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申请人:

日期:

附:证据材料两卷, 份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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