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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晓武律师
刘晓武律师
湖南-株洲
主办律师

浅析新闻报道侵权与新闻评论侵权之区别

其他2012-06-02|人阅读

我国《新闻法》至今还尚未出台,但相对于新闻立法的滞后,现有法律对公民名誉权、肖像权等人身权利的保护却相对完善,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日益健全与完善,人们的维权意识也日益增强,现在,报纸等新闻媒体所面临的社会舆论环境,与过去相比,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新闻媒体在行使新闻报道或舆论监督时,稍有不慎,很容易惹上名誉侵权的官司,因新闻报道失实或新闻评论不当而引发的名誉侵权官司也时常见诸报端,成了社会的热点和难点,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新闻事业的健康发展。如何正确地理解与把握“新闻报道侵权”与“新闻评论侵权”的法律特征,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有着重要的意义。下面笔者拟就二者之间的区别试作如下简述,权起抛砖引玉之作用,不妥和疏漏之处,还请大家斧正。

那么,“新闻报道侵权”与“新闻评论侵权”究竟有没有区别?存在什么样的区别呢? 我们知道,名誉权侵权责任是民法上规定的一般侵权责任的一种,主要法律依据是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我国侵犯名誉权的责任采取四要件说:⑴有侵权行为人侵权行为的存在;⑵有损害事实的发生;⑶侵权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⑷侵权行为人有过错。《侵权责任法》颁布后,将使以后处理该类案件将更加有法可循,对侵权行为成立后的处理并不复杂,但难的是如何认定“新闻报道”和“新闻评论”是否构成了侵权的问题,即对于“新闻报道侵权”和“新闻评论侵权”应当如何来作出准确的判定。侵犯公民名誉权也是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通过侵权构成要件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在所有名誉侵权纠纷案件中,需要重点考量的是侵权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以及结果是否达到了使被侵权人“精神严重受损”的事实。这是“新闻报道侵权”和“新闻评论侵权”二者的共性,但具体于二者而言,笔者认为,它们之间又是有区别的,在考察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要件时,应当有条件地加于区分,即对前者应当给予一定的宽容,而后者则不得享有。

“新闻报道”最大的特点就是“新”和“即时”;“新闻评论”在文体上就是议论文,是对某一已过去或还在持续的现象进行的一种“主观评价”或“议论”,具有“事后诸葛亮”的特点,在时间上没有前者的紧迫感。因此,在二者的时效性是有着不同要求的。新闻报道最讲究时效性,现场采访时,留给记者“刨根问底”的时间并不多,再加上目前我国新闻媒体记者采访工具和手段的相对落后,因而,记者的采访工作不可能向司法人员办案、律师取证那样,使所有新闻事实的细节方面都得到有效的证据支持。新闻报道的过程是一个集新闻采访、编辑、印刷、发行、投递于一体的系统工程,环节多,时间紧,专业性强,不可能绝对准确地把握全部事实和意见,也不可能完全避免过失。从总的方面来看,虽然我国的《新闻法》目前还没有出台,但我国对正当的新闻报道和正当的新闻舆论监督是给予免责保护的。而新闻评论对时效性方面的要求就没有那么严,因为它一般是针对业已发生过的新闻事件或社会现象而发表评论者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它不同于新闻报道,要求即时发出,在时间方面存在客观上的合理迟延,因而评论者在就某一具体事件进行评论时,比起新闻记者来说,他(她)有足够的时间来表达自己深思熟虑的观点和看法。因而,无论是从情理还是从法律的角度而言,都要求新闻评论者在发表评论时,要尽力做到言之有据和言之有理,谴辞造句时,更应谨慎、规范,不得使用与修辞无关的带有侮辱、贬损、诋毁、诽谤他人名誉的污染性语言。

正是由于新闻报道和新闻评论之间存在着上述区别,因此在判断某“新闻报道”或某“新闻评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时,除了要考察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本身之外,还要注意区分二者的主观构成要件,在考察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时给予不同的“宽容度”以示区别。

具体地说,在认定某一新闻报道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时,一般要求达到“报道严重失实”,并“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这一“显性损害”的程度,并且行为在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而不是一般的“报道不实”,如果报道基本属实,只是个别细节与事实真相有点出入,或者尽管报道有失实的地方,但尚未对他人的名誉造成严重伤害后果的,只要该报道没有使用污染性的语言,那么一般便不会认为构成名誉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的“……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讲的就是这个意思。但是,本人认为,此处讲的是“新闻报道”而不是“新闻评论”,法律在认定某一“新闻评论”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时,一般仅需要达到“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而“造成一定影响”这一“隐性损害”的程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的“…… 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规定的“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说的也正是这层意思:即只要评论者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使用污染性语言侮辱或诽谤了他人,并让不特定的第三者所知悉,就应当认为在客观上“损害了他人的名誉”和“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如果同时又给被侵权人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则应当认定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

我们知道,法律意义上的名誉,就是指社会对某个公民的道德品质、才智、能力和其它品质(如荣誉、信誉和身份)等方面的综合评价,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依法所享有的以期获得和维持社会对其名誉客观公正评价的一种权利。一个人的名誉与他的人身须臾也不可分离,当其名誉受到侵害时,不仅会影响和降低人们对他的社会评价,同时,也必将给他的心灵带来创伤,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也是人们的日常生活经验。名誉权受到侵害,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二是精神损害。而对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是侵害名誉权的主要后果。从法律的角度来说,一个人名誉受到伤害后,是否造成其社会评价的降低并不是事实上有没有降低,而是指侵害性的言论是否为不特定的第三人所知悉!一个人社会评价的降低,是很难用周延的方式归纳或调查出来的,而只能依据客观标准做出判断,即侮辱、诽谤、贬损性言辞是否被不特定的第三人所知悉!如果被不特定的第三人所知悉,那么,就在事实上对受害人造成了伤害,同时,这一损害结果是主要的和第一位的,而非财产性损害,即精神痛苦,则是由前者派生出来的。因此,在分析新闻评论侵权造成的损害后果时,首先所要考察的并不是受害人是否达到了不思饮食和痛不欲生的程度,而是侵权人侮辱、诽谤或贬损性的言辞是否被受害人以外的不特定的第三人所知悉,尤其是与被侵权人有密切关系的人!至于他人是否相信该些言论,以及在他们心目中,是否确实对受害人产生了和以往不同的看法与印象,则不应当过多地加于考虑。 当然,如果侮辱、诽谤及贬损性言辞只是通过“手机短信”、“书面信函”或“电子邮件”的方式,秘密或是直接送达到被害人的手中,则此种情况并不构成对受害人名誉上的侵权,因为该侮辱性的言辞并不为不特定的第三人所获知,不至于影响人们对他的社会评价,但是,它同样是一种违反道德和法律的行为,只不过此时它所侵害的不是公民的名誉权,而是公民的人格尊严权(人格权),对于这一点,由于超出了本篇所要论述的范围,故略去不述。

结论:“新闻报道”与“新闻评论”存在各自不同的时效特点,前者具有新闻的“即时性”特点,故对报道的“事实出入”应当给予其一定的“宽容”,即应当给予新闻报道者一定意义上(非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职业豁免权”;相对于后者而言,因其不是新闻,是评论,且在时间上不具备前者的“时间紧迫感”,而只是针对某已报道过的“事件”进行“事实回放”和加于“主观议论”,故当后者因思考不缜密而给他人名誉造成不良影响时,在考察主观过错程度方面就不应享有前者才能享有的“宽容度”,这时,应当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并判定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

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

刘晓武 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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