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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兰轩律师
石兰轩律师
湖南-益阳
主办律师

接受XXX抢劫案辩护

刑事辩护2013-08-17|人阅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接本案被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的辩护人。根据本案庭审揭示的事实,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XXX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但是犯罪未遂,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的法定情节。

20071日凌晨下很大的雨,XXX和其同伙yyy在一起准备实施不法行为,但因为夜很深,XXX提议回去,在走到中山亭的路上,看见被害人在打电话,等被害人挂了电话,走到站牌处,yyy即走到被害人身边,拿刀指着被害人,向被害人要钱或者手机,被害人即说“没有钱”等等,并挣扎了一段时间,XXX才走过去抢了被害人的袋子,当听到有人喊“站住”,XXX就主动放下了袋子并蹲到了地上,随后被抓获。

需要着重指出的是,公安民警一直目睹了本案发展的全过程。根据《某晚报》和《某晨报》报道:

案发当天凌晨,本案侦查机关巡警大队七中队的便衣民警在中队长ZZZ的带领下,在三角花园一带便衣巡逻。320分左右,便衣民警即发现本案两被告人挡住迎面走来的被害人,拿出一把尖刀,逼住女孩的腹部,实施抢劫。但此时民警并没有现身制止两被告人的不法行为,而是等被告人抢劫得手时,才大喝“站住”并实施抓捕,XXX在听到“站住”声后即放下了塑料袋并主动蹲到了地上,后被抓获。

我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但在本案中,目睹现场的公安民警没有严格履行国家法律的规定,没有立即救助被害人罗雪,立即制止XXX及其同伙的不法行为,直到XXX及其同伙的抢劫犯罪行为貌似或者说是想象的结束----“既遂”。

辩护人认为,XXX在本案中的抢劫犯罪行为不应视为“既遂”,而是“未遂”,依照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为根据我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预防和制止犯罪是人民警察的天职。在本案中,公安民警在目睹犯罪过程的情况下,没有切实履行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职责,放任了XXX及其同伙的不法行为,致使本案貌似“既遂”。也就是说,如果在场的公安民警积极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在发现被告人XXX及其同伙的不法行为时立即予以制止,本案是不可能“既遂”的。法律不应当让公民个人为国家机器的失职行为买单。这是一个最基本的道理。

二、被告人XXX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很小,应当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XXX在当地一向表现较好,无犯罪前科,此前曾学技术、摆烧烤摆以自食其力,案发前还回家搞了“双抢”,是yyy打电话要其到长沙并主谋了这一次犯罪行为。另外,XXX在发现罗雪后并没有先动手,说明XXX具有畏罪心理,不想实施这次抢劫,是因为yyy后来拿刀指着了罗雪,碍于哥们义气,他不做不行。同时,在XXX抢到袋子后,也只是听到有人喊“站住”,并不知道是公安民警就主动放下了袋子,并蹲到了地上,归案后又坦白交待了不法行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情。等等,证明XXX具有非常诚恳的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很小,根据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应当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三、本案中犯罪未遂的情节影响本案的案件事实和量刑轻重,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核实。

1、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第八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由此可见,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被告人犯罪情节和罪轻罪重的责任主体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

2、在本案中,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证明被告人XXX犯罪未遂的证明材料,即《某晚报》和《某晨报》对本案的客观报道,其报道内容“昨日凌晨(即本案案发时间),巡警大队七中队的便衣民警在中队长ZZZ的带领下,正在三角花园一带便衣巡逻……两个年轻男子在中山路上游荡,眼睛一直在盯梢过往的女子。民警发现这个情况后,两人一组,一前一后悄悄对两男子进行跟踪……民警立即冲过去,摁倒其中一个抢劫的男子……据审讯,两名嫌疑人分别是某男,21岁,某地人;某男,19岁,某地人。”与本案的案情高度吻合,如侦查机关在汇报本案的“抓获经过”时,说明是该队巡警ZZZ等四名干警在中山亭附近设点布控,本案的两被告人yyyXXX正是某地和某地人。同时,辩护人特别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某晨报》对本案的报道编采人员中有“通讯员”ZZZ。根据一般的生活常识可知,通讯员是新闻媒体在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聘用的兼职新闻采编人员,其责任是向聘用媒体提供本单位的新闻材料。因此,辩护人认为《某晨报》对本案进行采编报道的通讯员ZZZ即是本案侦查机关巡警大队七中队中队长。ZZZ作为一民人民警察,又是本案的侦办人员,熟悉我国刑事法律的规定,辩护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其向新闻媒体提供的新闻素材所反映的案情是客观真实的。因为,该报道的内容涉及本案的重要量刑情节。

3、在本案的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即根据XXX的陈述在辩护意见书中向公诉人反映了上述事实,并指出这一情况在侦查机关的案卷材料中没有体现,请求公诉人予以核实。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5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据以作出有罪判决的前提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并在充分考虑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应否追究刑事责任;构成何罪,应否处以刑罚;判处何种刑罚;有无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在本案中,影响被告人量刑轻重即是否犯罪未遂的关键证人没有依据法律的规定到庭作证,辩护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是巡逻民警放任了犯罪行为,本案不应视为既遂,而是未遂。同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证明被告人罪行轻重的责任主体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对影响被告人XXX量刑轻重的这一犯罪情节核实清楚之后,才作出判决。

综合上述分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XX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但是犯罪未遂,同时结合本案没有造成受害人的实际损害后果,以及被告人XXX主观恶性小、认罪和悔罪态度诚恳,辩护人强烈建议法庭在考虑上述实际情况下,依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XXX减轻处罚,并依据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适用缓刑。

审判长、审判员,XXX是一个只有21岁的青年,过去一贯表现很好,在他踏入社会不久,因偶然失足,走上了犯罪道路,但是在犯罪后的短时间内即能真诚坦白和醒悟,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办案理念,根据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法原则,根据党对青少年犯罪一贯采取的教育、挽救政策,辩护人恳请法庭从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有利于对青年犯罪思想改造的目的出发,为了让那些失足犯罪而又真诚悔改的青年看到出路,看到希望,在对被告人XXX适用刑罚时,从宽的幅度应该大一些,最好适用缓刑。根据X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辩护人认为对其处刑后,不把他关押起来也不至于再危害社会。请法庭相信他,把他放到社会上改造教育和父母身边帮教,给他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诚恳希望人民法院能充分体现现代法治精神,积极贯彻国家构建和谐社会的政策理念,作出有利于被告人今后的发展的公正判决。辩护人、被告人及其家属深表感谢!

辩护人:石兰轩 律师

附:本案人民法院最终采纳辩护人意见,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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