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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兰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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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益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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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X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代理

损害赔偿2013-08-17|人阅读
XXXX损害赔偿案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第一被告的委托,指导我提供其与原告XXX、第二被告X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席今天的法庭。根据庭审揭示的事实,本代理人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原、被告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 雇佣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雇员为雇主提供劳动,雇主给付报酬的合同。雇用的根本目的在于提供劳务,雇员以其单纯的劳务本身为标的,不对劳务产生的结果负责,即使雇员的劳务未产生预期的效果,雇员仍可以受领报酬。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对于工作如何安排没有自主权,雇主可以随时安排、指挥雇员的工作。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的是支配与服从关系。雇主对雇员的人身支配和雇员对雇主意志的服从,是雇佣关系最本质、最明显的特征。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的根本目的在于承揽方以其特有的技能和设备完成工作并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即它以完成一定工作为目的,承揽人提供劳务仅仅是实现目的的手段,其只有在完成定作人验收合格的特定工作时,才能请求定作人支付报酬。在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的地位平等,承揽人对承揽活动享有独立的自主支配权,只对劳动成果向定作人负责,定作人对如何完成工作的安排和进度无权干预。 在本案中,两被告将房屋施工任务各自发包给原告,并由原告自备施工设备,自定施工计划和施工进度,自行组织人员,被告不再干预,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具有承揽合同的特征。 原告的人身损害系因其自己不具安全意识所致,被告不具有任何过错。 在本案中,原、被告成立的承揽合同指向的标的是三层上的房屋建设工程,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农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和管理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必须严格执行我国〈建筑法〉及其相关规定。根据〈建筑法〉第四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和第四十五条“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之强制性规定,原、被告成立的承揽合同关系中的安全生产应由原告自行负责,并且根据证人提供的证言,事实上也是由原告在负责。但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工程材料“架木”尚有多余的情况下,自己选材不当,又不注意施工安全,在单独的架木上突然增加荷载,造成架木断裂,原告因此而受伤,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其后果应完全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明知自己没有施工资质而非法施工,具有全部过错,其损害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 在本案中,原告自己当庭陈述在当地施工二十余年,曾承建了高达六层的民用建筑,当地群众普遍认为其具有施工资质,其到底有无资质当然只有原告本人“明知”。原告在明知自己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承揽合同因违反我国行政法规〈村镇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明,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强制性规定而依法无效。同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被告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或者过失,当然无需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两被告并非共同(合伙)将房屋发包给原告,而是各自与原告成立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在履行其与第二被告的承揽合同中受伤,与第一被告无关。 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在本案中,两被告的房屋为拆迁安置房,由所在村委统一打好了基础,两被告仅仅是共用梯间的两房,所建房屋并不是共有房屋。同时,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书面合同明确注间是“现有XXX、YYY住房一栋发包”其中使用的是顿号,表明二被告之间是并列、平等的关系,后面签名条款也是“甲方”,并无“代表”二字,更充分说明第一被告无权代表第二被告,该合同必须由第二被告签字才能对其生效。而第二被告未在合同书上签字,其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也是由第二被告直接与原告结算和支付,工程材料与是由第二被告自行筹措直接向原告交付。事实上也未按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履行,甚至第二被告与原告结算的工程价款到底是多少第一被告也不清楚。如果两被告都是按书面合同的约定共同(合伙)将房屋发包给原告,那么,其工程款当然应当是一起结算,一起支付,工程材料也应当是一起筹备,一起交付,而不会出现本案中两被告分别按其所建房屋面积与原告结算和支付工程款,分别筹备各自所建房屋的工程材料并各自向原告交付工程材料的情况。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在本案中,第一被告与原告成立了书面的承揽合同,第二被告与原告成立了口头的承揽合同。 因此,退一万步讲,两被告与原告各自单独的成立了承揽合同,原告受伤时系为第二被告粉饰房屋,架木亦是由第二被告提供,原告的人身损害与第一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第一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中第一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不具有任何的过错或者过失,也没有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其人身、财产损失于法无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 律师 石兰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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