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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法人跑了怎么办?

债权债务2018-01-09|人阅读

公司的法人跑了怎么办?

公司的“法人”,是现实中大家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一种俗称,也可以理解为公司的负责人、老板。在经济往来中,经常会出现债务人“法人跑路、人去楼空”的现象,这往往让当事人的债权变成了一场空。有的债权人就只能自认倒霉,放弃追究了。在这里,给大家做个简单分析,谈谈怎么避免这种情况出现,以及出现了之后如何来处理的法律常识。(不含可能涉及到的刑事责任问题)

首先,在经济往来中要有充分的防范意识以及证据意识。不要怕麻烦,也不要怕得罪客户,应该先订立完备的合同;严格执行发货、收货的签收手续(合同中指定签收人);发货后及时跟进、保持沟通;尽量在所有的往来和沟通中注意保留证据,以防意外的发生。这样,有了充分的准备和完整的证据材料,即便是对方的负责人跑了也不会太影响己方维权。

第二,不要怕打官司。有的企业担心人都找不着了,打官司也没有用,拿到一纸判决,也没地方要钱去,白花钱、还搭精力。我们来算一笔账:如果不及时走诉讼程序,不会主动有人还你钱,时间长了可能超过诉讼时效,而如果一旦临时发现了对方的人或财产也无法及时采取措施、可能会错失良机!反过来,如果及时走诉讼,及时拿到生效判决,好处会有很多:首先你的债权是得到司法(国家强制权)确认的,有法律的保障;再有你的债权相关利息会持续计算;还有你的债权永远不会过期,随时发现对方有财产可供执行马上就可以申请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另外,债权本身也是一种财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文书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能带来不可预见的利益。

第三,我国各级政府及司法机关正在大力清理“僵尸企业”,打击“空壳公司”,并出台了一系列的惩治老赖、严格处理投资人责任和义务、构建统一的征信体系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及行政规章,正在逐步在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在这些法律制度之下,欠债不还、人去楼空的企业经营人的生存空间会越来越窄的。

介绍一下相关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于此相关的法律条款还有很多,比如在执行环节可以直接裁定相关责任人为被执行人等等。。。)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知,公司的投资人、股东或控制人及高级管理人员,有可能因为自己对公司的不负责任的行为而成为直接的责任人、债务人。

由此我们认为:“法人”跑路不可怕、依法维权更重要!

律师 周百顺

201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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