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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离婚2011-01-05|人阅读

为妥善处理婚姻家庭案件,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申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规及司法解释,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关于离婚问题

1、当事人以《婚姻法》第七条第一款第 ()项规定的情形"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提出离婚请求的,在审查当事人是否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时,应当依照《申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委托县级以上具有专门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如确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该疾病系结婚前就存在,诉讼时尚未治愈的,经向当事人释明变更离婚诉请后,应确认婚姻无效;如该疾病系结婚后才出现的,不应引起婚姻效力的审查,经审理后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应准予离婚.

2、虚报年龄骗取结婚证的,双方在起诉离婚时均已达到法定婚龄,其无效婚姻情形已消失,应按有效婚姻来处理;如果当事人提出自己姓名被他人冒用而要求撤销结婚证,或者以虚假名义登记结婚的双方要求撤销结婚证的,都不属民事案件审查范围.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发现离婚的主体非结婚证上登记的主体时,不应认定当事人为合法婚姻,经释明变更离婚诉请后,应按同居关系作相应处理,即仅对同居关系中涉及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进行处理,199421前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除外.

3"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离婚时,一方以对方存在该种情形而请求损害赔偿的,原则上确定共同居住时间应持续达到3个月以上.

4、《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的"生活困难",是指离婚时夫妻一方个人的收入和全部财产不足以维持最近时期的基本生活,"生活困难"的理解,除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包括以下情形:(1)一方残疾或患有重大疾病、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2)一方因客观原因失业且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3)其他生活特别困难的情形."适当帮助"的具体办法由双方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生活困难一方的实际情况及另一方的经济能力等具体情况判定,帮助的内容既可以是房屋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等实物形式也可以是金钱,经济帮助以判决一次性支付为原则.

5、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明确抚养费的内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

医疗费三部分,根据当前实际生活水平如将抚养费包含的三种费用作为一项按照不超过工资三分之一的标准进行判决己经不能满足子女成长的需要,故在判决时原则上将子女每月的生活费与教育费、医疗费分项进行判决,生活费的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工资的三分之一或农村实际收入的三分之一,教育费、医疗费原则上据实各承担二分之一.但教育费应限定为满足基本教育所必需的费用,医疗费应以满足治疗疾病木身为限.

6、离婚时请求返还彩礼的,除非出现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

否则不予支持.对该条第()项中"生活困难"的理解,可比照司法解释 ()第二十七条及前述第4条情形.

二、关于财产处理问题

7、婚前按揭,婚前取得房屋产权证的:(1)如产权登记于双方名下,不论房款系婚前个人财产支付还是共同支付,视为双方对房屋所有权已经进行约定,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2)如产权登记于一方名下,该房屋作为产权人一方的个人财产,离婚时,该房屋应归产权人一方.婚前非产权人一方丈付的房款,产权人一方应返还对方支付的该部分房款及增值比例;婚后共同偿还的房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产权人一方补偿对方应享有的份额及增值比例.

婚前按揭,婚后取得房屋产权证的: (1)产权人婚前以个人财产已经付清全部房款的,该房屋作为产权对昏前个人贴产;(2)婚后归还尚欠的全部房款或部分房款的,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将婚前个入财产支付的首期房款作为个人贴产先剔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归还的房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尚欠房款由取得房屋一方自己尝还.如果未支付首期房款一方取得房屋,其应全额归还对方支付的首期房款及增值比例和共同还贷部分分割款及增值比例;如果支付首期房款的一方取得房屋,其应补偿对方共同还贷部分的分割款及增值比例.

8、对于只有施工许可证或宅基地使用证或建设用地许可证而没有产权证的农房,当事人请求分割该房屋所有权的,只能明确居住使用权;不能对财产所有权进行分割,待补办产权证后,可另行解决.如居住使用权明确由一方享有的,可判决其对未取得居住使用权的一方进行补偿.

9、一方将属于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出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进行经营管理,包括维护、修缮等,所敢得的租金事实上是一种夫妻共同经营后的收益,在此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租金一般认定为共同所有.但若房屋所有权人有证据证明夫妻两地分居,且另一方未履行家庭义务的,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租金收益应归个人所有.当事人有约定的除外.

10、当事人婚前以个人则产购买债券所得的利息或储蓄产生的利息以及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的股票、基金、黄金或古董等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行情变化抛售后产生的增值部分,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因利息收益是债券、储蓄本金所必然产生的孳息,股票、基金、黄金、古董等财产的增值是基于原物价值上升所致,与投资收益具有风险性的物质不同,应为个人所有.当事人有约定的除外.

11、离婚案件中,婚前的存量补贴属于个人财产,己经用于购买夫妻共同房屋的,对房屋进行分割时应将婚前存量的个入则产部分先剔除再进行分割;存量未用完部分存放于相关资金管理部门,并不影响其正常使用,不存在返还问题,一方对未用完的存量补贴请求返还的不予支持.

12、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经营的小商店、小饭店、理发店、服装店等小型经营,在无约定的情况下,离婚时双方均要求继续经营的:(1)如属于技术型经营,应优先考虑由有技术的一方经营管理,给予另一方补偿,补偿时如无技术一方处于弱势应在利偿金额上予以适当提高;(2)如明显困难一方、带小孩一方、无过错一方要求经营管理的,根据《婚姻法》的无过错原则、照顾子女权益原则、困难帮助原则,原则上由该方进行经营管理,给予另一方一定利偿;(3)如双方经营条件相当的,采取竞价方式,由出价高的一方经营管理,并按竞价给予另一方应得份额的补偿;竞价不成的,进行评估,结合双方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经营管理者,并以评估价格为依据进行补偿.

1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人身保险,保险金只能归受益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交纳的保险费视为在共同生活中的消耗,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14、买断工龄的费用、军人转业费与军人复员费性质相同,离婚时的处理参照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复员费处理方法.

15、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如果不涉及股权转让而夫妻双方对股权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启动鉴定程序,确定股权价值,对非股东一方当事人进行折价补偿.如果涉及股权转让的,除非符合司法解释 ()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在离婚案件中进行处理,否则另行解决.

16、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已经明确可以取得,应理解为:(1)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明确的时间在婚前的,即使收益实际取得在婚后,该收益均为婚前个人财产. (2)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明确的时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无论收益的实际取得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在离婚之后,该收益均为夫妻共同财产.(3)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明确的时间在离婚后的,该收益 为个人则产.

17、离婚协议中,一方承诺补偿另一方离婚时非夫妻共同财产的财产,这应是离婚时双方协商形成的新的合同之债,只要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予以确认.

18、离婚案件中,当事人主张债权的,因涉及案外人的利益,告知另行解决.离婚案件中,当事人主张债务的存在,如双方均认可该债务的存在,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该债务应予确认;如双方对该债务存在争议的,另行解决.

三、关于收养、赡养问题

19、事实收养,主要是指未经登记或者公证的收养行为,即欠缺收养的法定程序性要件.事实收养行为不符合《收养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收养,不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规定.离婚案件中,涉及无效收养子女的处理,基于当事人与无效收养的子女共同生活的事实行为,可以明确无效收养的子女随一方生活,另一方每月给付一定数额的生活助费.在继承案件中,若无效收养的子女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依靠被继承人抚养或对被继承人尽了赡养义务的,依据《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分给其适当的遗产.

20、赡养纠纷案件中,被赡养人起诉来法院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若被赡养人明确表示只起诉其中几个子女,经释明后,当事人仍坚持的,应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只列其起诉的子女为被告,但赡养费的金额应根据所有子女应承担的金额确定起诉被告应支付的金额.

四、其他问题

21、对同居关系中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案由的确定: (1)如果当事人只诉请分割财产或确定子女抚养,可根据具体诉请确定为,财产分割纠纷或子女抚养纠纷. (2)如果当事人同时诉请要求分割财产和子女抚养,案由可确定为肋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纠纷.

22、夫妻离婚后,其中一方当事人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系当事人知道自己民事权利被侵害后行使的诉讼权利,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23、对于彩礼返还的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的诉讼时效;即两年.此类纠纷诉讼时效的起算,分为以下情形:(1)如果双方没有缔结婚姻关系的, 给付方要求对方返还,对方拒不返还的,诉讼时效开始起算;(2)如果双方登记结婚的,自其解除婚姻关 系之日起,给付方就应当知道自已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基于该条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可以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等情况,

24、对于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公民失踪、死亡的案件,认定公 民下落不明的证据应以住所地公安机关(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以及村委会、居委会出具的相关辅助证明材料为认定依据.

25、本指导意见自2007101起施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作出新规定的 ,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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