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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月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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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受害人诉讼代理人在刑事案件中的重要作用

刑事辩护2011-04-02|人阅读

浅析受害人诉讼代理人在刑事案件中的重要作用

依据我国刑法诉讼的规定,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律师能阅卷,复印相关材料,在庭上独立发表自己的代理意见。 笔者认为,受害人代理人参加刑事诉讼,其作用和意义不可忽视,这是受害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必然需要和重要举措。 笔者曾受受害人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略有心得,现试从结合实例,浅谈一些看法。 一、若干年前,在上海西北区农贸市场发生一件惨案,一个正值壮年的40岁左右男子,为一件偶然发生事件,被人用刀捅死,寰去妻儿,命丧黄泉。 这天清晨六点左右,正值农贸市场做生意高峰,浙江桐庐人A骑电动黄鱼车去送货,途径由温州人开设的干杂货铺子,不料链条断裂,其赶紧下车俯身修理。经营干货铺老板大女儿认为A在其店门口前修车,影响营业,便上前驱赶,双方引起争执,干货铺老板女儿怕孤身受欺辱,便又叫来两个哥哥和妹婿B双方从言语口角发展到肢体冲突,后来的妹婿用仿用军刀连捅桐庐人几刀,一刀致命刺中肺大动脉,造成A某大出血,抢救至医院死亡。案发后,公安机关以B涉嫌故意伤害向公诉机关提出起诉意见书,公诉机关也以同样认定罪名,向区法院提起公诉。笔者作为受害人代理人,在审阅了相关材料后,发现此案留存疑点不明。主要有以下几点: 1、受害人身高1米8有余,身强力壮,而加害人B身高不足1米7,矮小而瘦弱,在一般正常的情况下,A某完全有能力抵挡B某的侵害。 2、市场上行人众多,是在有人劝阻,众目睽睽之下,B某实施侵犯行为。 3、在尸检报告中的A某尸体照片中,明显显示A某右脚跟部位有瘀血,尽管A某穿着袜子,但瘀血渗透反映清晰。但尸检报告中未有任何说明。为此,作为受害人代理人在审查公诉阶段,即向公诉机关提出要求,再次作尸检的申请。受害人代理人在尸检人员进行复检也同时到场。尸检结果表明,A某右脚跟部位瘀血,是有利器将A某的右脚跟腱被挑断,以至造成血渗出凝结瘀血 。区级法院仍以B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开庭审理,在庭审中,笔者提出以下看法: 一、认为公诉机关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是认定罪名有误,从大量材料的相关证据证明,B某持刀捅死A某在主观上并不是具有伤害故意,而是有杀人故意。这从加害人所持有凶器,是足以使人丧命的利器,同时,加害人先趁受害人不备,挑断受害人的脚跟腱,使其丧失防御和抵抗能力,然后用刀捅刺受害人足以丧命的人体要害部分,使受害人丧命。且情节恶劣,手段特别残忍,本案是由小事引起,在光天化日之下,众人相劝之下实施,这说明加害人主观劣根性很深,对社会危害巨大。受害人死亡结果同加害人主观杀人故意,客观上实施行为有着必然的因果联系。此案应当移交至市检察机关,由市中院行使审判权最终司法机关采纳了受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移送至市中院审理。B某也得到了应有的法律惩罚。从而也为在附带民事诉讼取得赔偿奠定了基础。 二、2008年4月,在上海西南工业园区内,发生一件为催讨工程款引起的刑事案件。那天下午,某建筑装潢公司法定代表人C某到建筑工地办公室约见建筑工程发包方总经理D某,双方引起争议,不料D某在借故返回后,从包里拿出长达35公分的仿用刀首,向C某猛刺猛捅,在案发现场上众人慌忙上前阻止,但D某因毫无预备,手部,胸部,背部,胫部均被刺中,划伤。C某急忙避让逃跑,而D某持刀紧追不舍,口中还大叫:“今天我就是要将你捅死。”C某在众人护拦下,夺门而逃。在D某手中的刀被旁人夺下后,又将放在墙边泥刀拿起,拼命追赶C某,由被众人拦下。期间,有人打110报警,在警车到现场后,在旁人指认下,警察将D某带上车辆,并配专人在D某车上,实施看管,带回警所。案发后,受害人C某做司法鉴定,鉴定结果C某为轻伤,D某在刑拘三天后,被取保候审。此案一拖就是二年,最后,公安机关和公诉机关提出起诉意见中认为,D某触犯罪名是故意伤害罪,且加害人D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建议以刑法第234条第一款追究加害人的法律责任。受害人对此不服,受害人委托笔者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该案诉讼。笔者认真审阅了卷宗材料后,在审查公诉阶段,向公诉机关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1、代理人认为,尽管受害人司法鉴定结论为是轻伤。但这并不等于加害人D某实施行为就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法律责任。 2、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来看,加害人到约见现场前,已经带了刀准备行凶,足见是有预谋和准备的,而加害人持有刀,长达35公分,有刀柄,有血槽,从刀宽和刀尖形成角度来看,这是一把足以使人丧命仿真军用刀,是公安部命令禁止携带使用的管制刀具。其次,加害人D某趁C某不备时,一连向C某的人身要害部位猛捅,C某未被刺中要害,实属庆幸,同时也是现场人相互拦阻的结果,加害人未被严重伤害或致命,并不能否认D某实施行为的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最后,笔者还认为,在众人将受害人拦护并夺走加害人手中的刀后,加害人不仅嘴上大叫“要捅死他”,还从墙边拿起泥刀追赶要加害受害人。据此,作为受害人代理人向公诉机关呈送法律意见书。明确二点: (一)此案的加害人所犯的不是故意伤害罪,加害人D某在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的是杀人的行为。是在加害人意志外的原因,才使加害人杀人行为未得逞,应当以刑法第23条“杀人未遂”规定,追查加害人的刑事责任。 (二)加害人不存在投案自首的情节,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中的认定,既无事实和证据作为支持,又同法律规定相悖。为引起对本案的重视和关注,笔者又以受害人代理人的身份,向各级领导进行书面反映。最终此案也引起了公诉机关的高度重视,公诉机关在认真听取了代理人的意见后,全部采纳了代理人的意见,以故意杀人罪并否定加害人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向法院提出公诉书。最后,因加害人有悔改,并表示愿意经济上赔偿,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使此案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得以调解,加害人也受到司法的宽大处理,加害人表示一定痛改前非,引以为戒,再不从犯,使此案得以圆满解决。 从以上案例中可以看出,受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的重要地位不能轻视,要具有二个职能,当受害人代理人同公安机关或公诉机关意见一致时,则作为控方行使指控职能,加强了指控的力度。当代理人同控方意见不一致时,可以独立行使代理权,依据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提出自己的看法,供法庭考虑。从而有效地维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实施,为司法机关更好的行使出公权力,实现司法的公平和公正、正义,尽到代理人的职责,履行代理人的义务,按司法实践和法律规定,受害人代理人通常也是附第民事诉讼原告民事代理人,由于作为受害人代理人参与了整个刑事案件的诉讼,对案情有着全面了解,这为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参与民事诉讼,打下了扎实基础,从而在民事诉讼代理中有着一定优势,对民事案件胜诉及妥善处理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

为了便于读者更好的了解案情,现将公安局的起诉意见书、律师发表的法律意见书以及检察院的起诉书附后。

上 海 市 公 安 局 XX 分 局
起诉意见书
沪公X刑诉字[200X]XXX号
犯罪嫌疑人A,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上海市XX区人,XX文化,系XXXXXXXXXXX职工,家住XXXXXXXXXXXXXXXXX。19XX年因盗窃罪被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X年,19XX年起在上海XX公司工作,200X年X月X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本局刑事拘留,同年X月X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我局依法取保候审。
犯罪嫌疑人A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于200X年X月X日由群众匿名报案至我局,我局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侦查。同年X月X日犯罪嫌疑人A来我局投案自首。本案现已侦查终结。
经依法侦查查明:
200X年X月X日下午X时许,犯罪嫌疑人A在本区XXXXXXXXXX工地一办公室内,因生意不合与被害人B发生纠纷,后用匕首将被害人刺伤,经鉴定已构成轻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报案笔录,证人证言,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报告,犯罪嫌疑人A亦供认不讳。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A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现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
此致
XX区人民检察院
局长:XXX
200X年X月X日
受害人B诉讼代理人对本案发表的法律意见书
B,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所:XXXXXXXXXXXX
居所:XXXXXXXXXXXXXXXXXXXXXXX
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联系手机:XXXXXXXXXX
B於200X年X月X日X时左右,同位于上海市XX区XXX公司A见面,在“XX公司”工地的宿舍内同A就工程款进行协商、交涉。B被A用长40公分,宽30公分的军用刀刺砍伤胸部、头部、腹部、左手臂、右手掌和大拇指连接中指部位。现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和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的二级司法鉴定,确认B的伤残程度已构成轻伤。
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於200X年X月X日对A立案侦查,并于200X年X月X日对A刑事拘留。后於200X年X月X日,以“现因证据不足”,释放了犯罪嫌疑人A,自200X年X月X日起对A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自200X年X月X日,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仍对A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现犯罪嫌疑人A并未羁押。
受害人B于200X年X月X日委托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顾嘉蔚律师为其审查公诉阶段、法院审理阶段的受害人诉讼代理人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律师在接受委托后,于200X年X月X日阅看了上海市公安局XX区分局在本案侦查阶段移送给检察院的所有材料。现律师作为受害人B的代理人,对本案提出如下法律意见:
一、犯罪嫌疑人A于200X年X月X日X时许,在工地宿舍内,用长40公分、宽30公分军用刀(实为匕首)刺砍B所具有的不是伤害故意,而是杀人的故意。
1、律师认为,要确定犯罪嫌疑人在主观上的故意,并不能单凭从被伤害的结果来认定。这是因为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并不会产生行为人主观故意上所期望的结果,但并不因为结果而否认行为上的主观故意。从本案来看,犯罪嫌疑人用的是一把足以杀死人的军用刀,这足以认定行为人在使用这把凶器时,是完全会预见到将此凶器去刺人、捅人、砍人会引起受害人死亡的后果。同时,从行为人对受害人刺、捅、砍的部位是胸部、腹部、头部,而人的这些部位也是足以使人死亡的要害。因此,从犯罪嫌疑人A所使用凶器和伤害受害人身体的部位来看,行为人对受害人的行凶,具有杀人的故意,而不是伤害的故意。
2、犯罪嫌疑人A于200X年X月X日X时X分至X时X分,在XX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也证明了这一点。
A:“边说我边抽出包里的刀,直接捅在B的肚子上,捅好后我又在他头上、手上砍了三、四刀,这时旁边二个工人就围上来拉住我的手。如果他们不拉住我,就今天一定会把B捅死的。我当时就是那么想的,我就要他的命。后来,工人们把我拉住,那把刀也不知道被谁拿去了”。(见笔录第3页)从A上述陈述中,可以明白无疑地确认,A对受害人B的加害,并不是伤害的故意,而是杀人的故意。之所以B没有被杀死,是因为在特定环境中,有人劝阻,也有受害人自身躲避和防卫,但这一切没有造成更严重的后果并不是A自身主观意志的控制,而是外界客观因素而致。
3、200X年X月X日X时X分至X时X分,XX派出所刑警向现场目击证人C询问时,C说:“这时已经有他厂里的人把A拉住并夺下他手中的刀,A还要行凶,就把墙角的一把泥刀捡起来,抓在手里,还要砍B,又被他厂里的工人夺下了。” C陈述的这一节事实,更是充分证明了A讲的“就会一定会把B捅死的”,这确确实实是A实施行凶行为的所要达到的目的,这更进一步证明了A对B实施的行凶是具有杀人的故意。
对于上述事实,不仅有受害人B的陈述、加害人A的自供,且有物证,还有现场目击证人C、D、E、F等证人证实,并在加害人所行凶的凶器所佐证。
受害人律师之所以要指出犯罪嫌疑人A行凶是具备杀人的故意,是为提请公诉机关能充分注意这一事实。也就是说,在本案对犯罪嫌疑人A的法律适用,并不能光看伤害后果,而是认定犯罪嫌疑人A实施行凶行为,是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二、受害人律师对上海市公安局XX区分局向检察机关提出起诉意见书的几点看法:
1、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认定“犯罪嫌疑人A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于200X年X月X日由群众匿名报案至我局,我局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侦查。同年X月X日犯罪嫌疑人A来我局投案自首”。
律师在审阅公安机关的材料后,认为A并不存在投案自首的行为。公安机关认定是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
从本案的事实来看,A在向B行凶加害时,现场有人目睹后,即匿名打110报警。110出警警官到现场时,A并未离开现场,而是由出警警官周春辉在现场有人指认A是行凶者后,即口头传唤A到派出所作进一步审查,并派一名联防队员专门看管A,坐在A的车上,陪同A一起到XX派出所。
请看200X年X月X日X时X分至200X年X月X日X时X分当天出警警官G的陈述:
G:“在场有人指认XX工贸公司人A用匕首刺伤那躺倒在地上的人,我即出示工作证,口头传唤A到派出所进一步审查。A说外面冷,加之当时被害人B伤势看样子较重,我们就先忙着把被害人送上车……A说自己有车,我就告诉他,马上到派出所去接受询问。我特地一名联防队员坐在他车上,和A一道到派出所。”周春辉警官对此还特意作了进一步说明:“安排联队队员坐在A车上,主要是防止他逃避传唤”。
律师认为,G警官上述陈述同几位目击证人的证言是相吻合的。这说明,在案发后,110出警的警官在现场经确定行凶人即是A,是110警官传唤A到五厍派出所去接受审查,并非是A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也根本不存在是案发后,A自己主动去派出所自首的情节。故公安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是投案自首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且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法律规定。
2、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中还有遗漏未侦查查明的事实,这就是行凶刀的来源,从而认定A事先是否有预备犯罪事实。200X年X月X日下午,是受害人为了工程款到XX区XX工业园区的工地上,并打电话通知A。A在下午18点左右带了另外一个人来到工地宿舍,必须指出的是,这一在碰面的地点也是A在电话中同B约定的,A同时也知道当天B来工地的目的。现场目击证人之一D证言证明,A的刀是“从边上那个人手中提的一只包内抽出一把刀,捅向B”。(见D笔录第2页)而A却说:“我就跑出办公室到工地上找到了一把刀”。(见200X年X月X日在XX派出所的笔录第X页)以后,A又补充了凶器的来源,说这把刀是“我就转身走出办公室,走到厨房边上狗棚上拿了一把刀,这把刀是以前工人留下来的”。
根据另一个目击证人E的证实,“A和另一个人就出去了,过了一分钟不到,A和另一个人又进来了。”律师认为,根据上述几个目击证人陈述和A的自供都是有矛盾的。A根本不可能在短短的一分钟之内,就在狗棚上找到这么一把“光亮”属新的刀,而且在狗棚上也不可能有这样一把杀人的刀的遗留,而且这把刀又是从A的一同来的另一个人的包中取出的。这些事实只能表明,这把刀是A约B在工地宿舍见面时,是事先已经准备好的,换言之,A的行凶犯罪行为是有预谋的。同时,这把行凶的刀也不是公安机关认定的是一把“仿军刀刺刀”,而是一把地地道道可以杀人的匕首,是一把可以杀人的真刀。公安机关对这一节事实并未深查,但律师认为查明这一节事实法律意义就在于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劣性程度,以及行为本身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定罪量刑时应一并予以考虑。
三、律师认为,目前未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羁押措施过于从宽,上海市公安局XX区分局以“证据不足”对A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是毫无根据,适用法律不当,有失司法公正和公平的。
A自200X年X月X日案发后,于200X年X月X日被刑事拘留。但却在200X年X月X日,被公安机关“现因证据不足”被释放,并对A取保候审。但自200X年X月X日案发后,公安机关自200X年X月X日、X月X日、X月X日先后找犯罪嫌疑人A询问三次。A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均供认不讳,同时在这时间段中,本案又有被害人B的陈述证明,又有现场目击证人C、D、E、F、G证人证言的指证,又有行凶凶器佐证,应当说对A故意行凶伤害B一案是证据确凿充分、事实清楚。根据法律规定理应追究A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中也认定A“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因此,公安机关又以何依据认定本案的“证据不足”呢?
律师因此进一步认为,由于犯罪嫌疑人A加害B实施犯罪行为是经过精心策划,选择了行凶地点,准备了行凶的凶器刺刀锐器。因此是有预谋的犯罪,而且A又是在光天化日、众目睽睽之下用刀行凶,在众人劝阻下还继续不予收敛,且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严重,对社会危害也特别大。同时,犯罪嫌疑人A是一个有前科劣迹的人,对于这样一个人必须予以严惩,判处实刑,才能足以安定社会,平息民愤,消除恶劣的影响,故不宜对A这样的人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应当逮捕收监羁押。
上述法律意见,受害人代理人要求公诉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时,予以充分考虑,以维护法律尊严,以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司法公正、公平和正义。
此致
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
受害人:B
代理人: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
顾嘉蔚律师
200X年X月X日
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X检刑诉【200X】XX号
被告人A,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XX文化,系XXXX,家住上海市XX区XXX路XX弄XX号XX室。19XX年X月因盗窃罪被X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X年。被告人A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X年X月X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X月X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A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X年X月X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X年X月X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询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后,于200X年X月X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X月X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移送审查起诉。X月X日再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0X年X月X日公安机关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X年X月X日X时许,被告人A在XXXXX工地与被害人B因厂房价格等问题发生纠纷、争执。期间被告人A认为被害人B是向其敲诈,故意捣乱,遂喊道:“你不要逼我,我今天捅死你”,并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拿出一把仿军用刺刀(字母AK-47CCCP,长约34CM),刺向B的腹部,后又向头、颈部等部位刺去,被被害人B及时用手臂抵挡。在被旁人劝架拉开后,被告人A又捡起墙角的泥刀,准备再次去砍被害人B时,被他人夺下。经鉴定,被害人B左额部、左前臂等部位多处受伤,伤势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1、被害人B的陈述;2、证人C、D、E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A的供述和辩解;4、物证仿军用刺刀一把;5、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伤势材料;6、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A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轻伤,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A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XXX
200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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