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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审判要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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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王明飞律师

三十六、业主与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后,即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建立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物业管理公司作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有义务依约进行物业管理,要求业主遵守业主公约及小区物业管理规定,有权对于违反业主公约及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加以纠正,以维护小区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维护小区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当业主不按照整改要求纠正违反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规定行为时,物业管理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依法提起诉讼。对于与业主所购房屋毗邻庭院绿地的权属问题,不能仅仅依据房地产开发商的售楼人员曾向业主口头承诺“买一楼送花园”,以及该庭院绿地实际为业主占有、使用的事实,即认定业主对该庭院绿地享有独占使用权。该庭院绿地作为不动产,其使用权的归属必须根据房屋买卖双方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及物权登记情况加以确定。业主不得违反业主公约及物业管理规定,基于个人利益擅自破坏、改造与其房屋毗邻的庭院绿地。即使业主对于该庭院绿地具有独占使用权,如果该庭院绿地属于小区绿地的组成部分,业主在使用该庭院绿地时亦应遵守业主公约、物业管理规定关于小区绿地的管理规定,不得擅自破坏该庭院绿地,损害小区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2008年第9期)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在青岛中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诉徐献太物业管理合同纠纷案中作出前述判定。

三十七、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会议决议,应当依照法律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未经依法召开股东会议及其会议决议的,即使该股东实际享有公司绝大多数的股份及相应的表决权,其个人决策亦不能代替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在此情况下,其他股东申请确认虚构的股东会议及其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是针对实际召开的公司股东会议及其作出的会议决议作出的规定,即在此情况下股东必须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逾期则不予支持。而对于上述虚构的股东会议及其决议,只要其他股东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股东权利被侵犯后,在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即应依法受理,不受修订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股东申请撤销股东会议决议的六十日期限的规定限制。(2007年第9期)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在张艳娟诉江苏万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万华、吴亮等股东权纠纷案中作出如上判定。

2007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审判要旨(六) (2008-05-08 17:37:01)

标签:法律 判例 最高院公报 财经

分类:判例要旨

三十八、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约定以一方当事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该方当事人即负有及时报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促使合同生效义务。如果该方当事人怠于履行上述约定义务,在合同业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成立,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且已部分履行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合同已经生效。(2007年第10期)

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与甘肃亚盛盐化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作出(2006)民二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20001120,信达兰州办与盐化总厂、亚盛集团三方签订了《债务重组协议》约定将盐化总厂债务减免为1600万元,分期在20031220以前还清,亚盛集团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经三方签字盖章并经信达总公司批准后生效。同年1215日,信达总公司批复同意。200012月和200112月,亚盛集团分别向信达兰州办各付200万元。200212月三方签订了《债务重组补充协议》,进一步确认《债务重组协议》的内容。约定由盐化总厂、亚盛集团在当月28日前归还200万元,剩余1000万元以亚盛集团拥有的上市公司股权抵顶,如抵债股票不能如期过户,则仍以现金归还。协议签订后,亚盛集团当月向30日向信达兰州办付款200万元,其他义务未履行。因《债务重组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内容是对《债务重组协议》的确认和补充,尽管信达总公司对《债务重组补充协议》未履行批准手续,但约定内容没有超出已经信达总公司批准并生效的《债务重组协议》范围,故《债务重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由于盐化总厂进入破产程序,200312月信达兰州办又与亚盛集团签订了《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亚盛集团以1120万元收购信达兰州办对盐化总厂的全部债权;扣除已支付的600万元,剩余520万元由亚盛集团10日内一次付清;信达兰州办将其对盐化总厂抵押担保权利转移给亚盛集团。协议签订后,亚盛集团又向信达兰州办付了200万元,使得其偿还信达兰州办债务总额达800万元,但其余320万元债务尚未履行。

最高院认为:

第一、《债务重组协议》是在财政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发布后签订的,信达总公司对《债务重组协议》的批准行为,应当是根据《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作出的,信达总公司的批准行为,赋予了信达兰州办处置盐化总厂债务的权利。第二、信达兰州办不是独立的法人而是信达总公司的分支机构,负责处置信达总公司在甘肃省境内的不良资产。在信达总公司批准《债务重组协议》以后,信达兰州办获得了处置盐化总厂债务的概括性授权,凡是信达兰州办以自己名义签订与处置盐化总厂债务相关的协议没有超出概括性授权范围。第三、《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虽然将盐化总厂的债务从已经批准的《债务重组协议》确定的1600万元减少到1120万元,所降幅度达到了《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规定的100万元报批额度,但因该《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是财政部对资产管理公司作出的部门规章,而非对市场经济中所有主体作出的规定,也非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不能仅以该规定而当然确认《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未生效,而必须以资产管理公司是否履行了内部审批手续或者应当履行审批程序而认定。第四、《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虽约定了信达总公司批准后生效的条件,但因批准协议是信达总公司与其分支机构信达兰州办内部审批程序,且合同约定了信达兰州办单方促使合同生效的义务,故信达兰州办不得违反约定拖延报批甚至不报批来对抗合同的相对方,以使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一方既未履行合同义务又以内部程序使得效力待定合同未生效,而获得合同未生效后的更大利益,这将使得合同相对方处于不利境地。尤其是本案信达兰州办已经取得对盐化总厂债务处置的概括性授权以后,在《债务重组协议》和《债务重组补充协议》的基础上,当盐化总厂进入破产程序后才与亚盛集团签订的《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故信达兰州办应积极向信达总公司提出申请,即使信达总公司没有批准,也应当及时通知亚盛集团。但是,从200312月签订协议到200510月提起诉讼长达近两年时间,信达兰州办是否向信达总公司报批、是否获得批准均没有通知亚盛集团。第五、《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是经过双方协商签订的,约定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并且亚盛集团为此又支付了200万元,部分履行了该协议。

综上,合同约定以一方内部因素为生效条件的,负有促使协议生效义务的一方未履行生效条件的,负有促使协议生效义务的一方未履行约定义务,在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损害他人利益并经双方签字盖章成立,且已部分履行的前提下,则应当认定合同已经生效。信达兰州办关于《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仅为一份意向性草签协议且未经过信达总公司批准,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诉主张,因与事实和其应承担的义务要求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信达兰州办认为《债务重组补充协议》、《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因没有经过信达总公司批准,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其依据《债务重组协议》起诉亚盛集团,诉请判决亚盛集团偿还扣除已支付的800万元的原盐化总厂全部债务20522012.94元及利息。虽然信达兰州办的诉讼请求不是依据《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提出的,但其请求包括了亚盛集团所应承担的债务,故本案依据《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审理信达兰州办与亚盛集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超出信达兰州办的诉讼请求范围。亚盛集团答辩称《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已经具备合同生效的全部条件,本院予以支持。盐化总厂破产导致《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抵押资产未能转移至信达兰州办名下,从而未能实现向亚盛集团转移抵押担保权利的合同目的。因该事实不以信达兰州办意志所决定,也因《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中提示了亚盛集团所购债权的风险,故亚盛集团不能以未实现抵押担保权利而对抗其根据《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所应承担的义务。故本院对亚盛集团关于其不承担剩余债务和维持原审判决的答辩请求不予支持。

三十九、当事人因占有使用国家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而发生的借款合同纠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199642法复[1996]4号《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第一条所规定的“因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调整、划转过程中引起相关国有企业之间的纠纷,应由政府或所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理,国有企业作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当事人就上述借款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2007年第10期)

最高人民法院在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节能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作出(2007)民二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如下判述。(此案还对国家“拨改贷”、“贷改投”政策有较全面的分析、阐述,并涉及到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诉讼时效计算问题)

四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对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于该修改决定施行时尚未作出生效判决的,参照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根据第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式计算赔偿数额。对于商标侵权人违法所得的计算,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即对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2007年第10期)

最高人民法院在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与浙江华田工业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纠纷案中作出(2006)民三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如上判述。

四十一、根据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对于在其责任期间内发生火灾事故造成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不负赔偿责任。这里的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根据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本案火灾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之内,并且火灾发生并非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因此,承运人得以免责。(2007年第10期)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诉上海瀚航集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灭失代位求偿纠纷案中作出如上判述。

四十二、行政机关驳回当事人申诉的信访答复,属于行政机关针对当事人不服行政行为的申诉作出的重复处理行为,并未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法律效果,不是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上述信访答复,申请行政复议,接受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当事人不服该决定,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07年第10期)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杨一民诉成都市政府其他行政纠纷案中作出如上判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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