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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春光律师
李春光律师
浙江-金华
主办律师

论暂缓起诉制度

刑事辩护2011-02-22|人阅读

论暂缓起诉制度

引 言

暂缓起诉制度是近年来检察机关公诉改革所推行的一项举措。这一制度的适用对象主要是某些特殊群体。适用这一制度不仅可以充分体现刑事政策,也可以更好地达到刑罚的目的,真正达到刑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使这些特殊群体真正改过自新,回归社会。我国的审查起诉处理方式只有起诉和不起诉两种。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未对暂缓起诉制度作具体规定,但这一制度又正是介于起诉与不起诉之间的一种处理方式,因此,在我国建立暂缓起诉制度,对于完善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和提高诉讼效率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 暂缓起诉制度的理论研究现状

(一)暂缓起诉制度国内外立法实践

所谓暂缓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于具备起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暂时不予起诉,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一定义务。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了规定义务,检察机关则不再对其进行起诉,诉讼程序也随之终止;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履行规定的义务检察机关就要对其进行起诉,请求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制度。这一制度起源于德国和日本,德国又称之为“起诉保留”或“附条件不起诉”,日本则通称为“起诉犹豫”。其产生的直接动因,来自于刑事犯罪增多导致的对诉讼经济的要求。明治18年,司法大臣训示明确提出了对轻微犯罪须取不立案或警告释放的方针,在这种背景下,到了明治后期,即使不是非常轻微的犯罪,根据情节也可以不起诉的方针已经确立。同时,还产生了灵活运用缓诉的主张。在德国,二战后犯罪现象明显呈上升趋势,而且,环境犯罪、经济犯罪、跨国犯罪等新的犯罪形式的出现,使调查取证出现很大困难。犯罪形势的严峻与司法不足的矛盾日趋突出。为缓解司法不足的压力,德国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逐渐接受了起诉便宜原则即机会原则,这意味着并非一切刑事犯罪都必须提起公诉,而是根据具体案情权衡有无追诉的必要,即可以对轻罪实行暂缓起诉。

暂缓起诉制度是对我国刑事诉讼法起诉制度的一项探索,实践中虽然有检察机关在试行,但是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暂缓起诉制度不仅是一种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法院讼累,又是一种可以满足一定的刑事政策的制度,在其他国家不仅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运用并发挥了不小的作用且已经为相关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所确认。日本的刑事诉讼法未直接规定暂缓起诉这个概念,但是这一制度在日本的司法实务中是作为检察官的一项自由裁量权来运用的。相较于日本在法律中未明确规定的不同的是,德国在其刑事诉讼法中直接而明确地规定了暂缓起诉制度,这一规定主要体现在德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第153条a款。在现实中这一制度也确实发挥了其应有的功能。据有关资料统计,自1981年—1997年,在德国,提起公诉的案件所占比例相对较低。最高的起诉率为19%,最低时仅为12.3%,绝大多数案件由检察机关采取包括不起诉、撤销案件等其他方式予以处理。而在不起诉案件中刑事诉讼法第153条a款的规定作出的不起诉案件在这些年均在案件中占较稳定的比率,大约是检察机关处理案件总数的5.6%—6.2%。

除了日本和德国外,我国的台湾地区也于2002年2月8日在其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暂缓起诉制度,规定当被告所犯为死罪、无期徒刑或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的罪时,检察官参酌其刑法第57条所列事项及公共利益的维护,认为暂缓起诉适当者,可以通过规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缓诉期间从而作出暂缓起诉的处分。虽然此制度由于在台湾的建立时间太近,实践作用不是很理想,但是从德国和日本的实践来看,台湾的这种实践作用不理想的情况只可能是暂时的,应该说只是实践的必经阶段。

(二)暂缓起诉与相对不起诉的区别

鉴于我国对暂缓起诉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这一制度的试行又取得了相应的成效。为了更好地推行司法改革措施,实践中的检察机关也不得不寻找必要的法律依据。由于暂缓起诉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与不起诉方式之外的游离状态,而且其又与相对不起诉很相似,许多地方检察机关不得不以相对不起诉之名,行暂缓起诉之实!实在是为了使暂缓起诉合法的无奈。实质上,暂缓起诉是司法实践的一项创新,并不属于我国刑事诉讼相对不起诉之列,更不是对相对不起诉制度的发展。

从本质和实践来看,这二者还是有很大区别的。这些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两者性质不同。暂缓起诉是附条件不起诉,这种条件是检察机关根据具体案情来设定的,只要被暂缓起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相应义务则可以不被提起公诉,反之则仍要被提起公诉的。而相对不起诉必须达到两个法定条件:一是犯罪情节轻微;二是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才可以在法定的自由裁量权限内作出不起诉的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正是暂缓起诉与相对不起诉的本质区别。

2.两者适用范围不同。暂缓起诉目前在我国主要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也有的地方将其适用于大学生与经济能人的轻微犯罪,而相对不起诉则适用于所有符合条件的犯罪主体犯罪。

3.两者的适用条件不同。暂缓起诉的适用条件比相对不起诉要宽。相对不起诉只适用于“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需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案件,暂缓起诉则可以超出此范围。此外,二者考虑的因素也有差异。暂缓起诉主要是把非法律因素作为适用的重要条件,例如把是否有较好的帮教条件作为适用暂缓起诉与否的必备前提,更加注重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的问题等,而相对不起诉考虑的主要是法律因素,以刑法、刑事诉讼法作为衡量标准来衡定犯罪的性质、情节等。

4.两者适用的法律后果不同。相对不起诉导致的是诉讼的终结,是终局性的决定,而暂缓起诉决定仅仅是导致诉讼的暂时中止,只是一个阶段性的结论,作为被暂缓起诉对象的犯罪嫌疑人,仍然存在被人民法院定罪量刑的可能。

除了上述差别外,两者在严厉程度上也有所不同。暂缓起诉比相对不起诉的严厉程

度要重一些。被暂缓起诉的对象将要比被相对不起诉对象更长时间停留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还要承受被移交法庭定罪量刑的威胁和忧虑。

(三)我国学者对我国是否实行暂缓起诉制度的争议

针对近年来我国检察机关对暂缓起诉的试行,引起了法律界关于我国是否应当实行暂缓起诉制度的讨论,目前主要有否定与肯定这两种意见。持否定意见者重在揭示我国实行暂缓起诉制度所存在的问题,而持肯定意见者在讨论中更多地是关注我国实行暂缓起诉制度的价值。以下是这两种意见的综述:

1.持否定意见者对我国实行暂缓起诉的问题揭示,概括而言主要是以下几方面:首先,在我国实行暂缓起诉制度缺乏法律依据。暂缓起诉在我国既缺乏刑事实体法的依据,也缺乏程序法的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拥有酌定不起诉的权力,但是该项权力并不能作为实行暂缓起诉制度的法律依据。因为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三款规定规定酌定不起诉的法定条件是“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其他不具备该条件的刑事案件不允许检察官有起诉与否的裁量权。依据我国刑法,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问题的规定十分明确,即已满16周岁的负完全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对8种犯罪负刑事责任,在刑事处罚上则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此规定,仅仅以未成年为理由是不能达到刑事诉讼法酌定不起诉条件的,当然也就不能成为暂缓起诉的法律依据。其次,实行暂缓起诉制度有损法律的公平与公正。《宪法》、《刑法》及《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若适用暂缓起诉制度则是对适用对象的网开一面,是法律适用上的不公平,会造成司法的不公正。再次,实行暂缓起诉检察机关就超越了法定职权。我国是侦查、检察、审判三权独立的国家,检察机关是对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进行控诉。暂缓起诉的实行使一些本该审判,有可能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嫌疑人未经审判而不予起诉,终止了刑事诉讼程序。这明显违反了检察机关公诉权的实质内涵,对审判权造成了侵害。最后,暂缓起诉所欲实现的价值可以用其他方式代替。暂缓起诉制度在教育、挽救未成年罪犯、减少未成年人犯罪污点等方面的价值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来完善。例如,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以及放宽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假释的条件,甚至于可以由立法专条对此作出宽于成年犯罪的规定;可以建立取消刑事污点的制度,对未成年人的有罪效力判决作出特别规定:对于服刑期满后一定时期内确属改过自新者取消其受过的刑事污点,视为未受刑事处分。

2.持肯定意见者对我国实行暂缓起诉的价值判断,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暂缓起诉是一种有益的司法探索。暂缓起诉是检察机关针对某些具备起诉条件的案件,本着预防、挽救、教育、感化与打击并举的原则,考虑到公益和刑事政策以及案件自身条件,对某些特殊群体在一定期限内不做处理,期满后再决定是否起诉的一项制度。它不是一个程序上的终局性处理决定,它只是阶段性的处理结果。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第二,暂缓起诉有利于未成年人的人格矫正。目前,我国检察机关试用的暂缓起诉制度主要适用对象还是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社会意识形态尚未定型,其行为有好奇性、突发性、偶然性和不固定性,可塑性很强。同时,由于环境影响和多方面的因素,未成年人犯罪现象日益增多。面对这种现象,我们应给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个改过的空间,使得他们以后能顺利进入社会。检察机关利用暂缓起诉给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以充分选择将来道路的机会,对其今后的人生有着重大影响。第三,暂缓起诉可以减轻羁押压力,有利于轻罪犯回归社会。适用暂缓起诉,让犯罪嫌疑人一开始就明确地知道诉与不诉完全取决于他自己。减轻了犯罪者的心理压力,他有了选择矫正的机会。

当然,笔者是支持暂缓起诉制度的。“否定论”者们提出的问题是客观存在的,但是这些却不能够推翻暂缓起诉制度存在的合理性。虽然我国目前对该项制度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实践是有效的。有鉴于实践的作用,笔者支持该项制度,呼吁国家尽早明确这一制度,消除它的不合法问题,完善它,使它更好地被运用,更有效地发挥作用!

二、 我国建立暂缓起诉制度的现实意义

我国刑罚的目的是以教育为主,以惩罚为辅。而我国的犯罪处刑方式是以犯罪人作为对立面的,这使得犯罪嫌疑人的人生档案有了不可磨灭的印记,不利于他们回归社会。由于我国对不起诉有着严格的限制,现实中,检察机关即使对于犯罪嫌疑人的独特境遇深表同情,也无法给他提供选择矫正的机会。尤其是在当今和谐社会的主题下,迫切地需要一种人性化的诉讼程序,然而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却找不到这样的诉讼程序。所以国外的暂缓起诉制度一进入我国司法界的视野即被我国检察机关所看好,成为公诉改革的尝试。从试行的情况来看,这一制度的确是有效益的。

(一)暂缓起诉制度提高了当事人的诉讼程序参与程度,有利于公诉民主和公正价值的实现

暂缓起诉制度是将缓刑的考验期运用到审前程序,并将其与不起诉制度相结合,使之产生一种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通过诉讼程序使轻罪被告人被定罪量刑,不但会使其留下犯罪的记录,而且从心理学的角度来看,还会加强其反社会性,不利于其回归社会,这就会影响刑事政策的目的的实现。国家对于犯罪人的论罪科刑,应当注重科刑的效果。强调有罪必罚的报应刑观念所支配的有罪必诉的思想应让位于同预防主义的刑罚思想及非刑罚化政策紧密联系的、更加注重具体正义具体实现的便宜追诉价值。

暂缓起诉通过设定考察期间和设定义务的方式,使得犯罪嫌疑人有改过自新、矫正错误行为的选择机会,也为检察官保留起诉权留下了余地,这是非常人性化且又正义的诉讼程序,提高了当事人的诉讼程序参与程度,有利于公诉民主和公正价值的实现。

(二)暂缓起诉制度的运行是有益的,可以节约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成本

司法也是一种资源,也是有成本的。一个完整的刑事诉讼程序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五个诉讼程序,这些都需要付出相应的成本。为了实现司法经济效益,世界各国在诉讼活动中都力求以最小的投入,获取最大的诉讼效益。如果不论重罪轻罪的案件都经历这么完整的五个诉讼阶段,那么将会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增加了司法成本,却降低了诉讼效率。国外司法界对这种情况早有察觉,他们适时实行了暂缓起诉,且取得了很好的效果。而在我国,随着对暂缓起诉研讨和探索的深入,检察机关通过对轻微犯罪的分流,减少了诉讼成本,节约了检察院、法院用于办理轻微犯罪案件的人力物力,同时由于程序的缩短,大大地减少了诉讼成本。在达到惩治犯罪、救治犯罪的同时,也将有限的司法资源更好地运用到侦破大案要案上去了。

(三)适用暂缓起诉制度有利于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目前,我国的暂缓起诉主要还是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当然,也有些地区对初犯、偶犯且主观恶性不深的大学生和经济能人犯罪也有适用。我国的刑罚制度不够完善,对于主观恶性不深、手段不残忍、且初次作案的未成年人也是进行定罪科刑的,这样做不利于其人格的矫正,反而会加深其对社会的逆反心理,加大教育改造的难度。如果设立暂缓起诉制度,结合不起诉和取保候审制度不失为挽救失足未成年人的好方法。利用暂缓起诉,使特定当事人在其行为未被处理而自身又明白其行为性质的情况下,将今后的人生道路的选择权交于他们自己,让他们在设定的期限内用自身的行动来证明自己的选择。这样,他们既因为自己的行为受到惩罚,同时也使得其感到了责任,刑罚教育与惩罚的目的均达到了。而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也做的很好,更有利于他们回归社会。

(四)在我国建立暂缓起诉制度是与国际潮流和趋势相一致的需要

1990年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检察官作用准则》中规定:“根据国家法律,检察官应在充分尊重嫌疑人和受害人的人权的基础上适当考虑有条件地中止诉讼程序或使某些刑事案件从司法系统转为其他办法处理。”这一规定也意味着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应当有所扩大。

20世纪60年代以来,伴随着犯罪率的不断上升,世界各国的刑事政策出现了变化,具体而言是指对社会危害性小、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深的犯罪嫌疑人处罚较轻;相反的则加重处罚。暂缓起诉制度就是这一刑事政策的表现形式之一。确立这一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犯罪嫌疑人回归社会创造条件。

三、我国暂缓起诉制度的构建

(一)暂缓起诉的适用范围

对于暂缓起诉的适用范围及其考虑因素,各国各地区的做法也不尽相同。

日本暂缓起诉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轻微的触犯刑法的少年或老年;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偶犯嫌疑人;对犯罪后果采取了弥补或悔改措施的嫌疑人。简言之即检察官可以对所有的刑事案件做出暂缓起诉之处分。与之相比,德国暂缓起诉的适用范围就小得多,即检察官适用暂缓起诉处分的案件仅限于轻罪,也就是最低刑为一年以下自由刑或判处罚金的违法行为。美国适用暂缓起诉的案件通常是未成年人犯罪、吸食毒品类犯罪及盈利性的公司法人犯罪。而我国台湾地区采取的是一种折中的做法,即将适用暂缓起诉的范围限定在死罪、无期徒刑或最低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的犯罪行为之内。

我国学者对于暂缓起诉对象的适用范围有两种意见,一些学者主张暂缓起诉应当只限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对其他行为主体不得适用!也有学者主张不仅可适用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还可适用于老年嫌疑人以及偶犯嫌疑人。综合比较各国各地区的做法,结合我国的经济及司法实践具体情况,笔者认为,原则上对依法应当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不适用暂缓起诉,但遇有特殊情况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适用暂缓起诉的案件范围应限于:(1)未成年人犯罪;(2)触犯刑法的轻微犯罪的青年、老年或有严重生理缺陷的犯罪嫌疑人;(3)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偶犯、过失犯或主观恶性不深、手段不残忍的初犯;(4)对犯罪后果采取了弥补或悔改措施的犯罪嫌疑人;(5)其他适用暂缓起诉更有利于其改过自新,回归社会的犯罪嫌疑人。当然,对下列两种情形是不得适用暂缓起诉的:(1)有前科的犯罪;(2)严重犯罪如杀人、放火、投放危险物质严重危害社会凶恶犯罪。

(二)暂缓起诉的适用条件

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决定适用暂缓起诉的案件,必须具备一定的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以保证暂缓起诉决定的正确性和合法性。

实体条件包括:(1)犯罪情节轻微。具体而言是指对于自然人犯罪嫌疑人根据案情,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检察机关可以决定对其适用暂缓起诉。尤其是未成年人犯罪、过失犯罪、初犯、偶犯无严重情节案件、轻微伤害案件以及家庭轻微犯罪案件;对于法人犯罪嫌疑人,如果该企业是初次犯罪且对社会危害性不大又存在挽救可能的,原则上也可以适用暂缓起诉。(2)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或有立功表现不至于再危害社会的。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此条件,检察机关应综合以下几方面情况进行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后是否有自首坦白的情节;是否有揭发同伙的犯罪行为;有无逃跑或毁灭、隐藏证据、串供、翻供等妨害司法的行为;有无帮教或回归社会的可能;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还应该考虑犯罪嫌疑人是否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对其进行了适当的补偿,等等。(3)犯罪嫌疑人应当为初犯、偶犯或者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和胁从犯。对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等的主观恶性较深以及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及应该数罪并罚的犯罪嫌疑人,一律不得适用暂缓起诉。

程序条件包括:(1)检察机关对案卷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提起公诉的条件。若不符合不提起公诉的条件,则可以直接不起诉,就不存在暂缓起诉的可能。这是暂缓起诉适用的两个前提条件之一。(2)综合全案的情况来看,犯罪嫌疑人不具备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三种不起诉的要求。如果符合这三种情形之一,也就没有适用暂缓起诉的必要了,这是暂缓起诉适用的第二个前提条件。(3)由案件的具体承办人员提出审查意见并报相关部门研究,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由检察委员会做出暂缓起诉决定。这一程序既杜绝了审查起诉人徇私舞弊的可能性,也有效地体现了法律程序的严格性,还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自由裁量权的滥用。(4)自然人犯罪的由犯罪嫌疑人或其监护人与检察机关商议并签订保证协议。法人犯罪,则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其辩护律师与检察机关商议并签订保证协议。相关人员或社会团体同检察机关签订社会帮教协议。在帮教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宣读暂缓起诉决定书和保证协议。

(三)暂缓起诉协议的内容

暂缓起诉协议的签订是检察机关作出暂缓起诉决定的关键环节。暂缓起诉协议主要内容是附带义务。附带义务是指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暂缓起诉决定时,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必须履行的义务。借鉴国外的相关做法,结合我国刑事司法的现状,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在签订的保证协议中,应承诺履行如下义务:(1)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向其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金。(2)国家可以设立专门的机构或基金,由犯罪嫌疑人向该机构支付一定数额的罚金。(3)立悔过书,并详细载明预防重新实施犯罪的必要措施。(4)向指定的公益社团或社区提供一段时间的劳务或其他公益性的服务。让被暂缓起诉人承诺履行前述义务,既是对被害者的一定补偿及心理安慰,也让犯罪嫌疑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且也为自己的违法行为付出一定的代价,从而使他有责任感,最终使他们从生理及心理上真正接受改造,真正达到了刑罚的目的又不失正义。

在暂缓起诉协议中,被暂缓起诉人应履行的义务、支付的赔偿金以及罚金应当与其犯罪的性质、危害程度以及其个人情况相适应。参照缓刑考验期标准一般可确定为6个月,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应超过2年。协议中所确定的各项义务,除向被害人赔礼道歉或支付赔偿金应在三个月内完成之外,其余几项义务的履行期限应在考验期内完成。

(四)暂缓起诉决定的效力

暂缓起诉本质上是一种附条件的“待诉权”,游离于不起诉和提起公诉之间,因此,暂缓起诉的效力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

1.犯罪嫌疑人在暂缓起诉考验期限内,如果完全履行了暂缓起诉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并且没有实施其他应该提起公诉的犯罪行为,那么检察机关应该在综合各方意见及情况后作出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对被暂缓起诉人在考验期满后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仅具有终结诉讼程序的效力,而且也是对案件事实的实体判定,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被暂缓起诉人的该犯罪行为都应当被视为不是犯罪。除非发现新的重大犯罪事实或犯罪证据,否则检察机关在任何时候都不得对该行为再行起诉。即使犯罪嫌疑人在三年内又实施了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也不得被视为累犯。

2.检察机关撤销暂缓起诉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具体而言,可分为三种情形:第一,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暂缓起诉期满前实施了故意犯罪,检察机关必须撤销对其作出的暂缓起诉决定,对前罪和新犯的罪合并提起公诉,实行数罪并罚;第二,发现犯罪嫌疑人在被适用暂缓起诉之前还实施了其他的犯罪,有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第三,被暂缓起诉人在考察期限内未履行其在协议中承诺的义务,由检察机关视其情节轻重自由裁量,以决定是否对其提起公诉。如果提起公诉,犯罪嫌疑人已经履行的义务,不得请求返还或赔偿。

(五)暂缓起诉的监督制约机制

诚然,若法律明确规定了暂缓起诉制度,实质上就是赋予了检察机关较大的起诉裁量权,为了防止出现检察机关滥用起诉裁量权的现象,在立法上也应同时规定相配套的监督制约机制。笔者认为,监督机制按照监督主体的不同,又可分为上级检察机关、同级公安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监督员的监督。

1.上级检察机关、同级公安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监督员的监督

上级检察机关、同级公安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对于办案的检察机关有监督权利,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权不言自明。所以公安机关对于侦查终结向检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如果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适用暂缓起诉,而公安机关认为检察机关的决定可能错误的,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复议,如果复议要求被拒绝或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向上级检察机关提出复核。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作出暂缓起诉的案件经审查后,认为确有错误,应当撤销暂缓起诉决定,并通知下级检察机关立即提起公诉。人大在适当时机也可以提出建议,人民监督员发现适用暂缓起诉不适当时可以提出监督意见。

2.当事人的监督

暂缓起诉涉及的是被暂缓起诉的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害人的利益,为了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和法律的尊严,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对办案的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是毋庸置疑的。因此,当事人的监督又分为犯罪嫌疑人的监督和被害人的监督。检察机关的暂缓起诉决定,必须迅速告知当事人。犯罪嫌疑人如果认为自己的行为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可向检察机关申诉;如果检察机关在作出暂缓起诉决定之前没有征得犯罪嫌疑人的同意,犯罪嫌疑人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人民检察院应作出复查决定,并将复查结果通知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若坚持要求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必须立即提起公诉。在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中,人民检察院作出暂缓起诉决定的应将暂缓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符合起诉条件,不适用暂缓起诉的,可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或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如果上级检察机关或同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害人的要求不能成立,则暂缓起诉即可产生法律效力。如果被害人死亡的话,则其近亲属有权行使上述权利。

我国目前尚无对于暂缓起诉的明确法律规定,但是综合司法现状,确立暂缓起诉制度是势在必行的。

结束语

暂缓起诉是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表现形式之一。国外许多国家和地区对此项制度都已有了明确的法律规定。从实践来看,该项制度也确实起到了节约司法资源,更好地实现刑罚目的的作用。在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法体系下,没有规定这一制度,但是从各地检察机关对这一制度的试行及其实践效果来看,暂缓起诉是刑事诉讼形式发展的趋势,也符合和谐社会的要求,更能体现刑罚人性化的发展趋势。这一制度也必将在刑事诉讼立法中得到确认。希望国家尽快完善刑事诉讼立法,使得这一制度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可以名正言顺地被运用,名正言顺地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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