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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国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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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时

损害赔偿2014-01-03|人阅读

近日代理一起由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当涉及计算损害赔偿的基础数据应选用哪一统计年度为准,亦即计算损害赔偿的标准时(通常也指在依据有关赔偿参数计算损害赔偿金额的大小时,应以哪一时间点为标准来选取所对应的基础数据)时,不禁对相关司法解释就该标准时的确定产生怀疑,乃至疑惑。现整理内容如下。

一、问题的提出:

所代理案件具体案情为:2006828,乙搭乘甲所开出租车,夜间行至某 国道公路路段,突然遇前方施工单位设置的三角椎桶(该椎桶无反光标识),甲躲避至车辆翻下路基,车受损,乘车人乙眉骨擦伤。随去医院检查处理,乙住院。三天后,乙离开医院。二十八天后,甲接医院通知,称因找不到乙,通知甲前去办理乙的出院手续并结账。甲为乙结帐,乙住院床位费占总住院费30%,全部医疗费(含入院前接诊检查)不足叁仟元。甲遂知乙伤情不重。之后,乙向甲索要1万元赔偿(此处先抛开与其他被告的法律关系),甲不从,故此搁置。一年后,乙做伤残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又至近一年时,乙起诉,但法庭上甲以乙自行委托鉴定,有程序瑕疵为由要求法院重新委托鉴定。后获法院支持,于是本案拖至2009214被重新开庭并至法庭辩论终结。

至此,本案人身损害赔偿案由,伤残结果虽并非严重,但确定损害赔偿计算所依据统计数据的年份,即确定标准时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本案的赔偿计算标准时,有可能已直跨了2005200620072008四个年度。

由此问题不引自发,本人代理此案的疑惑也正由此而出。

二、因标准时不同,所得赔偿结果可能大不一样。

依据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本案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所依据统计数据年份,可有2005200620072008四个年度统计年份的标准时选择。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其司法解释却是:“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至此,本案的标准时,已非我们前述所疑惑的可由四个年度选出,而是随着法庭辩论的终结已经确定。

再来讨论本文案例。

第一种情况是:现假设乙出院以后,随与甲协商人身损害赔偿一事,但因为与甲协商不成便随即起诉。则“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可能是2006年,而上一年度,即2005年,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人口人均可支配收入7990元计,则本案乙的十级伤残,其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所得数额为:20*0.1*7990=15000元。即甲只需向乙赔偿15000元。而这个数额,距离乙自己当初索要1万元的赔偿数额目标,所多出的5000元差距,还不至于使甲、乙双方各自感觉法律似乎距离自己太遥远,或审判结果与自己预料太有出入。

第二种情况,也即现在的事实是:乙两年后才诉讼,而“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已是2009年。据此,赔偿标准时已确定无疑地变成了2008年。2008年,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已随经济的增长进入到 元。对应甲对乙的赔偿,也早已由先前假设情况的以2005为标准时的15000元,扩大到以2008为标准时计算的22000元(即20*0.1*11000=22000元)。此时,甲需向乙给付的赔偿,按2008为标准时计算的赔偿额,已比按2005为标准时计算的赔偿额多出7000多元。前后两个标准时的计算所得,差异率竟在30%——150%。甲需赔付乙的,已是乙当初自己索要1万元目标数额的200%

而如此偏差,法的价值体现,或当初制定司法解释时所确定的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时的立法依据又在哪里?

三、确定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时的本意?补偿?惩罚?或……

最高人民法院当初制定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时,曾就过去实践中从未明确界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进行过有关立法本意的选择。那就是将过去传统民法对损害赔偿计算的时间点以侵权行为,其中又分为侵权行为发生时和侵害结果出现时两种,将这一时间点与现在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点进行比较,认为后一时间点更靠近对于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因而对受害人有利。而且当初设立赔偿标准时时,也仅主要考虑了针对死亡赔偿金等重大人身伤亡的赔偿。但是现在看,这种取舍应属于当初对对应轻度伤残等级的受害人,对其“有利”后果估计不足。乃至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运用到具体案件,会给我国民法领域带来有损于其最基本诚信、补偿、等价等原则的损害。

仍以本文案例。这里判决内容已不重要,因为法官的自由量权已不可能超越司法解释对于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时的规定。而只说甲乙二人通过此法庭裁判,又会对法律及其适用有怎样的一种理解。

首先是法庭辩论终结后,经法庭询问,甲同意调解,乙以不接受调解答复的结局很容易被预见。而除此之外更需要予以关注的是,乙在认为,法律在支持他作这样的诉讼,而且他很庆幸。比如当初乙只向甲提出了1万元的索赔目标,而且还认为那个索赔目标已经不低(乙拖至两年后诉讼也说明了乙自己对诉讼并非有信心),却意想不到的是,两年后法律不仅支持乙的胜诉请求,而且还使乙原来自己索赔目标实现了翻番。

如此以来,民法的诚信原则已多有伤害,其补偿意义也已偏离。一个很简单的计算:若乙所受损害,1万元赔偿即可补偿;则15000元所多出的5000元,已经可以看作是对受害人大大“有利”了;而达到了22000元,相对于1万元,又有多少不是落在了民法的“补偿”之外呢?显然,这个对受害人“有利的“利”是值得推敲的,比如,10000元和15000元、10000元和22000元,究竟多出多大的赔偿幅度,才不至于使“对受害人有利”的性质不会改变,以至于不伤民法的以“补偿”为主的最基本原则?

再说甲。甲当初之所以拒绝乙的1万元索赔要求,完全是甲有理由相信乙可能讹诈(因为乙当时并未作出十级伤残鉴定)。而现在,甲不仅懊悔自己当初没有向乙赔付其要求的1万元。甲甚至怀疑是法律在惩罚自己。因为如果没有当初自己拒绝乙的1万元索赔,就不会有今天他要付出这翻番的22000元的代价了。那么法律是不是在惩罚甲呢?法律惩罚甲的什么?惩罚甲过于小心谨慎或他曾经(当初)怀疑乙讹诈?而民法有此凸现的惩罚作用吗?

尤其本案中,乙以这样的方式来获得更多赔偿,即他只需向后拖延申请伤残鉴定的时间,——因为常规的经验即,随着时间的向后延伸,越向后经济越发展,而人身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就会就越大,而由此所获得的赔偿也将越多、越大。而如此一来,那么,法律岂不是在奖励那些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或促使其获得不当之利?

四、人身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宜依传统民法配以时效制度确立。

应当说传统民法取侵权行为时,作为对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具有更多的可取性。

一是民法的以补偿为主原则要求即损即补,即时补偿有利于维护交易平衡,而取侵权行为时为赔偿计算的标准时,不管侵权行为发生或结果出现,均表明损害已经造成,即损即补,损失在哪一时间点就要求在哪一时间点填补,这才有利于民事交易的稳定与平衡,而这也是民事立法的基本目的之一。

其次,以侵权行为发生时作为赔偿计算的标准时,也有利于维护法的适用的严肃以及赔偿计算量化的相对稳定。因为从理论上讲,自侵权行为发生,人身损害即已进入确定的事实状态,而不可能再随当事人的主观意图为转移。确定以侵权行为时为人身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正可以达到民法维护交易平衡稳定与安全的目的,使受侵权行为所致的权利义务关系尽快进入明确,恢复被损害的平等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利损失的填补,而不会像“一审法庭辩论终结”那样,以更多的不确定,使已损害了的权利义务关系无法尽快回复。

三是以民事权利主体地位平等原则,将侵权行为时,作为人身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应当更优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民法之民事主体权利义务平等原则,流传千百年来至今,即使到当今社会以人为本,民事主体交易双方的利益平衡均需要平等考虑,或法律应给予双方平等的立法意图保护,而不可以以一方利益的减损,来换取另一方利益的扩大。尤如本文案例,以出租车运输服务与接受出租车运输服务,引出普通的交通事故,损害结果又绝非严重,甚至不影响受害人从事一般的体力劳动,在此,本案诉讼的甲乙双方,本是平等民事主体参与平等的民事交易,双方本无惩罚与被惩罚的因果基础关系,又何需如司法解释制定标准时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仅“对受害人有利”?显然,二者相比,被列入优选范围的仍然是传统民法所依据地侵权行为时。

需要明确的是,宜对传统民法所依据的侵权行为时,再配之以时效制度,即可以作为我国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时制度的一项完善内容。而如此立法我国亦不是没有先例。如: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权利人须在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之日起两年内提起,与之配套的又有行政诉讼等时效制度予以保护与制约;而新出台的《工伤保险条例》,则直接规定:工伤认定需在事故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如此两例,前者直接以侵权行为时作为对权利人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而后者却要求当侵害行为发生后,受害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申请“伤害”认定。而人身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依笔者之见,就应依传统民法所依据的侵权行为时为标准时基础,与此同时,再配之以完善的受害人提请伤害程度(或伤害结果)及早确认或认定的时效制度。如规定受害人于就诊完毕后,应在一定期间及时提请伤残等级认定。

尤须注意的是,此处提请伤残认定的义务也须明确应由受害人一方提起履行,因为本文案例中,法庭审理时,受害人乙一方就曾提出,完全是因为甲没有及时提醒乙去做伤残鉴定,以至于此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才被拖到了2008年(而甲何时又曾有此等义务?)。

综上,由于社会实践的复杂性,法不可能百密而无一疏。只是希望支撑民法的重要分支部门法的侵权行为法法律及其赔偿制度日趋完善,因为它涉及更广社会生活领域及更多司法审判实践。至此,与广大法律职业者群体共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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