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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群英律师
谭群英律师
广东-广州
主办律师

代 理 词(外观专利侵权案)

专利法2011-03-03|人阅读

审判长、审判员:

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受上诉人***公司的委托,指派谭群英律师担任其二审阶段的诉讼代理人。现针对本案的争议问题,结合相关的规定,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望予以采纳。

代理人认为,上诉人是善意的销售商,并且能够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根据《专利法》第70条(2002年的《专利法》第63条)的规定,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理由如下:

一、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经确认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一审判决却不予确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根据一审庭审笔录第6页,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用以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送货单、发票证据的真实性已予以确认,只是不确认其关联性;一审判决书第4页也再次确认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看到税务发票原件即确认送货单的真实性。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出具了税务发票与送货单的原件,被上诉人也予以确认其真实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4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被上诉人已确认上诉人证明产品合法来源证据的真实性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本应依法对上诉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却不予确认,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此,二审法院应予以改判。

其次,上诉人提供的发票、送货单上,不但盖有提供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厂的公章,而且这两份单据上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型号描述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描述、公证保存的产品外包装型号一致、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由上诉人出具的送货单、收款收据的型号一致,均为MD2083-3,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指控是该型号产品侵权(见庭审笔录第6页)。显然,上诉人提交的发票等单据完全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一一对应。而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发票等系2007年7月3日开具,不能确认该单据是否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一一对应,从而难以确认上诉人证明有合法来源的真实性,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众所周知,当今灯饰款式时尚新颖、创意无限,本案侵权的长号灯罩相形见拙,显得陈旧、老式,显然早已被日新月异的灯饰市场淘汰。款式老得掉牙的货品,积压一年、两年甚至三年,都是很正常的,尤其在遭遇全球金融海啸的2008年,非必需品的购买力大大减弱,大量产品、货物积压是不争的事实。何况,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一年前购买产品的发票不能作为产品合法来源的证据。因此,一审判决以2007年出具的发票否认该产品的合法来源,显然是没有依据的,是错误的。

二、被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上诉人是非善意的销售商,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认为仅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认定上诉人系善意销售商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因为,相应的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是非善意的销售商。

上诉人是非善意销售商的证明责任,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举证责任倒置的范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上诉人是非善意的销售商,被上诉人至今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这点,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上诉人的证据能够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

首先,上诉人能证明自己是善意的销售商,并能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理由如下:

1、上诉人并不知道***厂并没有获得被上诉人的许可而制造,被上诉人从未告知上诉人***厂并没有获得其许可,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告知被上诉人。

2、上诉人作为销售者,向合法企业采购由其制造的产品用于销售,并支付了合理对价,已经尽了普通销售者的合理谨慎义务,是善意的销售者。

3、上诉人是向经工商登记的***厂购买侵权产品,上诉人享有买受人对买卖标的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定权利。

上诉人向***厂购买被控侵权的产品,而***厂是经工商登记的合法企业,上诉人与***厂的交易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尽管上诉人与***厂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金佰利出具的盖有其公章的送货单、发票均能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且,小额交易没有书面合同完全符合现实的交易习惯,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产品,也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可见,没有书面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非常普遍。

根据《合同法》第150条的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合法的买卖合同一旦生效,法律已经赋予了买受人对买卖标的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权利,这是法定的权利。上诉人作为买受人,向合法企业购买产品,并支付了合理对价,出卖人***厂根据法律规定已应向上诉人负有保证产品不侵犯他人权利的法定义务,这足以证明上诉人是善意的销售商,被上诉人并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不能享有法定权利。

4、上诉人提交的发票、送货单均盖有***厂的公章,且被上诉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而发票、送货单上记载的产品型号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指控侵权产品的型号、公证书的描述、公证封存产品外包装型号一致,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否认关联性的理由并不成立。

根据2002年《专利法》第63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显然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代理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明确双方的举证责任,尊重现实的交易习惯,平等审核和认定双方出具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第(3)项,2002年《专利法》第63条的规定,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以维护善意小商家的合法权益。

此致

**省高级人民法院

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

二零一零年十月三日

附:相关法规

1、《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一百五十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2年)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喝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第六十六条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七十四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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