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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傅文律师谈医保(新农合)已报销的医疗费能否要求侵权人赔偿

损害赔偿2012-05-05|人阅读
山东傅文律师谈医保(新农合)已报销的医疗费能否要求侵权人赔偿咨询电话:15865368182 案情简介:2008年2月3日16时42分许,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风华路路段,叶某驾驶粤X/39007号小车将步行的陈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陈某受伤后先后在顺德区桂洲医院、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为此支付医药费528682.47元。陈某是湖南省雁北监狱退休干警,该监狱所有干警、职工均在湖南省衡阳市医疗保险基金中心参加医疗保险,可以对其意外、大病医疗费用进行核报,因此,陈某在衡阳市医保中心核报了3万多元的医疗费。   事故双方在就陈某医疗费进行协商时,叶某同意承担相关医疗费,但认为已由社会医疗保险报销的3万多元的医疗费不应再予赔偿。为此,双方僵持不下。于是,陈某将叶某告到顺德区法院,要求叶某按负同等责任原则,承担一半的医疗费共计264341.235元。   顺德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陈某有部分医药费提交了社保部门报销,但现在法律不禁止受害人取得社保后再向侵权人索偿,故陈某已在社保部门报销的医药费无需扣减,遂判决叶某按比错比例承担陈某的全部医疗费。   叶某不服,上诉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时认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的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医疗费赔偿项目中不应得到重复赔偿。 佛山市中院认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通过社保部门报销部分医疗费后能否再向相关赔偿义务人请求全额支付医疗费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由于受害人与侵权人、社保部门建立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交通事故受害人基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医疗费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向社保部门主张报销医疗费则属于社会法调整的范畴,二者属于不同部门法调整的范畴;而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禁止受害人向社保部门报销医疗费后再向相关赔偿义务人行使医疗费的赔付请求权,受害人通过社保部门报销部分医疗费的行为亦没有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亦没有理由因受害人向社保部门报销部分医疗费而予以减轻。律师说法: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是法定责任。侵权医疗费赔偿同医疗费报销之间不存在矛盾,不能适用损害补偿原则。因为:一:不能因为被侵权人有公费报销而使侵权人有了免责事由,成为公费报销的最大收益者。二:损害补偿原则是法律原则,在存在明确的法律规则的情况下,不能适用法律原则。侵权责任法第16条是法律规则,其效用强于损害补偿的法律原则。三:损害补偿原则只适用于侵权损害赔偿范围内,如超出这个范围,到达社会法领域内,就不再适用。我国对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实行双赔政策,也正是因为侵权责任和工伤责任分属于民法和社会法领域,二者法律性质完全不同,各自独立适用,不存在任何替代或抵消关系。因此对于跨法界的赔偿问题,损害补偿原则不应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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