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刘奇律师
刘奇律师
上海-上海
主办律师

聚众斗殴持械的认定-理论与实践的差距

刑事辩护2012-09-22|人阅读

聚众斗殴持械的认定-理论与实践的差距

[案情简介]:

王某与谷某因琐事发生纠纷,王某和其同伴三人将谷某殴打,谷某气愤不过,召集汪某等数人至王某处讨说法,双方遂发生争执,进而互相殴打。打斗中,双方有人捡起酒瓶、灭火器等器械殴打。后王某报警,汪某得知,告知谷某,谷某和其他人逃离现场,后谷某又回到现场,汪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警察到场将他们带回派出所,进而将参与打架的所有人拘留,后移送起诉。公诉机关指控谷某、汪某、王某等人持械聚众斗殴,未认定谷某、汪某为自首。但案卷材料反映,谷某否认自己持械,同时其他案犯也表示现场混乱,不能确定谷某是否持械。

[争议焦点]:

一、谷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

二、谷某应否认定为持械

[律师观点]:

一、谷某的行为不构成持械聚众斗殴

上海市高院《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参与预谋持械聚众斗殴,或者明知本方人员为斗殴而持械,即使本人未使用或携带器械,构成本罪的,也均应以持械斗殴认定。”辩护人认为,对该规定应当做如下理解:如果聚众斗殴者虽临时持械,但在斗殴前或斗殴时聚众斗殴参加者均认识到自己系与他人配合实施持械聚众斗殴的行为,即形成持械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故意,则对之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如果聚众斗殴者间未形成与他人配合持械聚众斗殴的意思联络,达成持械聚众的共同故意,则聚众斗殴参加者虽有临时持械者,对首要分子与其他积极参加者亦不能以持械聚众斗殴论。

在召集人来帮忙时没有告知他们携带器具,在现场没有和同案人员预谋使用器械,谷在斗殴中也没有使用器械(至少没有证据证明其持械、持的是什么械具)。同案人员只是在斗殴时临时起意,随手捡起地面的器具使用,事发突然,谷不可能与同案人员形成持械聚众斗殴的故意,故不应当认定谷某持械。

二、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案发当晚,有人报警,于是谷某等四人一起逃离现场,谷跑到顾村公园北门,考虑到跑解决不了问题,而且还有人因为他受伤,就又跑回现场接受处理。回到现场时警察已经在现场,在警察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主动接受调查处理,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符合“自动投案”的立法本意,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认定谷贵亮为自首。

【法院判决】

法院最终判决,认定谷某的行为构成自首,但是仍然判决谷某等人是持械斗殴,理由是双方都供述现场很乱,有人拿酒瓶、有人拿灭火器,谷某明知有人持械,仍然参与斗殴。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