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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桂芳律师
杨桂芳律师
宁夏-银川
主办律师

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案例分析

其他2014-07-14|人阅读

提供劳务者纠纷案件案例分析

一、案情:

20124月,被告C公司承建被告D公司某煤矿的第五、六七标段的矿建工程,并成立被告C公司某煤矿项目部。被告C公司承建该矿建工程后,将喷浆工程承包给被告B(个人)施工。原告A系西安理工学校数字技术学院学生,实习期间经亲戚介绍在被告B承建的煤矿喷浆工程打工。2012419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浆皮脱落,致使其严重受伤,经住院治疗后,左腿膝盖以上截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等费用被告B已经支付。

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中心鉴定,原告A属于四级伤残,经计算给原告A造成经济损失1515721.13元。2012813日,原告将被告BC公司、D公司起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B作为雇主应当予以赔偿上述各项经济损失;被告C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B,且未能尽到安全保护义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D公司明知被告C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B,且未尽到任何安全保护义务,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诉讼期间原告将其户口性质由农业户转变为非农业户口,并在城镇居住生活。

案件在诉讼过程中,被告B不服原告A自行委托的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作出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的鉴定报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重新鉴定。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由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鉴定中心对原告A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经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鉴定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仍为四级伤残。

【案情分析】

一、本案的争议焦点

1、被告C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被告D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以2011年度还是2012年度的相关数据计算?

4、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户口还是城镇户口标准计算?

5、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否一次性赔偿给原告以及赔偿标准?

二、本案中代理律师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焦点1:本案原告代理律师认为:被告C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被告C公司明知被告B没有相应的资质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还将矿建工程分包给B,分包后又未能履行安全监督和安全管理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C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C公司辩称:其分包的是部分工程,且喷浆工程不需要严格的资质要求,被告C公司向法庭提供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称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中责任由B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应费用,故C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本案的焦点2:本案原告代理律师认为:被告D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1、事实依据:

根据原告A提交的被告D公司向原告发放的培训证清晰的记载工作单位为:地坪三队,而并非是被告B公司。另根据原告A提交的《煤矿生产巷道喷浆及地坪施工安全协议》显示:甲方为D公司某煤矿,乙方为E公司(某公司地坪三队)。培训证上显示的原告的工作单位为:地坪三队。《煤矿生产巷道喷浆及地坪施工安全协议》中显示的乙方的名称为:E公司(某公司地坪三队),简称地坪三队。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说明被告D知道或应当知道违法分包的事实。

2、法律依据: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依据《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建设项目安全管理的通知》即发改能源[2010]709号文件第二条: 项目施工单位对煤矿建设施工负建设安全主体责任。施工单位要健全和落实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严格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施工单位必须取得国家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严格按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建相应规模的煤矿建设项目,严禁超资质能力施工。煤矿施工等资质须经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认定合格。严禁转包工程和挂靠施工资质。

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原告代理律师认为被告D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D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培训证仅能证明其对原告进行了培训,不能证明被告D公司知道C公司将喷浆工程分包给B,原告系被告B雇佣的事实,故被告D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关于本案焦点3:原告代理律师认为:应当以2012年度的相关数据计算各项赔偿费用,理由如下: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本案中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在2013319日,而2013年的赔偿标准即2012年的统计数据尚未公示,故应当适用2012年的赔偿标准,即2011年的统计数据。

三被告共同辩称:应当以2011年度的数据计算各项赔偿费用,理由如下:事故发生在20124月,事故发生时,各项赔偿费用就已经确定,故应当以2011年度的相关数据计算各项赔偿费用。

(四)关于本案焦点4:原告代理律师认为:原告A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理由如下:

1、事实依据:

1)根据原告A提供的学生证和学校出具的证明,可证明原告自20099月至201112月,在西安理工大学继续教育数字技术学院就读大学,即原告在事发前的经常居住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当在西安市。

2)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户籍证明以及西吉县吉强东街居委会的证明,可证明原告自2012912日落户至宁夏西吉县吉强镇,并在城镇居住生活。

2、法律依据如下:

1)《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8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奚晓明主编,法律出版社200910月第1版,摘自《指导性案例:诉讼期间受害人由农业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应任何计算残疾赔偿金》一文,P176179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30条之规定,在二审终结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害人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的,应当适用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数额。”

2)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经研究,答复如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实际的数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计算标准确定。可以参照户籍性质区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户籍性质为农业户,但在城镇学习、生活、工作、居住一年以上的,应当视为城镇居民。

结合上述事实以及法律规定,代理律师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虽是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学习达一年以上,即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在事故发生后,因为其身体原因,不适在农村生活,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告残疾这一损害后果不是一时性的,而是持续性的,伴随原告终身,目前我国城乡生活水平存在很大差异也是客观事实,城镇生活消费水平大大高于农村生活消费水平,如果以农村户口标准赔偿原告,无异于要求原告拿着农村的人均收入到城市生活,显然有失公平。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的数额。

三被告共同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得到更高的赔偿才将户口性质由农村转为城镇,事故发生时,原告为农村户口,故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

(五)关于本案焦点5:原告代理律师认为应当参照辅助器具机构的意见并一次性支付至原告72岁,理由如下: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辅助机构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每三年更换一次辅助器具,每次更换需78500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银川中院已生效同类案件的判例显示,残疾辅助器具可参照辅助器具机构的意见,男性的赔偿期限可计算至72岁,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贵院参照将辅助器具费用的计算标准以及更换周期参照辅助器具机构的意见,将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计算至72岁。

三被告共同辩称:认为每次更换价格过高,因原告寿命不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不具有合理性,应当参照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最高位20年。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已经生效的判决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一审法院关于本案焦点问题的认定

() 关于C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B作为个人不具有施工资质,被告C公司将工程分包给B,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C公司与B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BC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对被告BC公司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确认。

() 关于D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D公司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提交的培训证只能证明D公司对原告进行过培训,不能证明D公司知道C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B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安全生产协议系C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D公司知道C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B的事实,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各项赔偿费用以2011年度还是2012年度相关数据计算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赔偿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

(四)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户口标准还是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残疾赔偿金系对原告受害造成四级伤残导致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原告在受伤时确系农村户口,但此时原告已在西安上学,其经常居住地系城镇,原告在受伤后将户口迁入城镇,其户口已转变为非农业户口,原告户口变化后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消费水平要高于农村,其未来收入的主要收入来源也未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来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

(五)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否一次性赔偿给原告以及赔偿标准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某公司安装了假肢,因假肢的安装不同于一般的辅助器具的买卖,必须根据伤者的个人情况进行定做,且原告购买的假肢经调查确认不属于高档型的假肢,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假肢费用78500元予以确认,但原告按照世界卫生组织公布的中国男性人均寿命72岁来计算并主张未来原告可产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具有合理性,辅助器具的安装应当以实际发生和可能发生的费用为准,除原告已安装的假肢外,本院暂支持4个更换周期的假肢费用,合计为392500元(78500×5)。如原告除本案支持的残疾辅助器具外还需要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可以另行主张。

四、法院判决结果

(一)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损失、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79045元;

(二)被告C公司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案件目前情况

原告A与被告B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双方上诉理由如下:原告A认为D公司知道工程分包的事实,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显示,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被告B认为事故发生在20124月,按照法律规定,各项赔偿费用应当以2011年的数据为计算依据;事故发生时原告为农村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过高。

目前案件二审还在审理过程中。

六、案后思考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指导意见:事故发生时如受害人为农村户口,在事故发生后二审终结前,受害人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的,应当适用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数额。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问题,因法院的判决不同,将会引起两种完全不同的结果。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赔偿年限是按20年赔偿,还是按余命(人均预期寿命减事故时的实际年龄)赔偿,立法不明确,可操作性差。地方规定、标准各异,一些地方法院自定“规矩”,赔偿期限有二十年的,也有七十岁的:

  上海市高院规定最长不超过二十年:2005123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五条:……我们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应参照护理费的赔偿期限确定。即: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根据受害者的年龄、健康等状况等因素确定,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超过确定年限后,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经法院审理查明,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配制辅助器具的,法院应当判令义务人继续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五至十年”

重庆市高院规定最长不超过二十年:2006111日正式施行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三十条:“国产辅助器具费一般参照当地民政企业关于国产普及型的配制费用的标准确定。受害人要求一次性支的,可以支持,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四川省高院规定赔偿期限按70年计算。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公发厅、四川省民政部(2001)第320号《关于印发〈交通工伤伤害意外人身损害中伤残人员假肢辅助器具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假肢辅助器具的使用年限按70年计算,即以伤残人员定残之日起,连续计算至70周岁……”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性质上属于受害人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与侵害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理当予以赔偿。安装、更换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应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的配置原则,采取定型化赔偿模式,由最高人民法院或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统一的残疾辅助器具的类型、价格、更换周期、赔偿期限裁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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