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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民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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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辩护避免了一起错案

刑事辩护2011-02-12|人阅读
我的辩护避免了一起错案

<span style="FONT-SIZE: medium"> 案情:孙*峰,男,1990年2月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7日被逮捕。

<span style="FONT-SIZE: medium"> 刑事起诉书指控: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峰伙同魏*飞到郑西客运专线史家湾2号铁路桥上,盗割14号至18号桥墩之间的综合贯通地埋线224米,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割的电缆价值14560元,请求法院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span style="FONT-SIZE: medium"> 我接案后,经在看守所与孙*峰会见、查阅了起诉卷之后发现,检方指控孙*峰犯盗窃罪的主要证据:“同案犯” 魏*飞的供词与同案的另一个旁证魏*伟的证词相互矛盾,而孙*峰自始至终均表示史家湾这个地方自己根本就没有去过,甚至这个地方在哪里都不知道。

<span style="FONT-SIZE: medium"> 魏*飞供词指证孙*峰系2009年11月份的某一天下午伙同他本人去盗割了电缆,而旁证魏*伟则供称“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因和魏*飞一直打不通电话,我想魏*飞可能和别人一块儿去偷了”。检方对魏*飞的指控正是采信了魏*伟的上述供述。

<span style="FONT-SIZE: medium"> 针对上述情况,我在法庭辩论时着重在以下两个方面指出控方证据的非真实性:一、公诉人提供的证据,时间上的矛盾性否定了孙亚峰作案时间的真实性;二、、不能拿一个罪犯的猜想和臆断来作为定案的证据。并在最后建议法庭:不论是指控孙*峰客观方面具有伙同魏*飞共同实施本次盗窃偃师史家湾2号特大桥电缆的行为,或者指控孙*峰具有与魏*飞实施盗窃的共同犯罪故意都证据不足,不符合刑法规定的追究犯罪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本要求。请法庭认定追究孙*峰犯盗窃罪证据不足,对孙亚峰应无罪释放。

<span style="FONT-SIZE: medium"> 然而开庭的时候已经是2010年12月29日,从2010年8月26日孙*峰被羁押到庭审之日已经有4个月又有三天。

<span style="FONT-SIZE: medium"> 经过庭审最后以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span style="FONT-SIZE: medium"> 虽然孙*峰仍被判6个月有期徒刑,但避免了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的错误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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