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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双余律师
李双余律师
浙江-杭州
主办律师

离婚纠纷案例分析

妇女儿童权益2011-05-02|人阅读
来源:天涯法律网作者:

  1、离婚进入高速增长期?

  2004年,中国民政部门共办理了161.3万件离婚登记手续,平均每天有4000多对夫妻宣告婚姻破裂。这个数字比2003年增加了28.2万对,比1984年增加了115.9万对。

  2、 “无理由离婚”是文明的进步还是误区

  “不是我不明白,这个世界变化快。”你刚对升温的离婚热潮见怪不怪时,“无理由离婚”又在上海闪亮登场了;报上说,上海市某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今年以来,共有100对办理离婚手续,其中无理由离婚达入10多对,他们大多文化层次较高,又有报道称无理由离婚占离婚总数的1/5。据称,无理由离婚是指现在有许多夫妻并不是性格不合也不是有第三者插足,彼此皆找不出任何离婚的客观理由,觉得两人世界已失去意境,婚姻没有意思,因此双方从容情愿地到民政部门办理有关离婚手续,然后分道扬镳。面对无理由离婚,面对人们对情感热情的飙升,面对显得有点儿脆弱的婚姻,大家都怎么想的?听一听就知道了。

  3、离婚诉讼中,准于离婚的情形有哪些?

  婚姻法把准予离婚归纳为不忠、分居、失踪、虐待、遗弃、恶习、威胁安全以及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具体包括如下: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重婚行为有两种形式:一是法律上的重婚,即有与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二是事实上的重婚,即有配偶者虽然未与他人登记结婚,但确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一种类似于重婚的违法行为。

  总之,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另一方不予宽恕的,可视为婚姻关系确已破裂;一方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是符合婚姻法原则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实施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内部的夫妻一方对另一方人身安全构成重大威胁的暴力行为。

  事实是,家庭暴力直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正常的家庭秩序,破坏家庭成员间的平等地平等地位与和谐关系,影响社会安定团结。虐待是指以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对家庭成员歧视、折磨、摧残,使其在精神上、肉体上遭受损害的违法行为,如打骂、恐吓、冻、饿、患病不予治疗、限制人身自由等。遗弃是指家庭成员中负有赡养、扶养和抚养义务的一方,对需要赡养、扶养和抚养的另一方不履行其应尽义务的违法行为,如父母不抚养未成年子女;成年子女不赡养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丈夫或妻子子不发行扶养对方的义务等。虐待和遗弃行为的受害者往往是家庭中的老弱病残者和缺乏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因而这些违法行为具有相当大的危害性,它破坏了婚姻家庭关系,侵害了家庭成员的人身和财产权利。若一方受另一方的虐待、遗弃而提起离婚请求的,经调解无效,可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判决准予离婚。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一方有赌博、酗酒、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常常导致家庭经济困难,也是造成家庭暴力的原因之一。特别是吸毒会导致吸毒者神经麻醉,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和意志,可能造成各种犯罪后果,必然会严重地危害夫妻感情。一方染上这些恶习屡教不改的,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难以同居生活的,另一方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视为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后,可判决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

  适用此条款须满足四个要件,第一,有分居满二年的事实。一般情况下指分居处于持续状态。第二,分居的原因是因感情不和,而不是其他原因。比如以对方虐待为理由离婚,就不用考虑分居这条,适用这条是指如果没有别的情节理由,分居二年就可以离婚。第三条,是诉讼离婚,而不是协议离婚。离婚条件不是一定要分居。第四,经过调解无效。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主要指除以上四种情形以外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离婚纠纷相当复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因家庭经济问题、子女问题、赡养老人等问题引起的,有的是因性格不投、志趣不合、感情淡化或变异而引起的。因一方被追究刑事责任,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而导致感情破裂以及婚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而导致感情危机,也是一方提出离婚的理由。

  (六)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一方被宣告失踪是一种客观存在的法律事实,是指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下落不明达到一定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判决宣告该公民为失踪人。申请宣告公民失踪的条件:一是该公民离开最后住所地后下落不明;二是该公民下落不明的时间必须满2年。下落不明人的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受理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后,必须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公告期为3个月,夫妻一方下落不明的事实说明夫妻生活已中断2年以上,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因一方失踪而没有履行,这种时空的间隔必然会影响到夫妻感情。在这样的处境下,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经法院单方面调解无效,应视为感情破裂,判决准予离婚。法院受理后是否要公告查找,是否要在公告期届满后下落不明的一方未应诉的情况下,才能作出判决,婚姻法未对此作出具体规定。

  4、离婚纠纷有哪些解决渠道,各有什么利弊?

  (一)对于夫妻双方的离婚纠纷,若双方能就离婚本身、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事项达成一致协议,则可以选择以下方式办理离婚手续:

  1、根据2003年8月8号国务院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内容,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可带上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这种办理前提是双方已签署好离婚协议,其法律后果是通过行政手段使离婚效力得到国家机关认可,其离婚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但在日后若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则另一方需重新到人民法院起诉,经过人民法院审理后再作出判决,才能督促当事人履行,若一方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则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就判决书的内容申请强制执行。

  2、双方以一方为原告,另一方为被告,双方带上身份证、结婚证、起诉书与离婚协议书一同到人民法院办理,这种方式同样也是协议离婚,手续也较简便,但会经过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记录并填写有关表格,最终人民法院会收回结婚证,出具民事调解书,该文书是具有司法效力的法律文书,等同于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的综合,但比离婚协议书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双方必须自学履行,不得上诉。如果一方不履行该文书内容,另一方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必再经过诉讼解决。

  因此,上述两种协议离婚方式的优劣一比较就明白,当事人可根据自己的婚姻状况和财产状况作出选择。对于第二种方式一般婚姻当事人可能不太熟悉,也可委托一位律师办理,该代理费用也较低,若双方争议财产较多,或需要离婚后逐渐分割完毕,建议当事人选择这种法律保障力度较高的方式。

  (二)若双方对离婚本身、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其中一项或几项争执不下,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只能选择一方起诉到人民法院,通过人民法庭开庭审理后,下达民事判决书来解决。任何一方可以对一审判决书提起上诉。这种方式耗时耗力,对双方当事人的伤害较大,建议慎重为之。

  5、父母参与出资购买的房屋,子女离婚后,房屋如何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1)父母在双方结婚前的出资,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另有约定除外;(2)父母在双方结婚后的出资,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另有约定除外。

  在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在离婚时,一方突然提出,买房子的钱是向父母借的,不是父母赠与的,并拿出借据证实。对此,法院一般的做法是,首先看另一方的态度,如果另一方不承认,法院一般不对该债权债务是否成立进行实质性审查,因为债权人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法院在这类案件中,在对房屋进行分割的同时,会告诉主张是借钱的一方可以另案起诉。

  6、夫妻双方婚后出资(包括贷款)取得房屋产权,离婚后房屋如何分割?

  这是最简单,也是最好处理的一种情形。

  首先,明确产权,不论房产证上是一方的名字,还是双方的名字,均为共同财产。其次,明确产值,即房屋价值,按市场价计算,不按当初购房合同金额计算。再次,分清权益部分和债务部分。如果涉及贷款,先要将贷款部分除去。比如,一套房子购买价是60万元,首付18万元,贷款42万元,现值80万元,未还贷20万元。夫妻可以分的部分就是,80万元的现值减去20万元贷款后的60万元,每人可分得30万元。也就是说,由取得房子的一方付给未得房一方30万元,得房方单独偿还剩余的本金及利息

  7、婚前双方出资购房,但婚前取得的房产证上只有一方的名字,离婚后房屋如何分割?

  在实践中这样的情况主要是,男女恋爱期间感情觉得不错,婚前商议买房子。后双方共同出资,出于各种原因,购房合同及房产证上只写了一方的名字,另一方没有写进去。两人结婚后因感情破裂决定离婚,此时,一方不承认另一方购房时出过资,认为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不作分割。在不能证实自己有出资且不是赠与给另一方的前提下,一方的权益法院是无力保护的。也就是说,即使一方真出了钱,但不能证明出资行为,法院也无法判决另一方给予适当补偿。

  8、针对离婚诉讼请求中有关要求分割夫妻一方婚前付了部分房款,婚后共同还贷,离婚时尚未取得产权证的,或要求分割一方用个人财产还贷但房屋升值,离婚时尚未取得房产证的房屋诉求,法院将会如何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了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待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再由任何一方另行向法院起诉。另外,最高院民一庭有关解释明确,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归属的范围包括:(1)购买福利性政策房屋;(2)购买商品房;(3)购买经济适用房。购买以上三种房屋,在离婚时,尚未取得房产证的,法院不宜就该房所有权直接判决。

  9、夫妻一方婚前付了部分房款,但婚后才取得房产证的,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的房屋,离婚后如何分割?

  该问题实际上就是,房产证的取得与房屋产权归属有无关系的问题。对此法律界有一些争议,笔者认为,房产证虽然是物权凭证,是证明房屋权属关系的法定凭证,但并不是意味着婚后取得房产证的房屋就应当是婚后财产,还是要将财产来源细分为婚前婚后两部分进行分割。毕竟,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立法思想及维护“交易”原则,财产权益的归属在婚前签订购房合同时就已经确定,房产证是婚前所订购房合同加上付款行为后的迟早必然结果。

  10、夫妻一方婚前通过按揭贷款购房,取得了房产证,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的房屋,离婚后如何分割?

  虽然房屋是一方婚前购得,但婚后房屋增值部分以及共同偿还贷款的部分,除夫妻双方另有约定外,应当视为共同财产。需要说明的是,共同还贷部分,不论是由一方用个人工资还贷,还是用双方工资还贷,均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当然,如果一方确能证实,其还贷资金来源于个人婚前财产,那么该部分不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 11、夫妻一方经营的企业,在离婚诉讼中就其所拥有的企业财产权益该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自2004年4月1号开始实施):

  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由不享有出资额的一方受让对方部分或者全部股份,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二、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2、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3、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4、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三、第十八条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2、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以上情形没有尽数概括夫妻一方存在经营行为的情况,但是其分割原则已经体现分明,涉及到其它情况的,应当比照上述情况作类似的处理。

  12、进行离婚财产分割时,哪些是夫妻共同财产?哪些是夫妻一方个人财产?

  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界定夫妻共同财产以及个人财产的问题总括可以分为以下几点:

  一、若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以及婚前个人财产有约定的,则按“约定优先”原则,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以约定内容为准。

  二 以无约定情形,以下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1、 一方的婚前财产;

  2、 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

  三 无约定情形,以下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均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

  1、 工资、奖金;

  2、 生产、经营的收益;

  3、 知识产权的收益;

  4、 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

  5、 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6、 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7、 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8、 夫妻一方名下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

  9、 夫或妻一方在有限公司、合伙企业有出资额,或是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

  10、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登记在一方名下的;

  11、发放到军人名下复员费、自主转业费等一次性费用,以结婚年数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12、夫妻共同债权或其它短期收益。

13、离婚时,属于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范围有哪些?

  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指夫妻一方婚前所有的财产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获得的,情理上应由夫妻个人使用、支配、处理的财产。

  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可凭取得上述费用的合法文书等证明。

  (三)遗嘱或赠予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结婚时间10年以内,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以及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

  (六)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夫妻一方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

  (七)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个人所有(处理时应给予另一方适当的照顾)。

  (八)其他应归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

  14、新的婚姻法对“包二奶”的现象是如何打击的?

  1、于"包二奶"者的妻子所受到的损害,可以在离婚时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以及在财产分割上主张以照顾无过错方原则要求多分,以对其损害进行补救。

  “包二奶”的行为违反了一夫一妻制原则,受害方可以在离婚时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以对其损害进行补救。

  2、对附合重婚罪的,依法追究其重婚罪。

  依照目前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重婚罪有两种情形:一是,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二是,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然而,附合重婚罪的“包二奶”并不多见,为什么呢?因为因为"包二奶"者很少有去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的,而且多数人也并不公开以夫妻名义进行同居生活,有的人甚至在生了几个孩子之后都没有以夫妻名义同居。

  15、离婚诉讼中,法院将如何界定财产的取得源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指的是合法结婚到婚姻关系依法解除或自然终止期间,即合法取得结婚证之时至离婚生效或因一方或双方死亡,婚姻自然终止之日的期间。包括领结婚证后,双方尚未共同生活期间,因闹离婚分居期间,在人民法院诉讼离婚尚未判离婚或虽经判决准予离婚,但离婚判决尚未生效之前的期间。对在以上期间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财产均应认定源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16、夫妻一方或双方以共同财产进行的投资及收益,在离婚时如何处理?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可能会进行一定的投资,例如购买国债或股票、发起成立公司、与他人合伙经营、购买房产进行出租出售等等。如果这种投资是以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的,对外也以夫妻的名义共同取得利益和承担责任,则这种投资的既得利益应按照上述共同财产处理。尚无既得利益的部分,离婚时应按照有利于生产经营的原则,予以合理分割或折价处理。例如,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可分给具备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该生产资料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17、协议离婚后1年内对财产分割可反悔?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若协议存在法律规定的欺诈、胁迫等特殊情形,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当事人的诉权,人民法院予以保护,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此类诉讼的,只要是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的,人民法院都应依法予以受理。但当事人是否有实体上的胜诉权,要看当事人是否能够证明订立协议时有欺诈、胁迫等情形存在。否则,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外,如果当事人在履行此类协议过程中因对方违反约定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应依法受理。

  18、离婚时应当如何定性夫妻中以一方名义对外所负债务?

  司法解释以债务形成时所处的时间阶段作为切入点,分成结婚前所欠债务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两种情形进行规定。

  第一,个人婚前债务。对一方婚前已经形成的债务,原则上认定为夫妻中一方的个人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所欠债务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上述两种情况的证明责任由主张权利的债权人承担。

  第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欠下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但是,以下情形视为一方个人债务:1、如果夫妻双方约定由一方承担所负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19、夫妻分居期间各自产生的财产,在离婚时也按各自所有原则处理吗?

  夫妻分居期间彼此没有联系,此期间各自所得到的财产夫妻分别管理和使用,很多离婚当事人因此而认为此期间所产生的财产可以视为个人财产,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只要夫妻双方没有办理离婚登记或离婚判决没有生效,则在法律上双方仍然属于夫妻关系,所产生的一切工资、奖金等就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应按照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具体方法: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必要的补偿。

  20、离婚时,夫妻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口头约定有效吗?

  夫妻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有口头约定的,只要在分割财产时双方能达成一致见,则按“约定优于法定”原则进行分割。但口头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一旦予以否认,另一方也无有力证据支持主张的,就只能认定没有约定或约定无效,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分割。

  21、送出去的彩礼能不能要回来?

  彩礼,有的地方称为聘礼、纳彩,是中国几千年来的一种婚嫁风俗。男方要娶他家女子为妻时,应当向女方家下聘礼或彩礼。彩礼的数额一般不在少数。但不少农村家庭夫妻离婚时存在一个突出的问题:送出去的彩礼还能不能要回来?  最高人民法院26日公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对这个问题给予明确回答。司法解释规定,根据目前中国的国情,按习俗给付彩礼的,有三种情形可以请求返还:

  一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是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是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其中后两项,应当以双方

 22、妻子偷偷卖了房 法院判决:买卖合同无效

  一对再婚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妻子背着丈夫将公房买下,接着又转手卖给了自己的亲生女儿,丈夫遂将妻子和房产局告上法庭。青浦法院审理认为,妻子与房产局所签《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妻子与其亲生女儿所签《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再婚夫妻闹离婚:今年六十岁的吕某在十三年前,经人介绍与大他七岁的何某结婚,由于两人都是再婚,故非常珍惜新成立的家庭,夫妻感情也较好。为了改善家庭经济状况,两人商定由吕某出国打工,何某照顾家里。婚后第四年,吕某出国务工,并一去四年未归,其间何某的家务开支均由吕某负担。长期的分居致使两人产生矛盾。今年元月,吕某回国后经过再三考虑决定离婚,并向妻子索要一直由其保管的租赁公房的房卡。没想到妻子已将此房买了下来,并转手卖给了自己的亲生女儿。在随后的离婚诉讼,因何某坚决不同意离婚、法院认定夫妻感情尚可改善被驳回。

  私自盖丈夫印章:法院经过审理查明,有关部门在去年5月,曾对该房内的居住人员进行核对,房屋承租人为吕某,家庭人员为吕某的亲生女儿和妻子何某及吕某三人。去年六月,何某购买了该套承租公房,支付对价约17,000元。当时协议上应当由吕某签名处盖有吕某的私章,在“同住成年人”栏内则有吕某女儿的签名和印戳。吕某和女儿当即对此表示否认,认为买房一事自己从不知晓,虽然印章是吕某一直使用的私章,但合同上的签名是伪造的,现在两人都不同意购买此房。提起妻子与她的亲生女儿之间的转让住房协议,吕某更表示气愤,未经共有人同意买了房,又把它卖了,这两个行为都应该无效。

  法院认为,何某将家庭成员的利益都归于自己,房地局没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何某能代表家庭共有成员,是为家庭共同利益,因此不构成表见代理,房地局与吕某妻子所签合同无效。何某的女儿作为理应知道内幕的第三人,在售让房屋后未能支付相应对价,对该房屋的取得并非善意,与何某所签合同也视为无效合同。

  23、精神病患者登记结婚 法院宣判无效

  新华网重庆9月23日电 (张桂林、李在万)一位患有精神病的女青年背着其家人与人登记结婚,女青年的母亲到法院申请宣告女儿婚姻无效,日前重庆市万州区法院一审宣判:支持原告的申请,判决女青年的婚姻无效,并予以解除。

  女青年晓梅于2000年6月患上精神分裂症,20032003年4月月,经重庆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精神病三级”,此后一直在治疗中。今年春节后,晓梅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万州区某开发公司的洪某。2005年5月,晓梅和洪某二人瞒着晓梅的家人持户口本等证件,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晓梅的母亲得知此事后,以女儿监护人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法院宣告女儿的婚姻无效。

  法院审理后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结婚必须符合法定结婚的条件,被申请人晓梅是精神分裂症患者,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又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晓梅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宣告女儿的婚姻无效。据此,法院一审判决:两被申请人的婚姻无效,予以解除。

  24、儿子死后,儿媳有精神病,母亲能申请婚姻无效吗?

  有一女子张某,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嫁给刘家后没有治愈,后丈夫死亡,现在刘母以婚姻法第十条(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申请法院宣告婚姻无效。但法院不受理,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 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刘母虽然是与张某共同生活,但不是近亲属,所以无权提起申请。

  请问:法院的理由对吗?

  25、捉奸惹出名誉权官司 收集证据应合理合法

  新华网成都9月13日电(任硌、王鑫)妻子在丈夫提起离婚诉讼后,为了取得证据,带人把丈夫与第三者抓了个“现行”,并拍摄了丈夫与第三者的裸照作为证据提供给法庭,同时向有关部门举报了丈夫的违法乱纪行为,谁知却因此惹出名誉权官司。近日,四川崇州市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宣判,判决被告胡某向原告陈某赔礼道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且无法律的授权而带人强行进入原告的住宅,扰乱了原告的生活安宁,侵犯了原告的隐私利益,构成侵权行为,应当向原告赔礼道歉。

  本案中,被告以捉奸的方式收集证据并不可取,是不合法的,不仅伤害到他人,还给自己带来麻烦,惹来一场官司。因此,只有当事人合理合法收集证据,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6、离婚诉讼裸照举证能被法院采信吗?

  朱玲和丈夫2000年结婚,然而婚后两人却逐渐没了共同语言。朱玲的丈夫生性风流,加之脾气暴躁,夫妻二人经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而朱玲也经常被丈夫拳脚相加。一次朱玲不得不打电话到110求救,事后,丈夫向朱玲写了一份保证书,表示以后再也不打骂妻子。但没过多久,朱玲就从丈夫的手机话费清单中了解到,丈夫整天和一女子发短信,几次跟踪后,朱玲发现他们关系非同一般。丈夫的打骂加上花心坚定了朱玲离婚的念头。

  今年8月朱玲一纸诉状将丈夫告上法院,自己则搬出了多年居住的爱巢,住到了单位宿舍。

  由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丈夫出轨,朱玲动起了偷拍的脑筋。为了抓到两人在床上的关键证据,朱玲随身携带照相机。一天凌晨,朱玲收到一个短消息称,丈夫和第三者正在他们家中,朱玲立刻从单位赶回家,躲在自家窗口,趁二人不注意时,偷拍下了多张两人的裸照。同时又拨打110报警作证。

  27、协议离婚企图逃债法院如何判决?

  夫妻离婚时,男方和女方共同约定婚内债务由女方承担。昨日,随州市曾都区法院判决这笔借款由男女双方共同偿还。

  小军和小芳是夫妻关系,2003年9月,小军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便找到其堂兄弟小伟借款2万元。同年12月9日,小军和小芳各向小伟还款5000元,余额1万元由小军以小芳的名义向原告小伟出具欠据,即“今还欠小伟1万元整,2003年12月29日,小芳。”2004年5月8日,小军和小芳协议离婚,并在曾都区公证处对债务约定进行公证,所有债务由小芳承担。小伟多次催要小芳偿还债务,小芳均以无钱偿还为由拖而不还。后来小伟得知他们协议离婚,企图逃避债务,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小军和小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小伟的借款,虽然他们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债务由小芳承担,并进行了公证,但该约定只是他们两人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小伟向他们主张债权的权利,这笔借款应由小军和小芳共同偿付。

  28、离婚判决书送达之后三天内丈夫死亡的, 妻子可以继承丈夫遗产吗?

  今年5月,宋美兰以与丈夫于伟华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经审理于6月23日判决二人离婚,并就财产作了处理,于伟华分得价值2.5万元的财产。6月25日,双方当事人签收了法院送达的判决。6月28日,于伟华外出跑运输不幸撞车身亡,法院随即作出了终止宋美兰与于伟华离婚诉讼的决定。宋美兰将于伟华安葬后,于伟华惟一的亲人于伟明要求继承其兄离婚诉讼中分得的财产,而宋美兰则认为离婚判决书还未生效,她与于伟华还是夫妻关系,于伟华的一切遗产应由她继承。双方争执不下,于伟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于伟华的遗产。

  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宋美兰与于伟华在判决生效前仍是合法夫妻关系,互有继承权。其间,于伟华因车祸死亡,导致离婚诉讼终止,二人的夫妻关系一直存续到于伟华死亡之时,因此,宋美兰可以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的身份继承于伟华的遗产。原告于伟明作为于伟华的兄弟,属第二顺序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时,第二顺序继承人不得继承。

  29、恋爱关系结束合法债务仍应偿还

  恋爱关系结束后,黄某以种种理由拒还恋爱其间欠下的债务。2005年3月15日,浙江省市人民法院判决黄某归还昔日的恋人王某父亲2.2万元。

  兰溪市黄店镇黄某与建德市三河乡王某自2000年相识后建立了恋爱关系,后黄某一直在三河乡与王某的父亲共同做柑桔生意,并经常帮王某家干些家务力气活。2003年年初,黄某、王某关系开始恶化,黄某独自来到杭州打工。10月13日,王某在杭州找到了黄某,双方均表明结束恋人关系,并就共同做柑桔生意期间王某父亲借给黄某的1万元现金及帮黄某垫付给他人的1.2万元结算,黄某出具了借王某父亲人民币2.2万元的借条一张。后黄某未归还欠款。

  2004年年底,王某的父亲提起诉讼,要求黄某归还2.2万元。在庭审中,黄某辩解,写欠条时自已情绪不对,是不真实的;自已是帮王某父亲做柑桔生意,不存在垫付的事实,即使是垫付,也不是欠款;而且,自已帮王家干活三年,足以抵消这些钱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合法债务应当偿还,黄某将王某父亲垫付的钱定性为欠款并出具了相应借条,其约定应为有效;黄某辩解写借条时是情绪失控下写的,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恋爱期间的帮工是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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