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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丽律师
梁丽律师
江苏-苏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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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协议擅自处分赠与子女的财产应予赔偿

债权债务2013-08-22|人阅读

【案情】 王某(男)与李某(女方)于1992年5月14日登记结婚。1994年5月27日,生儿子王A(即本案原告),同年购买房屋1套,产权登记在王某名下。2009年10月3日,王某与李某因感情不和,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1份,对上述婚后购买的一套房屋约定如下:该房屋系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李某将其拥有的一半产权赠与儿子,该房屋归王某和王A各半所有,王某今后若要转让或买卖该房屋,须征得儿子王A的同意。离婚后,该房屋产权未办理变更登记,仍登记在王某名下。根据协议,王A应和父亲王某一起生活,由王某抚养。但王某在离婚后对王A不闻不问,无奈,王A只能由其爷爷、奶奶抚养。两年后,王某未经儿子同意,将该房屋以36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第三方,并将房屋产权过户到了第三方名下。王A得知后,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赔偿他18万元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李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双方有权对其进行处分,双方所签离婚协议中对该房屋的约定系双方自愿商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该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处分共有财产应当经全体共有人同意,且在离婚协议中已经约定处分房产须征得王A的同意,王某未经王A同意,擅自出卖房屋,致使王A从其母亲李某处获得的财产权益落空,既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也违反了其与李某之间的约定,对此造成的损失,王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出卖诉争房屋获款36万元,王A要求王某赔偿1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王某赔偿王A损失18万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评析】 夫妻协议离婚时,对双方共同财产尤其是不动产的分配上往往会考虑到子女的利益,在协议中约定一方在共同财产中所享有的份额赠与给子女、归子女所有。但在登记离婚后,赠与的一方反悔或另一方擅自处分子女受赠财产所引发的纠纷在婚姻家庭案件中占有一定比例。由于此类案件中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相互交织,而子女并非离婚协议的当事人,一旦夫妻一方反悔,子女该采取何种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如果从李某的角度考虑,她有两种救济途径可以供选择。一是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向法院起诉。《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李某系涉争房产的共有人,王某未经其同意擅自处分共同财产,致李某的物权受到损害,其可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二是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李某可以其前夫王某违反财产分割协议为由,要求其承担违法离婚协议的违约责任,赔偿相应的损失。 但王A并非离婚协议的当事人,亦非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主张权利的诉因较难选择。一方面,诉争房产并未过户到王A名下,王A未获得房屋所有权,不能以物权受损为由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另一方面,王A并非离婚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债的相对性,不能要求王某承担违约责任。 虽然王A不能要求王某承担违约责任,亦不能基于物权向其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但在肯定离婚协议效力的前提下,王A基于父母双方离婚协议享有财产权益。从《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可以看出,该法调整各保护的对象是“民事权益”而非“民事权利”,“权益”外延较“权利”更大,涵盖了各种法律保护的“利益”。由于没有相关法律解释,理论研究对财产利益的类型化研究尚不充分,实践中哪些情形可以视为财产利益值得探讨。王某侵害王A利益的行为是明显的,法律应当提供救济途径,在此情况下,王A可以财产利益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维护自身的权益。 当然,为了有效避免纠纷产生,夫妻如将名下不动产份额赠与子女或他人的的,要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以免造成权利人权益受损和维权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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