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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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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苏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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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库不符约定可否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

合同纠纷2013-09-09|人阅读

2011年3月,原告李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某小区房产(含半地下自行车库一间),连同地下停车位,总价款为80万元。被告于2011108日交付房屋后,原告发现地下自行车库没有开窗,是全地下的,原告提出异议后要求退房未果,故李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购房款、赔偿契税、利息、重置等损失费等。

庭审时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辩称,公司设计方案变更是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之前,不存在擅自变更的情况,原告李某按合同约定经过验房程序收房,并签订相关的收房手续时,没有对地下车库提出异议,而且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地下自行车库是开窗还是不开窗;另外从合同目的看,购买房屋的目的是居住,自行车库是附属用房,不是签订合同的目的,要求解除合同退房也不符合合同法的立法精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车库不符约定可否作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依据?

仪征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也按照约定的时间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现原告就被告交付的自行车车库提出异议,认为该自行车车库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致其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应解除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被告是否违约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自行车车库为“半地下自行车车库”、层高为2.8米,从规划设计可知,该自行车车库的地上高度为1.2米,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已超过该车库净高的1/2,与“半地下”的定义明显不符。故被告交付的自行车车库与合同约定不符,构成违约。该自行车车库是否有窗户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明确约定,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曾经有过口头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以车库无窗户主张被告违约的该事实不予采信。关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问题。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包括房屋、自行车车库和地下车位等三个部分,主要部分为房屋买卖,自行车车库属房屋的附属设施,其买卖仅居于从属地位,故被告在自行车车库方面的违约行为,并不必然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居住的合同目的;因此,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原告可通过合理选择要求被告承担其他违约责任的方法来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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