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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铖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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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恩施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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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刑事辩护2012-03-31|人阅读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既享有一定的权利,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现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义务告知如下:

 一、 权利

  1、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或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96条)。

2、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三日内,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对于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刑事诉讼法第14条)。

3、有要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翻译人员、书记员、鉴定人回避的权利。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五)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请客送礼的;

(六)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29条、第30条、第31条)。

4、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9条)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第75条)。

  6、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39条)。

7、有要求核对、补充或者改正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和自行书写供述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95条、第167条)。

8、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刑事诉讼法第14条)。

9、对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有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121条、第159条)。

10、 在审判长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160条)。

  11、对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刑事诉讼法第180条)。

  12、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权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刑事诉讼法第203条)。

1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因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受到侵犯的,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法第15、16条)。

1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刑事诉讼法第74条)。

二、 义务:

1、申请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义务(刑事诉讼法第53条)。

  2、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刑事诉讼法第56条)。

3、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遵守下列规定的义务: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刑事诉讼法第57条)。

  4、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刑事诉讼法第93条)。

5、对讯问笔录、法庭笔录核对无误后,有签名或者盖章的义务(刑事诉讼法第95条、第167条)。

6、犯罪嫌疑人有如实说明自己身份情况的义务,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刑事诉讼法第12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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