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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淑玲律师
李淑玲律师
甘肃-兰州
主任律师

对所带人员未尽制止义务要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2014-10-03|人阅读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城民鼓初字第337

原告高某,,19XXXXX0日出生(身份证号:XX),汉族,兰州宏建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保卫科科长,住兰州市城关区XXX号。

委托代理人李淑玲,甘肃鑫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斯某某,,19XX17日出生(身份证号:XX),汉族,兰州东盛微粉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兰州市城关区郑家台XXXXX室。

委托代理人孙建明、刘川,甘肃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诉被告斯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

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

淑玲、被告斯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其与被告均系兰州宏建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东

盛微粉分公司职工,其任公司保卫科长,被告任公司总经理。2007731日其接董事长通知停止对外发货,被告带领十多人冲进公司,对其进行殴打,致使其左胳膊尺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后其被送往兰泰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又转入甘肃省人民医院治疗,后因无力支付医疗费而出院。其伤情经甘肃法医学会鉴为轻伤,伤残等级十级。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害,故状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399.43元、误工费42100元、护理费4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费760元、交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29978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OO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合计114765.4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斯某某辩称,侵害已经过了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兰州宏建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和东盛微粉分公司没有关系,原告不

是东盛微粉公司的职工,没有职务也没有领取报酬,也不是保卫

科长,案件发生后,榆中县兮安局来紫堡乡派出所做过询问笔录,

侵害人另有他人,不是被告,原告起诉对象错误,故要求驳回原

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系兰州宏建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20118月原告高某与被告斯某某因拉微粉双方发生争执,兰州市榆中县公安局来紫堡派出所鉴定委托书中记载:2O1181050分兰州宏建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职工阻止股东斯某某拉微粉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高某被殴打受伤。2O1182日榆中县公安局来紫堡派出所委托榆中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高某的人体损伤程度。20118月榆中县公安局来紫堡派出所分别对原被告进行了询问。原告于2O1181日在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兰泰医院诊断为尺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在住院病案现病史中记录:患者自述入院前1小时被人用钢管打伤左臂、胸部、腿部。花费医疗费642.60元。同日原告转入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花费医疗费6995.91元。2011年原告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程度、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11020日作出司法鉴定书(甘法医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666),被鉴定人高某2011731日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属十级伤残。鉴定费2000元。2012730日至86日原告到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入院记录现病史中记录:患者于1年前与人打架后致左前臂疼痛伴腕关节活动受限,急送至本院,住院治疗,当时医生建议手术治疗,患者要求保守治疗,给予石膏固定及对症、止痛(具体用药不详)治疗后,症状好转后出院,后左前臂间断疼痛伴腕关节活动受限,1月来患者发现左上肢前臂外形改变,为求一步治疗,遂来本院门诊就诊,门诊经检查后诊断为:左侧尺骨远端陈旧性骨折,建议住院治疗,后患者遂来本科住院治疗,医疗费3582.27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曾支付11000元。另原告在甘肃省人民医院、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有检查费医疗费等费用1078.65元。⒛12822日兰州宏建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证明,证明扣发原告工资33600

,并扣发奖金8500元。2012822日兰州荣晔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扣发石惠玲照顾原告高某期间的工资4408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而产生诉争。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酒泉钢铁(集团)

限责任公司兰泰医院病案、甘肃省人民医院病案、榆中县公安局来紫堡派出所擎定委托书、出院证明书、司法鉴定书,本院调取的榆中县公安局来紫堡派出所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与兰州宏建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因拉微粉发生纠纷时,对自己所带的人员有约束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所带的人员将被告打伤,作为带领人员,其未尽到约束制止义务,致使被告受伤,故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在酒泉钢铁(集团)

限责任公司羊泰医院及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发票,并无相应病历予以证实因治疗何种病情所花费,故本院对剩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赌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并无医院医嘱证明,

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并未发生,故本院

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为380(38天×10)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参照其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考虑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并非直接实施加害行为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支付的11000,应予减除。关于被告陈述个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原告2O1191日出院,2012829日诉至本院,并未超过一年的时限,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6498.78元【(医疗费11220.78+误工费42100+交通费300+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营养费380+伤残赔偿金29978元十鉴定费20OO)-11000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8,由被告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

中级人民法院。

孟定军

代理审判员 邢定军

人民陪审员 甘政法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魏蕊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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