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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芳律师
贾芳律师
天津-天津
主办律师

一方婚后与他人买房,婚内共有权确认保权益

婚姻家庭2015-10-23|人阅读

本案系婚内共有权确认纠纷。天津德唯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之委托,由苏文辉、尹娜律师出任一审代理人。

基本案情:

李某与牛某于1998年相识、相恋,2003年1月登记结婚。06年4月购买天津市某处房产,产权人为牛某之父,牛某为共有权人,双方各占50%份额。后因生活琐事牛某于12年12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未得到支持。李某担心离婚以后进行财产分割时房屋会成为纠纷焦点,故聘请天津德唯律师事务所主任苏文辉、副主任尹娜作为其婚内共有权确认一案的代理律师,要求确认李某为涉案房屋中牛某所享有的50%的共有权人。

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李某申请从房管局调取的协议书可证明诉争房屋系牛某父子共同出资购买,虽牛某父子当庭否认且提供了相反证据,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有购房资金来源,但不能证实诉争房屋全额由牛某父母出资购买。在牛某父母以及牛某没有充足证据推翻调取协议书效力的情况下,法院支持了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当事人找到律师时已历经离婚诉讼,但因担心离婚后诉争房屋分割对其不利,故不同意离婚。天津德唯律师事务所苏文辉、尹娜律师在了解当事人顾虑后,充分考虑到本案涉及第三人财产权利。无法通过离婚诉讼一并解决房产纠纷,且婚内无法要求财产分割的情况,为其制订了先起诉婚内共有权,再离婚,最后要求分割的诉讼方案。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丈夫与他人婚后购买的房屋,婚内是否可要求共有权确认?丈夫的份额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针对婚内提起财产共有权确认之诉,部分地方性法院经常在立案问题上施加诸多障碍,甚至认为是当事人或是律师“没事找事”。但律师认为,婚内可要求共有权确认,人民法院应予立案。第一,人民法院自2015年5月推行立案登记制,本案符合立案登记范围,应当予以立案;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夫妻婚内共有权确认之诉的案由应为“所有权纠纷中的共有权确认纠纷”,有明确的案由;第三,确权区别于分割,部分法院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错误的认为婚姻存续期间不能确权,将确权与分割相混淆,实属不该;第四,在所有权不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作为裁判机构,就应受理案件做出公正判决,以便止争定纷。如果法院不予受理的话,将使配偶一方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障,使夫妻共同财产处于相对危险的境地,不利于私人财产的保护,也不利用交易安全。综上,婚内共有权确认之诉有其必要性,法院应统一认识,确保夫妻婚内共有权确认之诉的立案顺利进行。

另外,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原则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争房产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且牛某无证据证明出资系用其个人财产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诺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法院应当认定牛某对诉争房屋所享有的50%的共有权属于李某与牛某共同共有。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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