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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正碧诉杨伟等被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代理词

其他2011-08-28|人阅读

黄正碧诉杨伟等五被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法律规定,受原告委托,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指定我们以原告代理人的身份出席今天庭审,代理人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五位被告应该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1、杨伟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伟驾驶从向垚手中借来的鄂QQN916车在建始县城撞伤原告,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建公交2010第(07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伟“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杨伟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2、向垚、建始县天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利川市天顺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结合建始县博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对出事车鄂QQN916安全技术作出的检测报告为“不合格”,不符合上路标准。驾驶人杨伟又是无证驾驶,因此,在向垚友情出借中,存在重大过错,作为不合格车辆,具有合法经营主体资格的两家出租公司不应该在出租车辆没有达到合格背景下进行出租,显然是违背了汽车出租公司的基本规定和要求,事后,各方也认识到了自身的过错,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

3、被告之一的安邦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我国《侵权责任法》(201071日施行)第49条规定,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在强制保险中予以赔偿,该条否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71日施行)相关的规定,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再加上法律的位阶,所以,在冲突的情况下,应首先适用《侵权责任法》。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22条的规定,驾驶员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第1款的规定,该款规定的重心在于保险公司抢险费用的垫付及向致害人的追偿。该款前半段虽仅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未明确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问题,但不能因此将该段规定解释为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赔付责任,否则就会背离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宗旨和侵权发的立法宗旨。该条第2款的规定,该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未规定对受害人的人身伤害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该条例第21条的规定,应当得出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应予赔付的结论。而根据道交法第76条,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交强险免责事由仅为受害人故意。

二、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和证据。

1、医疗费66398.30元;

2、护理费4845元;

3、误工费11375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根据《湖北省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鄂财行发【200717号)得十三条: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50元。

5、残疾赔偿金114936元;

6、精神补偿金20000元;

7、营养费5000元;

8、司法鉴定费1170元,法医鉴定费620元;

9、律师代理费3000元。《保险法》第66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任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以及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马原编著的《保险法条文精亊释》中也明确提到这个“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代理费、交通费、食宿费等费用(见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以上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代理人: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 沈永胜律师

二〇一一年八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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