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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岩平与赵德珍劳动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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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14 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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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2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佟岩平,男,195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和平区实业发展总公司工人,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路官街21-442号。
委托代理人:李彤,男,195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沈阳市铁西区总工会法律办法律工作者,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南六马路4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实业发展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五经街24号。
法定代表人:赵德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世民,男,195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和平区实业发展总公司职员,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西塔街二段朴素里2号。
上诉人佟岩平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民权初字第2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松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石瑷丹主审,代理审判员李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佟岩平于1990年承包沈阳市和平区政府企业开明市场的明园餐厅,期限为三年,承包期间,每年向开明市场上缴利润。开明市场企业名称从1993年开始几经变更,于1995年更名为沈阳市和平区实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实业公司)。2002年该公司实行内部职工工龄买断时,佟岩平找到该公司称其系该公司的职工,但该公司查找在编及非在编职工的名册及工资关系等均没有佟岩平的任何记载及档案。佟岩平于2005年10月9日申诉至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和平实业公司为其补办档案,该委员会以佟岩平申诉已超时效为由于2005年10月1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佟岩平于2005年10月20日起诉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开明市场承包明园餐厅是事实,但没有证据证实其是由沈阳市搬运公司调入和平区开明市场,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佟岩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佟岩平承担。
宣判后,佟岩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我在1991年4月23日就从原沈阳市装卸公司调入了和平区开明劳动服务站,办理了工人调动工作审批手续,我承包餐厅的同时还负责供应该服务站职工的工作餐,可见我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我的档案按法律有关规定应由被上诉人单位保管,不应由个人保管。2002年被上诉人公司实行职工工龄买断时,我就一直要求补办人事档案,该公司总是以在编及非在编没有任何记载为由拒绝办理,侵犯了我的权利,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和平实业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是开明市场的正式职工,调动工作应有介绍信、工资证明、档案调转也应有介绍信,收到档案得有收条,上诉人提供的调动工作审批表没有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审批,内容不全是无效的,调转没有办完。我公司经过查找,没有上诉人的档案,也没有上诉人的任何记载,上诉人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负责劳服工作站工作餐问题,那只是生意上的供需关系,上诉人承包的饭店不是单位食堂,饭店是对外承包,承包饭店不能说明上诉人是开明市场在册职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佟岩平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一份在沈阳市搬运公司取得的工人调动工作审批表复印件,该审批表中调入单位意见一栏只盖了沈阳市和平区开明劳动服务站的公章而没有签署意见和日期,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也未审批。
上述事实,有企业资料查询卡、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2005]和劳仲审字第15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人证言、工人调动工作审批表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佟岩平称其已调入和平实业公司(原和平区开明市场),系该公司职工,要求该公司补办人事档案,应举证证明其与和平实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查,佟岩平承包饭店期满后未在该公司上过班,亦未在该公司领取过工资或福利待遇,该公司在编及非在编职工名册中没有关于佟岩平的记载。佟岩平在沈阳市搬运公司取得的工人调动审批表中,调入单位仅盖章未签署意见,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也未审批,仅有该份审批表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认定其调转手续已办理完毕及工资等人事关系包括档案已转入原开明市场。综上所述,佟岩平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和平实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松海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代理审判员 石瑷丹


二OO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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