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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玉堂、何壮侯、麦群卫、谢剑伟、黄安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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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30 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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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0)琼刑终字第131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玉堂,别名何炳堂、何堂梅,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海南省儋州市人,农民,住儋州市松鸣乡旧地村委会旧地村。因本案于1997年9月30日被儋州市公安局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壮候,别名何二来,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海南省儋州市人,农民,住儋州市松鸣乡旧地村委会旧地村,因本案于1998年11月26日被儋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麦群卫,男,1974年7月19目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儋州市人,渔民,住儋州市白马井镇福村。因本案于1998年8月29日被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剑伟,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海南省儋州市人,渔民,住儋州市白马井镇解放居委会一巷055号。因本案于1998年9月15日被拘留,同年10月23日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安,男,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海南省儋州市人,渔民,住儋州市白马井镇新街居委会小藤根村。因本案于1999年9月3日到儋州市公安局白马井派出所投案,同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玉堂、何壮侯、麦群卫、谢剑伟、黄安犯抢劫罪一案,于2000年8月25日作出(2000)海南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何玉堂、何壮侯、麦群卫、谢剑伟、黄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8月9日晚9时许,被告人何玉堂、何壮候、李琼光(另案处理)、麦群卫、谢剑伟、黄安等六人,在旧地村喝完酒后,何玉堂提出抢附近建筑工地工人的钱财(何系该工地的保安员),麦群卫、黄安等人当即表示同意。尔后,被告人何玉堂找来两辆嘉陵70型摩托车,六人带上两支仿造“五四”式手枪,两支双管短火药枪,两把水果刀到王五镇一歌舞厅集中,然后由何玉堂、何壮候到王五牌丸赌场采点,得知有建筑工人来赌钱后,由何玉堂带路共同蒙面埋伏在王五镇马兰小学附近伺机抢劫。当晚11时许,海南西线高速公路建筑工人邓献飞、邓献江、邓松红三人路经此处时,被何壮候持一支仿造“五四”式手枪,麦群卫、黄安各持一支双管短火药枪,李琼光、谢剑伟各持一把水果刀,冲上围住喝令:“站住,跪下来”,把邓等三人控制后,进行搜身抢劫财物,与此同时,张华胜、李小文、邓寿枚、邓国平、邓细林、谭二初、周从根、邓庆凡等八名工人在高速公路被发现,李琼光留在原处持水果刀看守邓献飞等三人。何玉堂又带上何壮侯、麦群卫、谢剑伟、黄安窜到高速公路马兰大桥往王五方向约200米处将张华胜等八名工人拦住进行抢劫。被害人邓国平想逃脱,被谢剑伟持水果刀砍了一刀在左手腕上,被害人邓庆凡逃出二十多米时,被何壮候用枪逼住,被迫走回原地,张华胜跪下时不老实,被麦群卫踢了一脚在下阴部。抢劫后,何壮候、麦群卫用普通话令所有的被害人跪好,过五分钟后才能离开现场,然后何壮候等五被告人返回第一抢劫现场,与李琼光会合逃离现场。在逃往王五镇山营村委会方兰村的途中,何玉堂叫其他被告人将所抢财物交出,经清点共抢得人民币2300元、手表两块及一些票据。破案后,追回双狮牌手表,退还被害人邓细林。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各被告人供述;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材料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何玉堂、何壮候、麦群卫、谢剑伟、黄安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持刀枪拦路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均构成了抢劫罪,且手段恶劣,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第五十六、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何玉堂、何壮侯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谢剑伟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麦群卫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被告人黄安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玉堂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持枪抢劫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何玉堂叫他们去打人,不是抢劫,应只对伤害的结果负责;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何壮候不服,上诉称:案发时他不在现场,没有参与抢劫。原审被告人麦群卫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持枪抢劫的事实不清;是被动参与抢劫,事先没有参加预谋;在犯罪中是从犯,应从轻判处。原审被告人谢剑伟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犯抢劫罪的罪名不成立;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黄安不服,上诉称: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玉堂、何壮侯、麦群卫、谢剑伟、黄安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证据有:
  1、何玉堂、麦群卫、谢剑伟多次对抢劫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本案成员、使用的作案工具、抢劫对象、抢劫所得之赃款、赃物等,相互吻合;
  2、被害人邓献飞、邓献江、邓松红的陈述及被害人张华胜、李小文、邓寿枚、邓国平、邓细林、谭二初、周从根的陈述。证实1998年8月9日晚被抢劫的经过,其陈述与何玉堂、麦群卫、谢剑伟的供述相互一致
  3、黄安的投案及辨认材料。黄安投案供述其伙同何玉堂、何壮侯、谢剑伟、麦群卫在海南西线高速公路春江大桥抢劫建筑工人钱财的事实,并经黄安辨认,证实何壮候系参与1998年8月9日晚在王五镇马兰小学附近抢劫的同案犯;
  4、证人李辉的证言。证实何玉堂身上有一支仿造“五四”式手枪及子弹;
  5、证人何陈美的证言。何玉堂的胞弟何陈美证实,何玉堂委托他把1998年8月9日晚上在王五镇马兰一带抢来的双狮牌手表交给公安机关;
  6、经何玉堂、麦群卫、谢剑伟、黄安指认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与各被害人陈述相一致。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玉堂、麦群卫、谢剑伟的上诉理由,经查:由何玉堂提出犯意,何壮候准备作案工具,六人共同携带作案工具,何玉堂带路一起窜到作案地点埋伏,蒙面抢劫建筑工人的事实,有本案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口供及查获的部分赃物为凭,且有各被害人的陈述佐证。故上诉人何玉堂、麦群卫、谢剑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壮侯的上诉理由,经查:有同案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及同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安对其辨认和证人吴发明、徐小三的证言,证实其伙同被告人何玉堂、麦群卫、谢剑伟、黄安参与抢劫的事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安的上诉理由,经查:其犯罪后虽然主动投案,但没有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及各同案人的犯罪事实,且在原审庭审时翻供,不予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玉堂、何壮候、麦群卫、谢剑伟、黄安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持刀枪拦路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均构成了抢劫罪,且抢劫数额较大,手段恶劣,应予严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玉堂、何壮候、麦群卫、谢剑伟、黄安的上诉理由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介清  
代理审判员 黄翰绅  
代理审判员 王样国  


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位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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