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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念华、任丽霞寻衅滋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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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9 0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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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顺 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顺刑初字第44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念华,男,1960年7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38号楼2单元203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4月23日被羁押,2006年4月24日被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被告人任丽霞,女,1965年11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南茶坊22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4月24日被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字(2006)第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念华、任丽霞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国英、被告人陆念华、任丽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念华、任丽霞于2006年4月23日22时许,在顺义区李遂镇富发驴肉馆内酒后滋事,持刀将该饭店老板李树发(男,37岁,顺义区人)砍至左肘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并砸坏驴肉馆内物品。经鉴定为人民币34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念华、任丽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树发的陈述、证人董德顺、刘再宝、谢金凯、焦金亭、张祥、张宇、元志刚、梁永齐、罗玉富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工作说明、到案经过说明、物证菜刀1把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念华、任丽霞酒后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毁坏他人财物;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念华、任丽霞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合理赔偿(已调解并执行)。被告人任丽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陆念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任丽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念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3日起至2006年10月22日止)。
二、被告人任丽霞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存海
审 判 员 郭喜文
人民陪审员 杨泽义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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