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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被告人被判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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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4 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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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在从事受雇佣活动中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应东峰律师为其辩护,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2005年10月6日,被告人王中会受车主雇佣驾驶浙JA3396号重型自卸车,从临海市区驶往小溪镇方向,17时10分许,车辆途经104国道1713KM+300M处,与同向行驶的浙JAJ842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应淡雪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海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中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05年12月29日,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05)705号起诉书向临海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王中会犯交通肇事罪。浙江山鹰律师事务所应东峰律师依法接受被告人王中会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为其辩护。
2006年1月6日,临海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迁梅独任审判开庭审理。2006年3月6日又改为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庭审中,应东峰律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是在从事受车主雇佣活动中致人受伤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应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不存在附带民事赔偿问题,如果刑事审判人员要被告人偿付赔偿款,则是与法不符的。
二、被告人是过失犯罪,撞伤被害人后,能及时报案,积极组织抢救,积极与车主联系赔偿事宜,并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三 ,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1、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法定情节,根据刑法 第六十七条“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
2、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刑的条件:
(1)根据刑法第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对被告人的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 被告人撞伤被害人后,能及时报案,积极组织抢救,积极与车主联系赔偿事宜,并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悔罪表现好;
(3)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应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2006年3月6日,临海市人民法院当庭作出(2006)临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中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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