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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与出租人签定租赁合同,房屋由公司使用并支付租金,谁是真正的承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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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23 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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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内容:股东与出租人签定租赁合同,取得场地,用于注册公司在该地经营。后公司成立,租金由公司承担,发票开给公司。后欠付,应由公司还是股东承担责任?下面,法律快车房地产小编为您解答这个问题。

  法院审理中,应用了一个法学理论上的概念,“并存的债务承担”,认为从本案实际情况可判定公司作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与出租人达成了加入债务的契约,在之后的庭审中亦表示无论股东是否承担责任,均愿意共同承担责任,故公司与作为租赁合同承租人的股东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本案法官认为,已生效判决书的既判力是相对的:“前一民事判决对后一民事诉讼的预决效力是有条件的,这就是一般情况下,前后两个诉讼的当事人应相同,或者说后一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过前一诉讼。附加这一限制性条件非常必要,否则可能导致极其不合理的结果”。这一观点很有价值,可在大量的诉讼中广泛引用。

  案例

  房屋实际使用人与承租人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上海兆城精瑞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钱某华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

  在审判实践中,租赁合同的签约人即承租人一方和房屋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现象屡见不鲜,如何认定相关人的责任承担,各法院存在处理结果不一的情况,给租赁案件的统一执法带来了一定的影响。本案涉及的问题主要包括:签约的承租人是否仍应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房屋使用人与承租人是否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等。本案的审理对准确理解合同相对性原则、既判力相对性原则、正确认定承租人与实际使用人的责任作了相应的探索。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兆城精瑞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神帆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

  A公司与钱某华、朱某平、姚某孝于2006年10月28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A公司将本市长宁区天山西路某号房屋出租给钱某华、朱某平、姚某孝用于餐饮经营;租赁期限为2006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月租金为125,691元(人民币,下同);双方还对房屋面积、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当日,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对下调租金作了约定。签约后,钱某华、朱某平、姚某孝作为承租人向A公司支付了保证金150,000元。据B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该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19日,住所地址为本市长宁区天山西路某号,法定代表人为钱某华。A公司曾于2007年4月18日向B公司开具了租金的发票,该发票记载:客户为B公司,摘要为4月租金,金额为99,754.50元。此后,B公司向A公司要求减免租金,A公司则表示不予减免租金及物业管理费。2007年10月18日,A公司向钱某华、朱某平、姚某孝发出《租金催缴函》,催讨租金。2008年1月3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避风塘欠缴租金支付协议》,该协议所列甲方为A公司,乙方为钱某华、朱某平、姚某孝,在乙方落款处加盖了B公司的印章。2008年3月26日,A公司发出律师函称:“第一、贵公司应在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三日内向兆城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1,061,922元……第二、若B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未将所欠款项支付到位,A公司届时将会以明示通知方式宣告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由此产生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均由贵方承担;……”。2008年4月30日,各相关方签署了《房屋交接书》。该交接书甲方落款处有A公司的印章印文,乙方落款处有B公司的印章和钱某华的签名,以及“朱某平(代)”和“姚某孝(代)”的署名。2008年5月15日,B公司搬离了涉讼的租赁房屋。

  后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钱某华、朱某平、姚某孝支付欠租1,250,459元,支付上述欠付租金的滞纳金413,790.59元,判令钱某华、朱某平、姚某孝协助办理注销或变更以租赁房屋为住所的证照。审理中,A公司表示,其要求钱某华、朱某平、姚某孝、B公司共同承担涉讼租赁合同范围的债务。

  在B公司作为当事人的另一诉讼中,A公司曾于2008年3月6日出具《证明》称:“馥邦中环广场(上海天山西路某号含A17-A19),系B公司承租,从2006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

  【审判结论】

  一审判决:一、B公司支付房屋租金1,244,473元;二、B公司支付迟延交付租金的滞纳金413,790.59元;三、驳回A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一、维持原审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二、变更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为:钱某华、朱某平、姚某孝、B公司支付房屋租金1,244,473元;三、变更原审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钱某华、朱某平、姚某孝、B公司支付迟延交付租金的滞纳金413,790.59元;四、A公司在钱某华、朱某平、姚某孝、B公司履行完毕前述二、三项义务之日,返还钱某华、朱某平、姚某孝保证金150,000元。

  【评析意见】

  一、签约的承租人应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

  商业用房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租赁房屋的目的多用于经营或办公,并且,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成立法人需有自己的场所,实践中办理营业执照等均需出示经营场地的证明。因此,签订租赁合同与注册开设公司在时间节点上的不同点,导致大量以经营为目的的租赁合同中签约的承租人多为自然人,如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具体表现形式有以下三种:1、合同中列明承租方为自然人,同时约定公司成立后由公司承担承租人的权利义务;2、合同中列明承租方为自然人,同时约定房屋用于某类行业的经营;3、合同中仅列明承租方为自然人,房屋实际由之后成立的公司使用。

  就上述第一种情形,实践中并无太大争议,即适用《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关于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的规定确定义务承担者。我们认为,此种处理方式符合合同自由原则,反映了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即当事人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愿订立合同,决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后两种情形,实践中分歧较大,观点一认为租赁合同虽以个人名义签订,但一旦公司成立,并实际使用房屋后,个人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然归属于公司,尤其是约定房屋用途的情形下,善意的出租人有理由相信承租人的签约行为即是公司的行为,个人无需承担承租人的义务。观点二认为依据恪守合同原则,签约个人仍需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遵循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符合法理。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制度的奠基石,贯穿于合同设立、变更、移转、消灭的整个过程,也是债权区别于物权的重要标准。合同相对性包括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责任的相对性。其中责任的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而且,第二种处理方式虽存在可能加重自然人作为公司发起人的签约责任及因自然人再度向公司主张权利而引发后续诉讼等弊端,但对于出租人的债权的保护相对较为周到,比如本案中,B公司欠缺清偿能力时,排除签约人的责任,对于享有债权的善意的出租人而言,有失公允。[page]

  二、运用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确定合同承租方

  本案一、二审主要差异在于对合同承租方的不同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租赁合同系A公司与三自然人间签订,但此后A公司的一系列行为表明,合同的承租人为B公司。二审法院则认为合同承租人仍为三自然人。一审的主要依据为B公司与案外人麦当劳公司的相邻纠纷诉讼中,A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涉讼房屋系B公司承租。二审中,B公司出示了该份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载明B公司应承担承租人的权利义务等。我们认为,承认民事判决的预决效力,有利于维持判决稳定性,降低诉讼成本,便于诉讼迅速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将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作为一种司法认知,不待当事人举证,即可作为判决依据。但是,我们在具体适用时,应注意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准确把握。各国的司法实践表明,前一民事判决对后一民事诉讼的预决效力是有条件的,这就是一般情况下,前后两个诉讼的当事人应相同,或者说后一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过前一诉讼。附加这一限制性条件非常必要,否则可能导致极其不合理的结果。本案中,A公司非前一诉讼的当事人,未赋予机会参与该案的审理,若强制其受既判力的拘束,无异于剥夺其受裁判之权利,可能侵害其利益。二审基于以上认识,没有轻易依据生效判决确定承租方。并且,A公司于二审中出示的由四被上诉人2008年3月7日出具的《说明》载明,其2008年3月6日出具的《证明》仅供工商年检之用,具体合同主体及条款仍按原签订的合同执行。据此,二审就承租人作出了与一审不同的认定。

  三、本案中房屋承租人与实际使用人的责任认定

  如前所述,在商业用房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往往与实际使用人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当公司法人作为实际使用人时,往往以其名义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而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往往与实际使用人之间存在诸如股东、法人代表等特定的身份关系,此时如何判定两者在对外责任上的分担实属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如本案中,B公司作为系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其法定代表人则是作为租赁合同承租人的钱某华,而在庭审中出示的唯一一份租金发票记载客户却为B公司。在案件的审理中对应由B公司还是由钱某华等自然人承担租金支付义务产生了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B公司作为系争房屋实际使用人,钱某华作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应视作其法人行为,故应该由B公司承担租金义务,钱某华等不承担义务。该意见其实为原审裁判的主要理由,属于对承租人主体的认定错误,此前已述及,此处不再赘述;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该恪守合同相对性理论确定承租人为钱某华等三人,租金支付义务由其三人负担当属无疑,而B公司不承担该义务,至于其与钱某华等内部求偿关系,则与本案无涉;第三种意见也认为钱某华等三人理应承担租金支付义务,但B公司应同其承担连带责任。但连带债务产生的依据为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而我国《合同法》与本案的租赁合同中对此却并无涉及,即难以找到相应的法律依据。为解决这一问题,有观点认为,应允许出租人选择自然人或公司主张权利,依据是《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即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我们认为,判决自然人与公司法人共同承担责任对出租人的债权确能提供足够的保护,尤其是在自然人与公司法人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情形下,能切实保护善意出租人的合法权益,达到良好的判决效果。故我们倾向于第三种意见,但其法律依据似可商榷。隐名代理中第三人的选择权是以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代理关系为前提的,而在本案中,A公司显然知道钱某华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目前对于自然人与公司间的关系即为代理关系尚存争议,故不宜适用该法条。

  我们认为,B公司与钱某华等三人应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关系。债务承担可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我国《合同法》中仅规定了免责的债务承担,而未有并存的债务承担之规范。并存的债务承担,是以他人的债务有效成立为前提,第三人以担保之目的,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担同一内容债务的契约,即第三人作为新债务人随同旧债务人,加入债的关系,亦称债务加入或共同的债务承担。并存的债务承担可由两种方式成立:第一,依第三人(承担人)与债权人间之契约成立,不问债务人之意思如何,即生效力;第二,依第三人(承担人)与债务人间之契约成立,此时因第三人的加入并未使原债务人免除债的责任,反而使债权得以担保,故也无须取得债权人之同意,惟在债权人表示享受其利益意思前,当事人得以变更或撤销其契约。而依据通说,并存的债务承担,承担人与债务人所负之债务发生连带债务关系,两者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无论从《避风塘欠缴租金支付协议》还是之后的《房屋交接书》签订的情况来看,均可判定B公司作为系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与租赁合同之债权人A公司达成了加入债务的契约,其在之后的庭审中亦表示无论钱某华等三人是否承担责任,其均愿意共同承担责任,故B公司与作为租赁合同承租人的钱某华等三人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关系当属无疑。我国民法中虽然未有规定并存的债务承担制度,但依据意思自治的私法精神,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并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应在司法裁判中确认此类约定的合法性,保护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由。且纵观当今各国主流立法及判例,均在相关法律中规范了并存的债务承担制度,即法定的债务并存承担。一般认为,承担人就债务人之财产或营业概括承受其资产或债务以及在公司或营业合并时,债务人就其债务与承担人连带负其责任。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05条规定:“就他人之财产或营业,概括承受其资产及负债者,因对于债权人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担债务之效力。前项情形,债务人关于到期之债权,自通知或公告时起,未到期之债权,自到期时起,二年以内,与承担人连带负其责任。”而本案正是一例典型的商业租赁纠纷,钱某华等三人为经营餐饮业务承租了系争房屋,而B公司作为实际营业人及房屋使用人,概括承受了钱某华等承租人的债务,理应由钱某华等与B公司连带负租金支付义务。[page]

  据此,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钱某华等三人与B公司共同支付租金及滞纳金。我们认为该案的处理有效地保护了善意出租人的合法权益,平衡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并在法学理论上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对今后的司法实践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当然在实践中如何判断此类案件的当事人间形成免责的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关系并不是一概而论的,审判人员在审理中应综合考虑以下诸因素:1、签订租赁契约的目的,即个人租赁房屋是否用于商业经营;2、承租人与实际使用人之间的身份关系;3、重视合同签订的背景、动机以及履行过程中往来函件所反映的事实;4、签订租赁合同的自然人是否存在逃债的故意;5、在当事人就债务承担的约定不明或者对约定存有异议时,应倾向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因债权人及债务承担人成立债务承担契约大都以原债务人继续负责为前提,从而更好地保护出租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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