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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有什么规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9-11 0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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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合同的解除在法律上是有着明确的规定的,合同解除还是有着相应的除斥期间的,但是很多人都是不知道这个合同解除的除斥期间的规定的。下面就让法律快车小编为大家带来最高法院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有什么规定的相关内容,一起来看看吧。

  一、最高法院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有什么规定

  权利行使应当有一定期限的限制,是这一认识的体现之一。由于合同解除权的性质属于形成权,而请求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属于请求权,二者在性质上不同,因此,在权利行使的期限规定上也应有所不同。一般认为,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形成权则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民法通则及其他法律对请求权时效的规定相对较多,而对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则没有规定。合同法对于解除权的行使期间同样也没有强制规定,而是委之于当事人自己的约定,或者由当事人经过催告来确定(合同法第九十一、第九十四条)。这种规定虽然充分顾及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对于催告后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以及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时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应当如何确定,还是没有规定。这些立法上存在的不圆满之处,显然构成法律漏洞,应进行必要的漏洞补充,以保证法律体系的圆满性。

  那么,这些法律漏洞应当如何补充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实际上部分弥补了这一立法漏洞。该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款)"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第2款)

  实践中,对于解释第十五条第2款后半段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其起算点"解除权发生之日"应如何确定有不同理解。之所以会产生这个问题,是因为合同无论是约定解除还是法定解除,只要不是约定或者法定的情况一经发生,合同就当然立即解除(如协议解除),就会存在合同解除原因产生和解除行为生效之间的时间差。比如,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对方就可以催告其履行,并在催告期过后相对方仍未履行时解除合同。那么,这里的"解除权发生之日"是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之时,还是催告履行期过后呢?这是两种观点。如果是以相对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时为准,则此时因解除权人尚未履行法定的催告义务,解除权的行使是否会因条件还没有具备,而被认为是尚未发生呢?如果是以催告期过后为准,解除权要产生,就必须先经过催告程序,否则,就不能说解除权已经产生。则假设解除权人自相对方迟延履行2年以后,合同履行请求权已经因超过诉讼时效而失去强制力时,才催告相对方继续履行,并待催告履行期过后对方仍未履行时要求解除合同的,是否还可以呢?

  应以合同解除事由发生之日作为解除权产生之日,即第一种观点更为正确。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合同解除权的产生并不一定就等于解除权生效。合同解除权的产生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约定,也可以基于合同法的规定,如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等。但此时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还不能当然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而是还要经过通知对方等程序,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而通知以及催告违约方继续履行等,实际上可以说是解除权发生效力的条件,也可以说是解除权产生与解除权生效之间的桥梁。因此,第二种观点实际上就是将二者混为一谈了。如果按照第二种观点,合同解除权只有在发生效力以后才产生,而解除权生效的直接后果就是合同关系消灭,一旦合同消灭,就是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等涉及到请求权的问题,而请求权是不适用考虑除斥期间的。

  第二,为合同解除权设定除斥期间的立法本意,就是为了督促解除权人及时表明是否行使解除权的态度,从而使合同双方处于不稳定状态的关系确定下来,即要么解除合同,要么使合同继续有效。如果以第二种观点的看法为准,则解除权人在明知存在解除事由后,只要不通知对方解除合同或者催告对方赶快履行,就可以使自己的权利永远不会消灭,而将对方始终置于不稳定状态之中,也使除斥期间的设置丧失其意义。

  第三,以第二种观点的看法为准,就会出现如前面所举的例子一样,违约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过2年的诉讼时效,已经可以不再承担违约责任或者履行合同义务,而守约方竟可以以解除合同的方式,要求其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以至于在实际上使诉讼时效制度也失去作用。反之,如果以出现产生解除权事由时作为解除权产生的起算点,则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为1年,而履行或者违约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是2年,除斥期间永远也不会超过诉讼时效,二者之间也不会产生矛盾。因此,即使退一步,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也应当以第一种观点为准,以避免法律体系内的冲突。

  除这两种观点外,还有一种观点,即在债务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况下,解除权应当自解除权人履行催告义务之日才能起算,即解除权应当自催告时产生。对此,也不恰当。因为:

  第一,催告行为的行使在实际上会发生形成权一样的效力,催告人只要向相对方发出催告的意思表示,即当然发生催告的法律后果。因此,其行使应当有一定的权利基础,而不能凭空产生。当催告的后果是促使解除权发生效力的条件逐渐具备时,其合理的权利基础只能是解除权。也就是说,催告行为是依据已经产生的解除权而行使的,否则,这种要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催告行为就没有合法的基础。

  第二,如果从催告之日起计算一年的除斥期间,就会出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即解除权人给予对方的继续履行期限超过一年时,该继续履行期限是否还有效?如果有效,就意味着除斥期间的规定失效;如果无效,就意味着解除权人不能给迟延履行一方更长的继续履行期限。但这种强制性否定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做法又明显缺乏法理基础。因为当事人连自己的权利都可以自由放弃,为什么却不能允许对方再迟延一段时间履行债务呢?由于存在前面例举的这几点难以圆满解释的问题,所以,即使存在这种解释的可能性,也不如采纳以导致解除权发生的事由产生之日为解除权产生之日的观点更为恰当合理。

  当然,如果仅仅是从导致解除权产生事由发生之日的事实,来确定"解除权产生之日",也会存在不恰当之处。若解除权人确实不知道相对方存在违约事由等情况的,这样确定就不够公平。因此,"解除权产生之日"固然要以"导致解除权产生的事由发生之日"起算,但还应当是在"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事由发生"的前提之下起算。

  二、合同解除样本

  甲方:AA公司

  乙方:(员工工号:)

  甲、乙双方于年月日签订了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乙方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年月日;

  (二)、方支付方经济补偿金(违约金)元;

  (三)、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并加盖甲方劳动合同专用章后生效;

  (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AA公司乙方(签字):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

  年月日年月日

  三、合同解除效力

  一般规定

  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条规定,确立了合同解除的两方面效力:一是向将来发生效力,即终止履行;二是合同解除可以产生溯及力(即引起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学者认为,非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

  损害赔偿

  民法通则第115条和合同法第97条均规定,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但对于损害赔偿的范围,有不同观点。其一认为,无过错一方所遭受的一切损害均可请求赔偿,既包括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也包括因恢复原状所发生的损害赔偿;其二认为,对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应具体分析,在许多情况下,损害赔偿与合同解除是相互排斥的,选择了其一便足以使当事人利益得到充分的保护,没有必要同时采取两种方式,例如协议解除、因不可抗力而解除。

  以上就是法律快车小编为大家带来最高法院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有什么规定的全部内容。合同解除的除斥期间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内容的,要多多注意了。如果你还有更多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法律快车的相关律师,他们会为你做出专业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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