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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友变卦不愿成婚 我可否讨回订婚钻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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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2-17 1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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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放日报     2003-01-17 10:53

  读者提问

  卢湾区读者林先生来信说:10个月前,在朋友的介绍下,我与一位姑娘相识并开始了恋爱。两人一见钟情。不久,我们俩确定了结婚的日期。谁知,前些天,女友突然对我说,由于家庭的反对,结婚已经不可能,并要求立即终止我们的恋爱关系。

  面对已无法挽回的局面,无奈之下,我对她说:“在10个月的恋爱期间,我已为你先后花去很多钱,这都算了,现在只求你将订婚那天给你的订婚钻戒还给我。”她承认我给了她订婚钻戒,但她认为这是我送给她的,是一种赠与行为,不能反悔,因此无权再要求返还。

  失恋已经给了我重重一击,如果这枚价值近二万元的钻戒再讨不回来,我不是更惨了吗?为此,我很想知道法律对这样的事是如何作出规定的?我有权要求对方返还这枚订婚钻戒吗?

  律师观点

  关键看受赠人是否履行了“义务”

  孙正杰律师(中亚长城律师事务所)

  在恋爱期间将自己的财物送给恋人,是一种赠与行为,即婚前赠与。赠与行为并不是一种单方的法律行为,而是一种双方的法律行为,即是一种契约行为,一种合同行为。赠与合同的成立,除了必须有赠与人要赠与钱物的意思表示外,还必须要有受赠人同意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当赠与人把财产赠与受赠人,受赠人接受了财产,赠与合同便宣告成立,赠与财产的所有权也就转归受赠人了。正因为赠与是一种合同,赠与财产交付受赠人以后,会导致赠与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因此赠与人在将自己的财产交付以后,就不能再反悔,就不能再要求返还。

  婚前赠与,既然是一种赠与行为,那么其法律后果就同其他赠与行为一样,即一旦将财产交付对方以后,就不得反悔,不得要求返还。

  不过,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我认为受赠人应当返还赠与财产。受赠人如不返还,赠与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其返还。这是因为,婚前赠送财物通常有两种情况:一是借婚姻索取财物;二是赠与是附义务的———你要与我结婚。

  如果是第一种情况,那么从1950 年的我国第一部《婚姻法》到去年新修改的《婚姻法》,均明文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因此凡一方或一方的家长,借婚姻向另一方索取财物的都是一种违法行为,不管数额多少,均应当无条件地返还。

  如果是第二种情况,赠与是以结婚为前提的,则受赠人就得履行双方约定的这一“义务”。这与一般的赠与行为所区别的是:一般的赠与活动,受赠人只享有权利,不负担义务;而附义务的赠与,其受赠人应当按约定负担一定的义务,因为履行义务是赠与合同的组成部分。我国《合同法》第190 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第192 条第一款第三项还规定:“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第194 条还规定:“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依据以上的三条法律规定,我认为,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有权要求撤销赠与,并请求受赠人返还赠与的财产。

  需要指出的是,我们不能把这里的附义务———婚姻的成立,看作是一种义务,但是把这一婚姻的成立,看作是受赠人接受婚前赠与的一种前提条件是可以的。同样道理,如果赠与双方约定,双方的这种婚前赠与,是以结婚为前提条件的,即所赠与的财产是为婚姻而赠与的。当这一婚姻不能成立时,赠与人有权要求撤销赠与,并请求受赠人返还赠与的财产,既合理,也合法。

  至此,林先生所提的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赠送给对方的这枚钻戒既然是为婚姻而赠与的,而现在婚姻已经化为泡影,那么钻戒自然应当返还。如果受赠人执意不愿返还,林先生可以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这一赠与合同,返还钻戒。

  触类旁通

  这是一起某地法院受理的返还“聘金”纠纷案。本案原告经媒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恋爱。一个月后,原、被告决定结婚。订婚这天,原告给被告“聘金”20万元。被告收取钱款后,写下收据一份,上书:“收取结婚聘金人民币20万元整,如有反悔,愿意如数退还”。不久,原、被告双方因故解除婚约,但不能为“聘金”的返还问题达成协议。原告要求全额返还“聘金”,被告则不同意返还。被告不同意返还的理由是:一、为订婚仪式的举办,被告已用去了大部份“聘金”;二、“聘金”系原告无偿赠与,不应该返还;三、婚约之解除,责任在原告,因为原告违约在先,所以被告免除返还“聘金”之义务。于是,原告将本案诉之法院。在庭审中,原告表示,为订婚仪式被告确实有所花费,故只要求被告返还“聘金”15万元。

  法庭经审理后认为:第一,“聘金”虽是原告自愿给付被告的,但原、被告双方从认识到订婚,前后仅一个月,双方间不存在深厚的感情基础,故被告所称的20万元“聘金”是原告无偿赠与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订立婚约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解除婚约是否有权得到赔偿,无法律规定;第三,被告虽主张其“聘金”的大部份已用于订婚仪式,但对此不能举证,故不予认定。第四,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原告给付“聘金”、被告接受“聘金”都是有前提条件的,即必须成就婚姻。本案的巨额“聘金”,是附条件的赠与物;而附条件的赠与,只有在所附条件成立时,才能生效。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登记结婚,双方间不存在婚姻关系,因此被告应当将“聘金”返还原告。法院据此判令被告于判决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原告“聘金”15万元。

  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即原告)给付“聘金”的行为虽属赠与,但该赠与行为追求的是双方的结婚。现结婚既然不能实现,那么为结婚而赠与的财产应当返还。二审法院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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