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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儿被撞死,不能向对方索要生活费?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4-15 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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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我和老伴均是退休职工,有固定的退休收入来源。半年前,我们的独女(33岁)因车祸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们查阅婚姻法得知,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我们的女儿已死,已无法尽此义务,于是我们提起诉讼,要求车祸肇事方赔偿我们今后的生活费用。但法院近日作出的判决却以我们有高额退休工资为由驳回了我们的诉讼请求。请问,这是为什么?

  答:尽管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已明确规定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因受害人伤亡造成被扶养人生活供给受到损失的,应由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可以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但你们却并不符合上述规定。因为你们并不是受害人的扶养对象。

  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指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或者伤残而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由其进行扶养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因为生活来源的丧失而遭受不利益,其扶养费给付请求权难以实现,直接影响其现实生活,由事故相关责任人按照一定的标准给予这些人的一定数额的赔偿。被扶养人扶养利益的减损是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或者致人伤残而丧失劳动能力的直接后果,应当受到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上述规定,在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当首先确定那些人属于被扶养的人,然后主要依据年龄分别计算。确定被扶养人时,以“实际扶养”为判断标准,实际扶养属于事实上的扶养而非法律上的扶养,不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同其扶养的人之间有无法律上的扶养关系,只要他们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扶养关系,被扶养的人就能够请求交通事故责任人支付必要的生活费用。被抚养人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是指被抚养人的生活来源主要依靠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在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死亡或致残而不能再提供生活来源时,被抚养人难以通过其他途径取得生活来源。[page]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七条明确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也明确指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子女赡养扶助父母,是法定的义务。但当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只有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才有权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

  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即成年人可以成为被扶养人的法定条件为:一是受害人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二是该成年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这两方面缺一不可。虽然女儿对你们负有法律上的赡养义务,你们因年老也已丧失劳动能力,但你们均有固定的退休收入来源,该收入能够满足你们日常生活所需,并不需要依赖女儿的生前供给,甚至还超出了人均消费性支出,故你们不属于受害人的扶养对象,也就不能获赔被扶养人生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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