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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的重构与革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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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23 1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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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立法始于1979年7月1日五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之后配合改革开放的方针政策,各项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立法如雨后春笋、层出不穷,至今已形成一个内容丰富、结构繁复的庞大体系。外商投资企业法(注:本文中的外商投资企业法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实施细则》和相关的法规和规章等. )对完善我国的投资软环境,促进和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扩大吸收外国直接投资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历史的和认识上的诸多因素,外商投资企业法在内容和结构上也日益暴露出一些局限性,已不能满足在新形势下进一步扩大吸收外资的需要,在我国即将加入世贸组织之际,亟待对其进行重构和革新。

  一、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的缺陷

  (一)立法导向失误

  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法以企业为本位进行立法,这种立法导向并不科学,导致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在相当多的问题上产生冲突,不利于法律的施行。主要表现在:

  资本的缴付。世界各国关于公司资本的缴付有两种立法体例:一种是“实缴资本制”,另一种是“认缴资本制”。前者指公司的资本必须规定于章程并经全部认足缴清才得以成立公司的制度;后者指公司的资本记载于章程并在登记机关注册,但设立时只需缴足其中一部分公司即可成立,其余部分根据需要并依法律规定分期缴足。这两种制度利弊相左,前者强调资本的充实,有利于安全,但往往有过于呆板僵化之嫌,不利于公司的设立和提高资金的利用效率;而后者注重效率,以灵活见长,但却不利于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我国的《公司法》和外商投资企业法分别采纳了这两种截然相反的资本缴付制度。根据《公司法》第23条和第78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资本额,即《公司法》采纳的是“实缴资本制”;而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合资法实施条例》)第21条和《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2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指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在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的资本总额,应为合营各方认缴出资额之和。由此可见,外商投资企业法采纳的是“认缴资本制”。两法的不同规定在实践中造成了极大的不公,同为公司,仅因身份的不同采用双重标准,不利于创造内、外资公司公平竞争的基础。此外,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到底是适用《公司法》还是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法,在实践中也是莫衷一是,造成了不应有的混乱。[page]

  公司资本的减少。在此问题上外商投资企业法和《公司法》的规定也是截然对立。资本的扩张固然是企业发展的追求和主流,但由于经济周期的变化和企业自身的特殊情况,企业有时也面临减少资本的需要。《公司法》规定公司依法定决策程序并履行相应的通知和公告义务后,即可减少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法对减资基本持否定态度。《合资法实施条例》(第22条)和《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2条)禁止中外合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减少注册资本,《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合作法实施细则》)规定合作企业在合作期限内不得减少注册资本,但是因投资总额和生产规模等变化确需减少注册资本,经审批机关批准可以减少。相比之下,《公司法》的规定更加务实和灵活,外商投资企业法的规定着意于安全却忽视了资本退出机制的建立,客观上增加了外国投资者的顾虑,无助于吸收外资。

  出资额的转让。外商投资企业法和《公司法》在此问题上的规定也是宽严不一。《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反之则视为同意转让;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转让就更加自由,股东转让股份几乎不受任何限制。而根据《合资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方转让其股份,必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合营他方不同意的,也不承担购买义务。也就是说,即使合营他方只在合营企业中占象征性的股权,也可以轻而易举地否决合营对方的股权转让。此外,即使合营他方同意转让,也还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较之《公司法》,外商投资企业法对股份的转让设置了多重障碍,不利于资本的流动和在流动中的增值。在实践中还屡屡出现在中外双方实际上已无法合作下去的情况下,中方为了保住“外商投资企业”这块牌子和相关的税收等优惠措施而拒不允许外方转让其出资的情况,造成了不良影响并大大挫伤了外商的投资积极性。由此可见,外商投资企业法有关公司资本的立法思路并不清晰,出现了“一头松一头紧”的情况。外商投资企业享有分期缴付资本的自由是以在资本减少和转让上的受限制为代价的,正可谓“堤内损失堤外补”,其实这种作法殊无必要,应贯彻始终如一的立法尺度为宜。

  公司的组织机构。外商投资企业法有关公司组织结构的规定也极其支离,缺乏科学性和严谨性。《合资法实施条例》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和监事会,董事会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在议事规程和董事任期上和《公司法》也有诸多不同之处。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和监事会的作法违背了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这一公司的基本机构设置,不利于发挥三者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作用,不利于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外商投资企业法之所以未对股东会作出规定,可能在于考虑到合营企业的投资者数目有限,且投资各方均能在董事会中通过其代表表达意思并参与企业决策,因此在形式上可以不设股东会而由董事会代行其职权。但是,董事会兼最高权力机构和业务执行机构的职能于一身,必然会降低决策效率,而且此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因增资扩股吸纳新股东从而导致合营者增加的情况亦考虑不足。在议事规程上外商投资企业法一般采用“人数多数决”的作法,并较多地采用“全部一致通过原则”,这与“股份多数决”的一般作法相悖。例如,《合资法实施条例》规定有关合营企业章程的修改、合营企业的解散、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和合营企业与其他经济组织合并等事项,均须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而相同事项,《公司法》规定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外商投资企业法过于严格的议事规程,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企业决策能力。不设监事会的作法也不利于对经营者进行监督,易使经营者失去约束、滥用职权,不利于公司经营正常进行。[page]

  (二)结构混乱,顾此失彼

  外商投资企业法对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资企业分别立法,这种立法思路缺乏科学的标准,导致三部法律出现了较大面积的重叠。为了节省立法资源,对于相似的问题往往又采用“准用”的立法技术,这种作法既不严肃,又往往顾此失彼,挂一漏万,实非万全之策。此外,在本应统一规定的一些问题上,三部法律往往又规定各异,不利于法律的遵行。分述如下:

  企业形式的采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规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9条规定,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合作法实施细则》第14条规定,合作企业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为有限责任公司。由此可见,外商投资企业法对三种企业分别进行立法的标准并不是企业的组织形式。因为这三种企业均可以采用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即使是作为“契约性合营企业”的合作企业也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这种典型的“股份式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反映出立法指导思想的混乱。随着1995年1月10 日《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的颁布,这种混乱又进一步加剧。该《暂行规定》第15条规定,“已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可以申请转变为股份有限公司”。也就是说,这三种企业均可采取股份有限公司这一现代化的企业组织形式。但是,对于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归属,该《暂行规定》未作进一步的规定。当然,从投资者构成上可将外资企业与合资及合作企业相区分,但如何区分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合资与合作企业?规定合作企业可以采取股份有限公司这种形式是否合理?均令人质疑!

  (三)立法技术不成熟,有悖科学

  就立法技术和立法用语而言,外商投资企业法也有很多值得商榷的地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合营企业”来指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即是一例。我们知道,合营企业可分为股份式合营企业和契约式合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应归入股份式合营企业,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契约式合营企业的典型代表。也就是说,“合营企业”是上位概念,“合资企业”与“合作企业”是下位概念,《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合营企业”的用法显属不当。此外,外商投资企业法对于三种企业设立审批期限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对于中外合资企业是三个月(《合资法实施条例》第10条),中外合作企业是45天(《合作法实施细则》第7条),外资企业为90天(《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2条)。 对中外合作企业规定较短的审批期限其意不难理解,但对中外合资企业和外资企业的审批期限却分别使用“三个月”和“90天”这两个严格上讲法律意义并不相同的用语,纯属立法用语择取的随意。此类问题,不胜枚举,恕不赘述。[page]

  (四)内容规定不尽合理

  一方面,外商投资企业法的规定包罗万象、缺乏个性,导致与其他部门法重叠或冲突;另一方面,外商投资企业法的规定又过于单调,对许多问题缺乏应对之策。外商投资企业法的规定主要集中于以新设方式建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对于以购并方式建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规定几乎是一片空白。现实中以购并方式建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情况已屡有发生,1992年“香港中策公司”一揽子收购泉州37家国有企业,1995年8 月日本五十铃和伊藤忠株式会社协议收购北旅汽车25%的股权,同年美国福特汽车公司协议认购占江铃汽车总股本20%的增发b 股成为其第二大股东,以上均是以购并方式设立中外合营企业的典范之作。以购并方式建立外商投资企业较之以新设方式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更为复杂,它不仅仅涉及外资的准入问题,还涉及到企业性质的转变、国有资产和职工权益的保护、监管和法律适用等诸多问题。这均对内容失衡的外商投资企业法提出了严峻挑战。国外许多国家都有针对外资并购的专项立法,例如澳大利亚《外国接管法》、瑞典《外国人收购瑞典人企业法》和芬兰的《外国人收购芬兰公司管理法》等,这些都值得我国的外资立法加以借鉴。

  就这三部企业法各自而言,也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同一法律内部也有很多冲突的地方。例如协议、合同和章程的效力问题。这三部法律均规定协议、合同和章程是外商投资企业的基本法律文件,都具有法律效力。然而,这三个文件分别存在于合营企业的不同阶段,规定详简不一,内容也各有侧重,难免有不相一致的地方。在内容相冲突的情况下,必须解决它们之间的效力次序问题;在内容相同的情况下,同一项内容分别由多个法律文件加以确认,纯属多此一举!而《公司法》则比较好地解决了不同法律文件的衔接问题,值得外商投资企业法借鉴。此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在有约定的情况下,外国合营者可在合作期限内先行收回投资(第22条)。对这一规定的理解,分歧颇多:一种观点认为,该规定有悖于公司资本充实的基本要求;(注:储育明:“关于完善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探讨”,《法商研究》1996年第2期.)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先行收回投资并非“抽回投资”,而是中外双方在利润分配次序上一种“先外后中”的安排,不涉及公司资本的减少。(注:谢晓尧、刘恒:“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先行回收投资的法律性质”,《法商研究》1997年第3期.)不论按何种理解,该规定都欠缺合理性。依第一种理解自不待言。即使依第二种理解,这一规定亦属不当。采取非法人形式的合作企业,合营各方可以协商确定不同的利润分配比例和利润分配次序,采取法人形式的中外合作企业由法律规定统一的分配比例,当事人不得变更。由法律直接作出这种规定有害无益,这一规定中体现出的主导思想明显违背我国吸收利用外资的初衷而且易对中外合营双方造成误导,允许外商先收回投资也不利于加强外商的责任心和保障中方的利益。[page]

  (五)法律+实施细则的立法模式不合时宜

  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法采取先制定法律再制定实施条例或实施细则的立法模式。这种立法模式导致立法篇幅冗长,而且各自之间大面积重叠,其中有关企业设立程序、组织形式、出资方式、用地及费用、技术引进、购买及销售、税收、外汇管理、财务会计、职工、工会、期限、解散与清算等规定内容基本相似,有的则完全重复,更有甚者有些条款连次序都丝毫不差!除了“实施细则”和“实施条例”外,还有大量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意见”、“通知”、“解释”、“办法”和“决定”,实践中一些地方还有自己的“土政策”,缺乏应有的条理性和透明度。这种立法模式是我国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期间“宁简勿繁”立法指导思想的产物,随着市场经济体制在我国的逐步确立,这种立法模式下的产物也应退出历史舞台。

  (六)与世贸组织协定的要求不相符合

  在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法中,作为外资载体的外商投资企业同时享有“超国民待遇”和“次国民待遇”(注:严格地讲,外商投资企业依中国法律设立,是中国国民,不存在“国民待遇”和“非国民待遇”的问题。但由于外资通常以企业为依托进行投资活动,从这个意义上讲,“外商投资企业的国民待遇”指的就是“外资的国民待遇”.), 违反了世贸组织协定的要求。

  外商投资企业所享有的“超国民待遇”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所得税优惠。《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7~10 条规定了许多税率优惠和减免税优惠,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视不同情况分别适用30%、24%与15%的所得税税率,而内资企业的所得税则不分地区和行业一律按应纳税所得额的33%征收;第二,进出口优惠。外商投资企业及外国企业普遍享有较为广泛的进出口权,而内资企业在进出口方面则受到比较多的限制;第三,关税优惠。根据《合资法实施条例》第71、72条,《合作法实施细则》第52、53条及《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52、53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比内资企业享有更多的进出口关税优惠。

  外商投资企业所承受的“次国民待遇”主要体现在:第一,当地成份要求。即“要求企业购买或使用原产于国内或来自于任何国内来源的产品”。(注:见trims协定附件清单之1(a)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9条及其《实施条例》第57条和《外资企业法》第15 条都规定了当地成份要求。此外,我国的审批机构在审批外商投资企业时,也往往设立某种当地成份要求作为项目获得批准或享受优惠的先决条件;第二, 贸易平衡要求。 即《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以下简称trims 协定)附件所称的“根据本地产品出口的数量或价值限制企业购买或使用进口产品的数量”。虽然我国法律未对此进行明文规定,但有一些行政法规,例如《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中的有些条款体现了贸易平衡要求,违背了trims协定的规定;第三, 出口实绩要求。《外资企业法》第3 条直接把预期出口实绩作为设立外资企业的条件,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9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4条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75条则属于引导性的出口实绩要求,这也是为trims协定所禁止的;第四, 服务收费不平等。尽管《合资法实施条例》第65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支付服务费用方面应与国有企业享受同等待遇,但在实践中我国某些部门在向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服务时,制定了与内资企业不同的收费标准。近年来,这种情况虽已有所缓解,但仍未完全消除。[page]

  二、外商投资企业立法缺陷的成因分析

  (一)法制环境的制约

  我国在历史上自然经济和小农经济长期占优势地位,商业不发达,而公司制度是商品经济发展到相当程度的产物。虽然19世纪下半叶公司制度就从西方引入我国,但一直缺乏充分发展的土壤和机遇。解放后我国更是长期取消了公司制度,当时予以保留的为数不多的行政性公司也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直到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后,我国才第一次在立法中对法人的含义进行确认,而在1994年《公司法》颁布之前,一直缺乏明确而具体的企业形态与这种“法人”相对应。外商投资企业法颁布时《公司法》尚未出台,对公司制度的研究也不深入,但当时又面临着借鉴这种先进的制度以吸收外国直接投资的迫切需要,因而不得不在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对有关公司的内容进行规定。此阶段的立法多属“头疼医头,脚疼医脚,摸着石头过河”的性质,因而外商投资企业法的诸多规定不合法理并与《公司法》严重冲突也就不足为奇了,正是这种特殊的法制环境埋下了冲突的隐患。

  (二)经济体制的影响

  我国于1979年制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88年制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90年制定《外资企业法》,此阶段我国经济体制仍分别处于计划经济和有计划商品经济之下,在这种体制下的立法难免带有计划经济的色彩,很难完全符合市场经济的规律和要求。例如,对三种企业分别立法的模式就或多或少地受到了当时以所有制为标准进行立法的影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正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法》、《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和《私营企业法》这一立法序列的延续。另外,外商投资企业法否定中国自然人作为中方合营者的资格的规定以及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非国民待遇等规定,也是计划经济色彩的体现。直到1992年我国才确立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这一宏伟目标,确定了以企业的债务承担方式分别对法人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作企业和独资企业分别立法这一崭新和科学的立法模式。两种体制下的立法并存,以所有制为基础的立法和以资本为基础的立法并存,它们之间的错位和冲突也就在所难免了。

  三、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协调与重构

  (一)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的协调

  与外商投资企业法冲突最大的法律当属《公司法》,因而解决好这两部法律的冲突是当务之急。《公司法》第18条对外商投资企业适用《公司法》的原则作出了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学者据此规定大多认为,对于外商投资企业法未规定而公司法作出了规定的内容,外商投资企业适用公司法;对于外商投资企业法和公司法规定不一致的,依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外商投资企业法应优先适用。(注:沈四宝:“外商投资企业适用公司法的若干问题”,《中国法学》1995年第1期.)另一种观点则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认为《公司法》应优于外商投资企业法而适用。(注:罗世英、李玫:“我国公司法对外商投资企业的适用”,《法学研究》1997年第6期.)以上论述多数停留在表面,未对《公司法》和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关系和适用顺序进行更深一层的考察。所谓“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和“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并不当然适用于解决外商投资企业法和《公司法》的冲突。传统的法学理论所称的法律适用,一般指同一法律的适用,但对于不同法律就同一问题作出不同规定而引起的适用问题,未作明确解释。“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这一原则的适用前提是,供选择的特别法与一般法处于同等或同一的效力渊源且特别法的规定不与宪法和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注:葛洪义主编:《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2页.)由于我国长期实行法律+实施条例(实施细则)的立法模式,导致法律的可操作性较差,法律未规定或规定不详的不得不依靠实施条例或实施细则予以弥补和细化,实施条例和实施细则中的很多内容在法律中根本找不到依据。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的冲突在相当程度上是外商投资企业法实施细则或实施条例的规定与《公司法》的冲突,而并非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的直接冲突,这种冲突根本不是同一效力层级上法律的冲突;即使将之视为同一效力层级上法律的冲突,许多冲突也因与《公司法》的基本原则相违背而不能适用。此外,“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题内之意是,特别法根据一般法的规定作出的特殊规定优先适用。但是外商投资企业法先于《公司法》制定,根本不可能根据《公司法》作出特殊规定,因而根本不能适用这一原则。“后法优于先法”一般针对的是同一部法律的继承关系,而《公司法》和外商投资企业法之间并不存在继承关系,如果适用这一原则来解决外商投资企业法和《公司法》的冲突,那么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大部分内容都会因为与《公司法》冲突而遭到否定,这就摧毁了外商投资企业法存在的根基,在立法机关并未宣布外商投资企业法失效的情况下,这种作法显然也不合适。[page]

  对于外商投资企业法和《公司法》冲突的解决,不能局囿于一般的法律适用原则,必须深入考察这两者冲突的内在原因。对于因为经济体制变迁而导致的冲突,应选择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规定予以适用;对于一些根据外商投资企业的特殊性而制定的不违反《公司法》一般原则的规定,仍得适用。笔者无意将此作法上升到法律原则的高度,也不否认这是一种权宜之计,而根本的解决途径在于对现行外商投资企业法进行彻底的重构和革新。

  (二)重构外商投资企业法的体系

  纵观世界各国的外资立法,以企业为本位进行外资立法的并不多见。例如曾有“各国外资立法典型”之称的加拿大,1974年制定《外国投资审查法》,1985年通过《加拿大外国投资法》,主要规定外国投资者的准入、限制、审查、监督及鼓励措施,对于企业的设立和运行并没有规定。发展中国家一般也很少采用对外商投资企业专项立法的模式,例如马来西亚的外资法主要包括:投资奖励法、工业调整法、劳动关系法等等,对于外国投资的行业准入、申请、审计、限制和优惠等进行规定,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和一般的国内企业,公司法一视同仁同等适用。只有匈牙利1972年《与外资合办经济企业的法令》、前捷克斯洛伐克1989年《外资参股企业法》和前苏联1987年《合营企业法》等社会主义国家的外资法采取这种以企业为本位的立法模式。(注:姚梅镇主编:《比较外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66、193、248页.)

  在我国《公司法》、《合作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已相继出台的情况下,继续保留计划经济体制下以所有制为基础的企业立法模式已毫无必要,应重新划分外商投资企业法的体系。对于如何划分,理论界现在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将三部企业法合并为一部《外商投资企业法》,再将原来的配套法规重新编纂;第二种观点认为不需要对原外商投资企业法进行重组,而是由统一的经济法和民商法取而代之;第三种观点则主张将现有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分解,重新组合。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终止及经营管理活动由《公司法》、《合作企业法》、《独资企业法》及相关的企业组织法调整,国家有关经济管理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一般性管理关系(例如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工商行政管理、外汇管理、税收管理、海关进出口管理、技术引进管理和信贷管理关系等)可由国内相关的部门法进行调整,对以上法律不能调整的关系,例如外商投资企业的准入、待遇、管理、监督以及国有化和征收等问题,可划归重新制定的“外商投资法”进行调整。以上观点中的第一种观点看到了对三种外商投资企业分别立法的缺陷,但仍主张保留企业立法模式,作法不够彻底;第二种观点则过于激进,以我国目前的经济实力和经济发展状况,要求内、外资立法一步统一尚不现实;第三种观点比较好地兼顾了改革开放的需要和我国的现状,较为科学和可行。[page]

  (三)革新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内容

  应尽快修改外商投资企业法中不合理的规定,按照市场经济和世贸组织协定的要求对其进行重塑。目前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在投资方法、投资领域、原材料供应、市场销售和优惠待遇等方面享受不同待遇,违背了trims协定中的“非歧视原则”。1995年9月,中共中央十四届五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的建议》中就已经提出“要合理有效地利用外资,对外商投资企业逐步实行国民待遇”,在我国即将加入wto的今天, 应对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中与“国民待遇原则”不一致的条款进行修改:逐步放宽投资领域,特别要加快第三产业的开放程度;在服务收费上,逐步实现对内外资企业一视同仁,按统一标准收费;逐步统一内、外资企业的税赋水平,取消普遍性的优惠,实行行业优惠和地区优惠;给予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内外购买原材料和销售产品的自主权;放宽外汇管理,使外商投资企业法在内容上符合国际条约的要求。

  综上所述,外商投资企业法在我国吸收外资的过程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随着国内、国际形势的变迁,也面临着新的挑战。必须打破原有合并立法的模式,从结构到内容上进行彻底的重构和革新,做好与《公司法》等反映市场经济要求的国内立法和国际条约及国际惯例的接轨,并为最终实现内、外资企业立法的统一创造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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